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不服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
衢龙政复〔2024〕9号
申请人:浙江某某某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文化西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丁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家驹,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浙江某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衢龙工决〔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处理,于2024年2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2024年2月2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赔偿清单、第三人张某某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衢龙工决〔2022〕*****)、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衢劳鉴〔2023〕330825***号)、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4月11日通过电话方式分别听取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并且也当面听取了被申请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8日,第三人张某某在龙游县某某某景区酒店内搬桌面时不慎扭伤腰部,2022年5月11日,第三人张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衢龙工决〔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该工伤认定后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2月中旬,第三人张某某向申请人提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要求,申请人才知悉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张某某的损伤认定为工伤,明显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其作出的衢龙工决〔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工伤申请及决定等法定职权。2.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张某某提交“要求将其本人于2021年11月8日,在工作时闪了腰,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申请书及相应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依法受理。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向浙江某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当面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和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工伤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届时被申请人将依法予以认定。浙江某某某家居有限公司未提交答复意见,也未进行举证。根据张某某陈述、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认定:2021年11月8日,张某某在龙游县某某某景区酒店内搬桌面时不慎扭伤腰部。被申请人认为,张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于2022年7月14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衢龙工决〔2022〕*****),并于同年7月29日送达。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采纳。1.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采取当面送达方式将《认定工伤决定书》(衢龙工决〔2022〕*****)送达至申请人,由申请人职工叶某某当面签收。叶某某,2018年9月至2023年6月在浙江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参加社保缴费,2023年7月至2023年12月在浙江某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参加社保缴费。截止2024年3月5日,浙江数字人社工作台参保系统显示浙江某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单位联系人仍为叶某某。2020年4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叶某某负责职工工伤申请业务工作。2.第三人张某某曾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8日向申请人浙江某某某家居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2023)浙0802行初**号〕开庭通知相关材料,2023年2月20日再次邮寄送达了(2023)浙0802行初**号的行政合议庭通知书和传票。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复议期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请求超出申请时效,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出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2021年11月8日,第三人张某某在龙游县某某某景区酒店内搬桌面时扭伤腰部。后其于2022年5月16日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并送达第三人。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龙人社工举字〔2022〕第***号)。同日,申请人方由收件人叶某某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衢龙工决〔2022〕*****),认定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与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7月19日由杨某某签收,2022年7月29日由叶某某签收。后张某某针对衢龙工决〔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浙0802行初**号。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23年1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浙江某某某家居有限公司送达相应文书〔包括1.行政起诉状、2.答辩状及相关材料、3.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第三人用)、4.举证通知书(追加第三人用)等文书〕,2023年1月28日,EMS快递员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其门卫代收。2023年2月20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分别通过短信及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开庭文书(包括1.合议庭通知书;2.传票)。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登记簿从2021年开始,申请人员工的工伤认定相关事宜均由叶某某负责。截止2024年3月5日,浙江数字人社工作台参保系统显示浙江某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单位联系人仍为叶某某。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编号:衢龙工决〔2022〕*****)、赔偿清单(工伤九级)、第三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衢劳鉴〔2023〕330825***号);被申请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编号:衢龙工决〔2022〕*****)及其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材料、劳动合同、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两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龙人社工举字〔2022〕第***号)及送达回执、浙江数字人社工作台关于申请人公司参保信息联系人界面截图、叶某某参保证明、2021年及2022年工伤认定申请登记簿图片(叶某某作为资料提交人的相关页)、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邮件面单两份及送达回证一份、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送达材料(包括行政起诉状、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首页及门诊初诊记录、龙游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中国银行龙游营业部现场照片)、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材料送达详细信息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工伤申请及决定等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以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回执显示,申请人方均由负责参保工作的职工叶某某分别于2022年5月24日及2022年7月19日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龙人社工举字〔2022〕第***号)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衢龙工决〔2022〕*****),但申请人称叶某某无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以此为由否认被申请人送达文书的有效性。现据被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及2022年工伤认定申请登记簿显示,申请人方均由叶某某负责处理其工伤认定事宜,从而证明申请人认可叶某某为其单位处理工伤认定事宜的身份,若申请人不认可应及时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且申请人作为有一家有信誉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自身公司的管理运营负责,及时调整认为不适宜处理相关工作的员工岗位。后第三人张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23)浙0802行初**号〕,该法院通过EMS邮寄方式(邮寄单号:105263162****)于2023年1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过包括行政起诉状、答辩状及相关材料、举证通知书在内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于2023年1月28日签收,上述送达的文书中包括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23年2月20日又通过短信和EMS邮寄方式(邮寄单号:105351966****)均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合议庭通知书及传票,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签收。因此,即使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申请人签收相关文书的时间点,即2023年1月28日作为申请人收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起算,而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这显然已超过六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甚至超过一年的最长复议期限。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