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不服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行政复议案件
衢龙政复〔2023〕57号
申请人:黎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有德,局长。
申请人黎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理,于2023年8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2023年9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身份信息数据保全证书复印件、手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购物订单截图、拼多多交易平台实名认证信息截图等补正材料,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购买到浙江省龙游某某肉制品有限公司的“无糖肉松”,后发现其未标注糖的具体含量,该行为违反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XA44214******向被申请人寄递了举报书(履职申请),要求查处收集民事救济的证据,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并奖励。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职责,遂申请复议。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书(履职申请)中,既反映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线索也要求退赔(解决消费争议),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处理投诉举报。第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经邮政挂号信函查询,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8月3日签收举报书(履职申请)。自2023年8月3日至2023年8月14日为七个工作日,且申请人在举报书中明确留了姓名、电话、地址,但至复议之日,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关于投诉是否受理的告知,被申请人属程序违法。第三,若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请复议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继续审理确认其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告知职责,望复议机关予以确认并纠正。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申请,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履职申请)书。涉及诉求的内容为:“事实与理由:我于2023年7月27日购买被举报人的‘无糖肉松’,其未依照GB7718中规定标注应当标注的内容。本人调查且存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被举报人召回退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销毁,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举报人,依法奖励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的《举报(履职申请)书》内并未说明其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内容,以及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申请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所明确的“投诉”、“举报”含义,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投诉”作出处理于法有据。第二,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问题的说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既反映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线索,也要求退赔(解决行政争议),应当分别处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申请人在《举报(履职申请)书》全文中不仅均以举报人自称,而且其中提到“责令被举报人召回退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销毁,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举报人,依法奖励举报人。”,另又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要求查处收集民事救济的证据,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并奖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申请人无权责令被举报人退赔,也无法满足申请人“收集民事救济的证据”的要求,且申请人明确要求举报奖励,故被申请人将上述内容判断为举报,并仅受理其举报申请,并无不当。第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受理范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而本案申请人在《举报(履职申请)书》中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其所提出的履职复议申请不存在请求权基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的《举报(履职申请)书》亦表明“本人调查且存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首先,向被申请人投诉并非其唯一的救济途径,其次,申请人也未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申请。被申请人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因此所提的复议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对此提起行政复议,属于对法律的误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内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应予驳回。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在拼多多店铺“某某铺子”购买100g“无糖纯猪肉肉松”一罐,付款方式为微信支付,花费15.59元。后于2023年7月31日通过挂号信方式(邮件号:XA44214******)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履职申请)书,举报浙江省龙游某某肉制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注要求食品(无糖肉松)的违法行为。同年8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履职申请)书。后于8月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8月9日通过EMS邮政特快形式寄出,8月11日由申请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手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身份信息数据保全证书截图、拼多多交易平台实名认证信息截图及绑定手机号页面截图、购买订单截图、商品实物照片、商品邮寄包裹照片(含邮寄面单)、《举报(履职申请)书》复印件及其邮寄信封照片和物流信息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举报(履职申请)书复印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及其邮寄面单和物流信息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龙游县辖区内的投诉、举报负有查处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向被申请人提出过投诉处理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通过挂号信(XA44214******)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履职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该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明确载明浙江省龙游某某肉制品有限公司是被举报人。同时,申请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及“……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被举报人召回退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销毁,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举报人,依法奖励举报人”,虽涉及退赔但未包含具体的请求退赔内容,因此申请人在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包含投诉事项,故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具备履行投诉事项告知职责的基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