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不服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2025-04-03 16:33 浏览次数:

衢龙政复〔2024〕28号

申请人:左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有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一君,系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左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其是否立案程序违法,并责令重作,于2024年3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于2024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因申请人未按照要求提供所需补正材料,故本机关再次发送补正通知书,于2024年4月2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听取意见,同日,被申请人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举〔2024〕第***号),未能体现案件是否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同一行政行为同时提出两个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同时向龙游县人民政府递交了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了两个行政复议申请,分别请求:1.①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时间超期程序违法,理由: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举(2024)第***号,未能体现案件是否立案调查;②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①撤销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举(2024)第***号);②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此处的行政行为应当囊括作出该行为的各个环节。而申请人所申请的“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时间超期程序违法”属于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2024〕第***号)期间的一个过程性行为,应当被其所申请的“撤销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举(2024)第***号”请求所覆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该份申请,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二、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问题的说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2024〕第***号),未能体现案件是否立案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条件运输贮存食品的行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龙市监当罚〔2024〕*-*号),之后于2024年3月18日制作了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2024〕第***号),并于次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申请人寄送了上述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告知了申请人关于举报的处理结果。“立案”是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所属的环节之一,并非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必经环节,故被申请人客观上无法对是否立案向申请人进行告知,且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实际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调查处理及回复的职责。三、申请人既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又与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被申请人之前已经陈述过申请人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予驳回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再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购买了案涉食品(标称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29日,保质期为30日),但其在2024年2月28日才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酒酿大馒头”因其所谓“呈现异味状态,散发恶臭的气味”而侵害其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实,故其的“投诉举报”的实质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经营者可能存在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违法行为的线索的举报,与其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并无直接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已经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依法进行核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不属于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首先,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实质上属于重复申请。其次,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实质是提供经营者可能存在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违法行为的线索,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利害关系,其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的法律依据。3.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至2024年5月6日,申请人通过购买商品,以商品包装或质量问题对各类商家提起投诉593次、举报1112次,或向有关监管部门投诉举报以期获得奖励等,由此可以认为,申请人购买涉案食品是为了获得奖励或索赔,而非为了生活需要的普通消费行为,其投诉举报行为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正当权益,且不具有行政复议的正当保护利益。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邮件号:XB1854096****),针对“龙游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某龙游酒酿大馒头衢州农家手工早餐空气馒头半成品速食原味’产品,其未按规定条件运输贮存食品”进行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3月3日该信件由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龙市监投〔2024〕第***号),并于3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该文书(邮件号:123292094****),申请人于3月10日签收。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检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场送达被投诉举报人。同时,被投诉举报人于当日现场出具《拒绝调解申请书》,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3月16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整改报告,对其未按规定条件运输贮存食品的行为整改到位。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举〔2024〕第***号),告知:举报部分,已要求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已于2024年3月16日改正到位。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文书(邮件号:123292093****),申请人于3月21日签收。另,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2021新版)查询到“姓名:左某某,联系电话:1895416****,自平台开通以来,该消费者共投诉593次,举报1112次”等信息。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举〔2024〕第***号)、补正说明(维权意见)、购物订单截图及购买店铺详情图片、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及收到涉案商品包裹照片、拼多多实名认证页面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法律法规、投诉举报函邮寄信封正反面照片及其物流信息查询截图、投诉举报函复印件、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当罚〔2024〕*-*号)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拒绝调解申请书》复印件、整改报告复印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举〔2024〕第***号)复印件及其快递面单和物流信息查询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中申请人投诉举报业务记录查询截图、《投诉受理决定书》(龙市监投〔2024〕第***号)复印件及其快递面单和物流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龙游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涉嫌存在未按规定条件运输贮存食品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投诉举报负有查处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告知申请人案件立案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4年3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3月14日赴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符合上述十五个工作日内核查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六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的规定,本案中,经现场核查,因该案违法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被申请人决定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证据,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被投诉举报人并无不妥。后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3月16日出具整改报告,经被申请人核查,确已整改到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无再立案查处的必要。且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并无“立案”的法定环节,被申请人已尽到查处违法行为的义务,故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也无告知申请人立案的可操作性。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举〔2024〕第***号),并于2024年3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该文书(邮件号:123292093****),申请人于3月21日签收,符合在法定时间内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充分履行告知的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