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不服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2024-06-27 09:49 浏览次数:

衢龙政复〔2023〕46号

申请人:付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有德,局长。

申请人付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其投诉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程序违法,于2023年6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2023年7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支付记录、手持身份证照片、支付宝账户基本信息截图、支付宝账户实名认证截图的补正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通过邮寄挂号信(XA32383141****)形式向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及其相关证据材料,举报某某购物广场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签收后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而直接在4月14日告知终止调解,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再依据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是否受理。本案中申请人4月6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投诉,被申请人于4月10日签收,应当依法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并且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履行受理告知程序,直接终止调解属于程序倒置,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因此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侵犯了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被申请人的未依法告知行为和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之间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享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及《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违法必究”的基本原则,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符合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程序要求。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邮政挂号信编号为XA32383141****。投诉、举报事由为:某某购物广场经营的食品(猪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签收。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作出了警告处罚。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4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回复内容包括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龙市监投〔2023〕**号)、举报结果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号)。二、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问题的说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受理告知程序直接终止调解属于程序倒置,侵犯了其行政知情权。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九条以及第十六条的规定,投诉应当提供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并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投诉。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收到《反应信》,信中提及“申请人因为生活需要,在被投诉举报人处买了一块散称猪血”,但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经营者赔偿1000元。被申请人从形式上审查,申请人所提之投诉请求,并不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争议”的立法本意。据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被投诉举报人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作出了处理。至于所谓的“投诉”,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消费者可以退货退款,但拒绝其他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申请人依法于2023年4月14日分别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进行了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该起投诉予以了处理并已告知消费者,被申请人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对消费争议的回复程序,也符合行政处理高效的原则,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的影响。三、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之后,已完全履行调查核实、做出决定并送达告知等职责,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本身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并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本身亦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下午15时51分在龙游县某某购物广场(龙游城南店)购买猪血一份,付款方式为微信支付,支付金额1.9元。2023年4月6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32383141****)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购物广场(龙游城南店)的“猪血”存在包装标签标识问题,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件,后进行登记、内部分流。4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内容依法对龙游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在当日对其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当罚〔2023〕**),责令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处理部分,被申请人经与龙游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协调,龙游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于4月12日出具《关于“猪血”商品拒绝赔偿书》,表示“本超市拒绝其他赔偿,同意退货退款处理”。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龙市监投〔2023〕第**号)、《举报立案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号)、《举报结果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号),并于当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寄出上述文书(邮件号:1211552001****)。4月15日,申请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手持身份证反面照片、支付记录截图、支付宝账号实名认证信息截图、支付宝账号基本信息截图、《反应信》复印件(信中附涉案产品图片及票据图片)、《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龙市监投〔2023〕第**号);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龙市监投〔2023〕第**号)照片、《举报立案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号)和《举报结果告知书》(龙市监举〔2023〕第**号)照片、《反应信》照片、猪血产品合格证照片、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龙市监当罚〔2023〕**号)、龙游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猪血”商品拒绝赔偿书》复印件,龙游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机关依法调取了被申请人案件登记和分流记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通过挂号信(XA32383141****)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购物广场(龙游城南店)的“猪血”涉嫌存在包装标签标识问题。对此,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是否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其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内容、投诉内容分别进行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其二,被申请人已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履行相应告知职责。

被申请人自2023年4月10日签收申请人的《反应信》,后根据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内部分流、组织协调调解工作。因某某购物广场(龙游城南店)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并在4月12日出具《关于“猪血”商品拒绝赔偿书》,被申请人据此终止调解于4月14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龙市监投〔2023〕第**号)并于当日进行书面回复,上述告知文书的作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中关于告知期限的要求。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中明确载明该投诉事项案号为“龙市监投〔2023〕第**号”,亦向申请人告知该投诉事项已经审查,并已由被申请人协调调解属于终止调解情形。被申请人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中未明确写明投诉是否受理,本机关予以指正。但就投诉事项受理后调解的相关情况,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并送达申请人,未明确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未造成损害,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应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具备法定处理职责,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