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不服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2024-09-24 15:10 浏览次数:

衢龙政复〔2023〕58号

申请人:黎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有德,局长。

申请人黎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0**号)并责令其限期重作,于2023年8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2023年9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身份信息数据保全证书复印件、手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购物订单截图、拼多多交易平台实名认证信息及绑定手机号页面截图等补正材料。行政复议过程中,因本案情况复杂,2023年10月27日经批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至11月28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购买到浙江省龙游某某肉制品有限公司的“无糖肉松”,后发现其未标注糖的具体含量,该行为违反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XA4421424****向被申请人寄递了举报书(履职申请),要求查处收集民事救济的证据,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并奖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0**号),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第一,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予以确认,但将结果认定为瑕疵是错误的,其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内容进行全面客观调查,被申请人在无任何证据支撑情况下认定浙江省龙游某某肉制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瑕疵,而申请人认为该违法行为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瑕疵情形。第二,被申请人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情形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支付法定货款而未购买到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即可视为造成了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以及侵犯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享有的消费者权利的危害后果,被申请人缺少浙江省龙游某某肉制品有限公司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重要证据。第三,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中有符合本案的可以不立案不处罚的各类证据。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履职申请)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同日通过不予立案的行政审批,并于2023年8月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8月9日通过EMS(运单号:125151982****)邮寄送达给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举报人现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责改〔2023〕*-**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被举报人于案发后立即完成了涉案食品的标签整改和重新印制。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二、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问题的说明。第一,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确认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但认定结果为瑕疵是错误的,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全面客观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赴浙江省龙游某某肉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湖镇镇河曲桥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同款“无糖肉松”成品库存,但在被举报人生产区域的外包材库内发现“无糖肉松”标签贴纸1000张、在“添加剂专间”内发现木糖醇8袋。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其所生产食品的配方记录、工艺流程图、执行标准。同时,查获的“无糖肉松”标签左侧以较为明显的字号标示了食品名称——“无糖肉松”,标签右侧标示了“配料:鲜猪腿肉、食品添加剂(木糖醇)、食用植物油、酿造酱油、食用盐、味精、香辛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涉案食品标签的“食品名称”与“配料”互相匹配、逻辑一致,虽存在着“糖”的具体含量未标示为“零”的问题,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2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三十六)、第(五十八)条规定标注出“糖”的具体含量,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责令被举报人进行改正,其拒不改正才予以立案处罚的做法并无不当。第二,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情形作为不予立案理由,但缺少被举报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重要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无糖肉松”符合该食品名称“无糖”的描述,标签上“食品名称”与“配料”互相匹配一致,虽存在“糖”的具体含量未标示为“零”的问题,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且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了危害或损害。第三,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中有符合本案可以依法不立案不处罚的各类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该起举报并未进入行政处罚环节,在处理中并不涉及申请人提及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故并未适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之间并无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一,申请人在《举报(履职申请)书》中阐述的“事实与理由:我于2023年7月27日购买被举报人的‘无糖肉松’,其未依照GB7718中的规定标注应当标注的内容。”,申请人未说明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具体侵犯了其的何种权益。另通过被申请人的核查,被举报人并未违反GB7718的规定,而且申请人明确要求举报奖励,申请人在本案举报中仅仅行使了其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关于食品安全的举报权,应视为公益性举报。第二,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履行了职责,并已保障申请人的举报请求权、举报结果告知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亦没有设定关于申请人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也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该决定与申请人并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时依法履职,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并不存在违法之处。申请人是为获取举报奖励的公益性举报,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应予驳回。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在拼多多店铺“**肉松铺子”购买100g“无糖纯猪肉肉松”一罐,通过微信支付15.59元。后于2023年7月31日通过挂号信方式(邮件号:XA4421424****)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履职申请)书》,举报浙江省龙游某某肉制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注要求的食品(无糖肉松)的违法行为。8月3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举报(履职申请)书》。8月4日,被申请人进行案源登记并指派两名工作人员核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湖镇镇河曲桥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责改〔2023〕*-**号),责令被举报人在2023年8月19日前改正。后于8月1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核查被举报人整改情况(名称改为“无蔗糖肉松”,产品类别改为“油酥肉松”,营养成分表中“糖”后注明“0.0克(g)”),被申请人已完成整改。8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不予立案审批,并于8月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0**号),8月9日通过EMS邮政速递寄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8月11日,申请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手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龙市监〔2023〕第0**号)、身份信息数据保全证书截图、拼多多交易平台实名认证信息截图及绑定手机号页面截图、购物订单截图、商品实物照片、商品邮寄包裹照片(含邮寄面单)、《举报(履职申请)书》复印件及其邮寄信封照片和物流信息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举报(履职申请)书》复印件、案源登记表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及其邮寄面单和物流信息截图、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8张、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肉松配方记录复印件、产品出厂检验报告(2023年6月10日批次)复印件、出厂检验报告(2023年7月20日)复印件、熟肉干制品(肉粉松)工艺流程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3968—2009)》肉松部分规定、被举报人重新印制的食品标签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备法定查处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所涉举报事项具备查处职责。

二、关于实体认定。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告知内容适当。结合被举报人提供的涉无糖肉松(100g)的配方记录,案涉产品的名称、配料标注与其制作所用配料相匹配,能够反映食品真实性质。案涉产品名称“无糖肉松”是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属《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2.7.1规定的含量声称,但案涉产品标签中未对照含量声称中所述“无糖”的信息在营养成分表中对应标注出糖及其含量、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2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因此,案涉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存在不当标注之处。同时,案涉产品在名称中以显著方式注明“无糖”,即未添加之意,结合无糖肉松的生产制作工艺流程、配方记录等证据材料,产品实际添加的成分未含糖类,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方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之情形,案涉产品存在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整改,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案被举报人存在瑕疵标注行为属轻微违法,产品其他标签标注信息真实、清楚,鉴于被举报人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与客观相符、法律适用正确。

三、关于办案程序。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签收《举报(履职申请)书》,于次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指派两名工作人员核查本案。8月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就被举报事项前往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责改〔2023〕*-**号),责令被举报人在2023年8月19日前改正违法行为。8月4日,被申请人审批通过不予立案决定。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0**号)。8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EMS邮政速递寄出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8月11日,由申请人签收。后于8月14日,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已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本案被申请人存在“先审批后核查”情形,有违程序正当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情形,鉴于其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告知适当,撤销重作已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0**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