张某某不服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3-09-27 17:47 浏览次数:

衢龙政复〔2022〕32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裴群富,局长。  

第三人:储某A。     

申请人张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龙公(溪)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殴打他人明显错误,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浙江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019年开始,第三人储某A就以征用补偿边界存在异议和强行要求增加商业保险人数为由,多次阻碍某某矿业公司的正常施工。第三人多次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阻碍某某矿业公司的正常施工和经营,直至2022年5月10日进而无故殴打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而被申请人却不对前期的情况进行调查,径直作出故意殴打他人的定性是错误的。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遗漏了申请人牙齿损伤程序的鉴定,且程序违法。2022年7月25日,龙游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论证中,申请人21牙唇面隐裂,I度松动,22牙唇面隐裂,无明显松动;根据初始伤情照片、病历记载,结合法医学检验所见,申请人下唇口腔粘膜破损,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i之规定,伤情达轻微伤标准。该鉴定未对申请人牙齿损伤是否构成轻微伤进行论证。而申请人收到该鉴定书时,明确表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被申请人并未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另外,《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5月13日受理了本案鉴定,在鉴定意见中并未注明鉴定时间的延长,现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三、作出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龙游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了龙公司鉴(伤)〔2022〕**号鉴定书。申请人对该鉴定书是有异议的,应当给予复核期限。而龙游县公安局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超过鉴定异议复核期,属于程序违法。四、本处罚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明显不得当。如前所述,本案的定性是寻衅滋事行为。第三人带锄头到现场且情绪激动,申请人出于本能防止其挖到而双方抓住了其锄头柄,第三人一把将申请人推倒在泥沟地上,并予按住。边上人见状立即上前拉架,在拉架人夺去锄头时,第三人狠狠地打了申请人两拳,导致门牙晃动,两颗牙齿隙裂,下内嘴唇打破裂。整个过程,申请人根本没有碰到过储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作为派出国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去矿山进行政策处理,双方在没有任何冲突的情况下,第三人直接单方殴打了申请人,造成申请人二个牙唇面隐裂、下唇口腔粘膜破损的后果,该行为根本不存在情节较轻的情形,应当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幅度内进行处罚,现被申请人处罚500元明显不当。五、龙游县公安局认定储某某属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错误。2022年5月10日储某A殴打申请人,现场就有人报警,民警到场现场进行处理。根本不存在主动投案的事实。现处罚决定书认为其主动投案完全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结果处罚严重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公(溪)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对第三人储某A以殴打他人行政处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5月10日上午,第三人与申请人以及沐尘乡村两级干部共三方人员相约前往沐尘乡某某村某某矿道路边解决第三人与申请人界址纠纷一事。第三人与申请人在交涉期间因言语冲突继而相互争夺锄头,后双方翻倒在地。被劝离后,第三人发现头部受伤、裤子上有脚印,遂用手挥打申请人脸部致其受伤。2022年7月26日,经龙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与申请人的伤情均达到轻微伤标准。二、对第三人储某A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且符合裁量基准。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接到报案当日受案,并立即开展调查取证、现场勘查;5月13日龙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伤情鉴定委托,于7月26日出具伤情鉴定意见。因申请人不愿与第三人调解,被申请人遂依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对第三人行政处罚。本案由土地界址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双方均有过错,且申请人伤势轻微,另第三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其他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行政罚款五百元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三、公安机关积极履职、公正执法1、关于申请人提出本案应认定寻衅滋事的问题第三人与申请人相约在现场就土地界址进行协商,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系因言语冲突导致,第三人并非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好胜等进行无事生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情况与本案无关,本次行政处罚不予评价。2关于申请人提出超期鉴定、其本人牙齿损伤未予以评价、未过异议复核期,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二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本案申请人因伤势治疗,分别于2022年5月13日、6月15日前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此鉴定起算之日为6月15日。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法条明确规定鉴定期限为“工作日”并非包含节假日,因此鉴定期间为6月15日至7月27日,被申请人于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7月26日鉴定意见出具后,于当日将鉴定意见告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其对本人伤情达轻微伤程度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中未对其牙齿损伤情况是否构成轻微伤予以论证说明。被申请人承办人即向其询问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申请人沉默,亦未提出重新鉴定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伤情鉴定符合《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司法部令第132号)设定的法定程序、内容,无法律依据由被申请人自行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因此本案不存在鉴定意见异议复核期。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j规定,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Ⅲ度松动1枚以上达到轻微伤程度。现申请人21牙唇面隐裂,I度松动,22牙唇面隐裂,无明显松动;其伤情尚未达到评价标准,因此在鉴定中只予以记录具体伤势。因此,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鉴定意见当日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申请人提出裁量不当的问题本案系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土地界址纠纷引发,且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仅有申请人与第三人争夺过锄头,继而两人翻倒在地,待第三人起身后便发现头部受伤流血,裤子上有脚印。在无其他人员参与的情况下,第三人的伤势明显由双方争夺锄头时产生,被申请人因无充足证据证实申请人主观伤害故意才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自身在本次事件中并非完全无过错。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符合《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其他情节较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属于“情节较轻”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申请人提出认定第三人投案自首有误的问题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即赶赴现场,第三人因头部受伤已先行离开现场并未接受我局口头传唤,后第三人主动前往我局溪口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陈述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浙江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务问题解答之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应适用减轻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该类行为规定了两个以上处罚档次的,应选择法定处罚档次的下一个处罚档次予以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针对情节较轻的处罚设定有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两个档次,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行政处罚由五日以下拘留减轻至五百元以下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裁量基准,请求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2022年5月10日11时10分,被申请人接到案外人周某某报案称:2022年5月10日11时00分在龙游县沐尘畲族乡某某矿业矿山脚下位置发生打架,要求处理。被申请人下辖的溪口派出所接警赶到现场,并当日受案调查,申请人与第三人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多名证人进行调查询问;经被申请人询问,第三人承认:因土地征用的界址问题与某某矿业公司的申请人等人相约在事发地协商沟通,还带着自家的锄头准备用来划分界址,结果与申请人发生冲突;因双方拿着锄头发生的肢体冲突,导致第三人头上出血受伤,第三人便用手打了申请人的面部,导致申请人受伤。申请人及证人都表述第三人的受伤无法确定是谁造成的,但是可以明确是被锄头的锋利部位划到。溪口派出所因案情复杂为由,于2022年6月9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获批准。溪口派出所委托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同年5月13日正式受理鉴定申请,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结果为申请人张某某、第三人储某A的伤情达到轻微伤标准。被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后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第三人对双方的伤情无异议,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伤情无异议,对自己的伤情结果无异议但未把牙齿受伤情况一并表述存在异议。后溪口派出所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调解,但未成功。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告知对申请人拟作出不予处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龙公(溪)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因双方均存在过错,伤害后果较轻,属情节较轻,又因第三人属主动投案,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对申请人的传唤证、相关信息及家属通知登记表、身份信息各1份及询问笔录2份,对第三人的传唤证、相关信息及家属通知登记表、身份信息各1份及询问笔录2份,对证人刘某A、陈某某、项某、林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向某、华某A、刘某B及熊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信息各1份,对证人储某B、曾某、华某B及刘某B的询问笔录2份及其身份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清单,龙游县某某医院相关门诊记录,人身伤害鉴定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归案经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治安调解协议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情况,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负责全县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依法履行组织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职能。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征地界址发生言语冲突从而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第三人也承认因头部受伤、裤上有脚印,遂用手打了申请人脸部导致申请人受伤,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清楚。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因征地界址问题在本次殴打行为之前有其他行为,因之前的行为并未被认定且无相应的记录,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一、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裁量不当及自首的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赶赴现场后发现第三人因头部受伤已先行离开现场到卫生院包扎伤口,当日在并未接受被申请人口头传唤的情况下,第三人主动前往被申请人所辖的溪口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陈述自己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第三人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又因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第六十五、殴打他人:“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六)其他情节较轻的。”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裁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关于鉴定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二十八条第一、四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本案中,鉴定机构虽于2022年5月13日受理并于当日对双方进行了检验,但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伤势治疗问题,后又于6月15日前往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因此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5月13日至6月14日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内,鉴定起算之日为6月15日。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鉴定期限为“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期间为6月15日至7月26日,鉴定机构于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将鉴定意见告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其对本人伤情达轻微伤程度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中未对其牙齿损伤情况是否构成轻微伤予以论证说明,但申请人并未要求重新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j轻微伤规定:“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Ⅲ度松动1枚以上”。现申请人21牙唇面隐裂,I度松动,22牙唇面隐裂,无明显松动,属于I度松动1枚以上,该伤情未达到评价标准。因此,被申请人的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鉴于双方都存在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属于情节较轻,被申请人给予第三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告知、处罚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履行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龙公(溪)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