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不服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2025-04-03 14:35 浏览次数:

衢龙政复〔2024〕7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有德,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号),并责令其重新处理,于2024年1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2024年2月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手持身份证反面照片、微信付款记录、信用卡扣款记录、信用卡实名信息截图等补正材料,并于2024年3月18日向申请人电话听取意见,申请人无相应意见反馈;同日,被申请人作相关陈述意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答复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督机构,具有认定、查处违法产品、为消费者组织调解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对购买产品存在质疑,就此事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不认定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便草草结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中的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等问题在案涉《答复函》中充分进行调查处理且告知申请人,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号),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3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举报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某某冰糖”在蔗糖分含量未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级的情况下,将产品等级标示为一级,属于虚假标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基于收集到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通过不予立案的行政审批。2023年12月20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申请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及终止调解的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二、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问题的说明。(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认定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被投诉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结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中的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等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且告知申请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及未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为:围绕“某某冰糖”产品外包装标注了“质量等级:一级”的问题,被申请人已经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并收集了相关证据,已尽到查证义务。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由生产商武义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晶冰糖(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27日)出厂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的蔗糖分检测结果为 99.8g/100g,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冰糖》(GB/T 35883-2018)中单晶体冰糖一级理化指标蔗糖分/(g/100g)≥99.5的要求。同时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项的内容,“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碳水化合物含量为 99.3g/100g,也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项规定所“碳水化合物允许误差范围≥80%标示值”。基于以上情况,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企业,能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及生产方的出厂检验报告,已经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不予立案的条件。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及终止调解的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所提出的退回费用并赔偿,属于投诉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及赔偿,但同意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依此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申请人如不满可以通过民事手段对被投诉人另行起诉。关于没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已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无违法所得需没收。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之间并无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线索,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公民监督权,其作用在于提供相关违法线索促使被申请人启动行政调查。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和告知的法定职责,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亦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且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并不存在违法之处,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在龙游某某某超市购买了“某某冰糖”,花费5.5元。后于2023年12月12日通过挂号信方式(邮件号:XA2485554****)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该“某某冰糖”蔗糖分含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一级标准,却在包装标注为一级,属于虚假标注。同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随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3年12月20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申请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龙市监投〔2023〕第***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号),并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及终止调解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购买的商品情况照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手持身份证反面照片,微信付款记录,信用卡扣款记录,信用卡实名信息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投诉举报人龙游某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供货商金华市婺城区某某食品商行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采购单据,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拒绝调解申请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龙市监投〔2023〕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号),EMS邮寄截图2张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龙游县辖区内的投诉、举报负有查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本案中,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检查被投诉举报人龙游某某某超市场所时,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金华市婺城区某某食品商行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采购单据、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上述义务,被投诉举报人主观上并无过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某某冰糖”在蔗糖分含量未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级标准,属于虚假标注问题。对于蔗糖分含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冰糖》(GB/T 35883-2018)4.3理化要求关于单晶体冰糖理化指标符合表1的规定:“一级指标蔗糖分/(g/100g)≥99.5,”涉案冰糖生产商武义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糖类)显示该款冰糖蔗糖分检验结果为99.8g/100g,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至于申请人指出包装上标注的碳水化合物99.3g/100g为不符合一级标准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项:“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以及第(五十四)项:“营养标签的标示值应真实客观地反映产品中营养成分的含量,而允许误差则是判断标签标示值是否正确的依据,但不能仅以允许误差判定产品是否合格。如果相应产品的标准中对营养素含量有要求,应同时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和营养标签标准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可见,食品营养标签的标示值可以与检测值有误差,但需要符合误差标准。误差范围的判定通常涉及将检测值(实际测量值)与标示值(标签上标识的数值)进行比较,如检测值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则认为标签上的标示值是准确的。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项规定“碳水化合物允许误差范围≥80%标示值”,即检测值99.8g/100g≥80%×99.3g/100g=79.44g/100g,由此可见,该标签标示值在允许误差范围内。另申请人提到,被申请人未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货退款、赔偿问题,被投诉举报人已出具同意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的《拒绝调解申请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妥。

关于程序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收到投诉举报件,2023年12月1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