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不服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2025-04-03 16:30 浏览次数:

衢龙政复〔2024〕26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有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一君,系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黄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结果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作,于2024年3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5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书面听取意见通知书及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复印件,申请人无相应意见反馈;同日,被申请人作相关陈述意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第三人已被处罚,给出了处罚告知书,但是依据告知书内容未查阅到处罚信息,被申请人作虚假陈述、虚假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申请人系利害关系人。一、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告知时间超过法定告知最长为35个工作日,应确认违法。二、被申请人违背了处罚公开原则,作虚假陈述告知,未依法对罚没项进行公开,也未给出正确查询处罚的具体渠道与方式,应撤销重作。依据行政纠纷举证倒置原则被申请人应提供作出告知邮寄时间的证据及依据,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核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结果告知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自2023年12月16日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于2024年2月27日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理决定,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浙市监法〔2020〕17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结果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号),亦未超出法定期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结果告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二、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问题的说明。(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告知时间超过法定告知最长为35个工作日,应确认违法。被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市场监管领域普通程序案件的办理期限为“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同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向实名举报人告知结果的时限,但被申请人参照《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浙市监法〔2020〕17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的规定,在2024年2月27日作出处罚决定之后的第十一个工作日即2024年3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结果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号),经EMS官网查询,申请人于2024年3月17日由“本人签收,黄某某”该文书。(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背了处罚公开原则,作虚假陈述告知,未依法对罚没项进行公开,也未给出正确查询处罚的具体渠道与方式。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报结果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号),其中写明“我局于2023年12月16日立案调查,于2024年2月27日决定对被举报人处理如下:对被举报人罚没款7075元整,上缴国库。(详情可见浙江政务服务网-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一栏)”,该告知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致,并不存在虚假告知,同时亦对具体的罚没款项也进行了公开。另外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所附材料显示,申请人具备在网上查询上述处罚结果信息的能力,但其明知自己是向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投诉的,却在查询案涉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时,将被查询地址选为“衢州市”,将被查询单位选为“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而导致了查询错误。三、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结果,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间内将举报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和告知的法定职责,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知情权,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针对“龙游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红糖发糕时涉嫌存在以赤砂糖冒充红糖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1月30日该信件由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代签收。因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已对被举报人的同类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通过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对申请人举报的案件予以并案调查。上述事实已经黄某某另案生效决定确认(衢龙政复〔2024〕**号)。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罚决定并于浙江政务服务网-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一栏进行公示。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结果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号),并于2024年3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3月17日签收该邮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浙江政务服务网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查询页面截图,《举报结果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号)照片,信封反面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法律法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复印件,购物订单截图,产品实物正反面照片,营养成分表计算器页面截图,投诉举报信封正反面照片,《举报结果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号)照片,物流轨迹截图两张,浙江政务服务网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查询页面截图两张,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6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龙游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存在以赤砂糖冒充红糖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投诉举报负有查处职责。

一、关于程序部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对该投诉举报件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2月27日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栏公开“龙游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处罚结果,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龙市监处罚〔2024〕**号。符合上述“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浙市监法〔2020〕17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举报结果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号),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该文书,经查询物流单号EMS123292093****显示,申请人本人于2024年3月17日签收该文书。被申请人在第十一个工作日邮寄出该文书,并在第十五个工作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该告知程序符合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之处理未超过法定时限,程序合法。

二、关于事实部分。针对申请人所述“依据告知书内容未查阅到处罚信息、未对罚没项进行公开、处罚款项未上缴国库”,本机关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结果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号),进入浙江政务服务网,定位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后,搜索“行政处罚结果”,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第一项“行政处罚(来源:龙游县人民政府-最新公开)”,进入页面后在“被处罚对象名称”栏目输入“龙游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索,跳转结果明确显示了该案件处罚结果。申请人未查阅到该信息原因在于其地址定位为“衢州”,而该信息属于龙游范围,属于地址定位错误而无法查阅。据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确已将处罚信息进行公开,并能依据其《举报结果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号)中提供的路径进行检索。另,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显示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罚没收入共计7050元整,收款人为龙游县财政局,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罚没款项”未上缴国库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罚结果告知事实清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结果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的《举报结果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