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不服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2024-06-27 09:19 浏览次数:

衢龙政复〔2023〕40号

申请人:陆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方敏华,局长。

申请人陆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9999081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8日申请人接收到龙游某甲中学2023年中考、端午节放假事宜致家长的一封信。2023年6月13日,七年级、八年级为迎接一年一度中考,请所有家长分别于12:30、12:40的时间,务必接孩子放学回家。申请人中午12:30左右从家里出发,到校门口(某某路)。人行道上、非机动车道上停满了车辆,并且排成了长龙,进退困难。在没办法的情况下,申请人便把车开到某某路某甲中学隔壁某某单位门口的人行道上。但该人行道也基本停满了车(接送小孩的车)。申请人找了个未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短暂停靠,就去接小孩子(八年级学生)。申请人认为:第一,某甲中学七年级、八年级分别在12时30分、12时40分放学,将近千名学生、家长。校门口、人行道上、非机动车道上,都是车辆与行人,车辆没有地方停放。第二,为迎接中考,学校里要求把所有剩余的东西(书、工具)都带回家,至少有几十斤分量。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小孩拿不动这些东西,需要家长用交通工具帮忙。第三,况且申请人接小孩时,12时30分从家出发,到校与接小孩上车的时间也不超过十五分钟,停车时间与小孩上车也不超过五分钟。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特殊地段临时停靠,未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等申辩意见。申请人表示确实违停了,但面临接送孩子的问题,申请人不知道该怎么办。在某某路地段上,某甲中学、某乙中学两个学校的放学时间只间隔十多分钟,无法停车接送孩子,这个问题是个社会问题。在接送孩子这个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应当考虑人性化执法,像本案这样的执法难免教条,家长也无所适从。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999908102001****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其一,在主体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2020年12月2日,龙游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划转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通告》(龙政通69号),其中将公安领域的“人行道违法停车”处罚事项划转给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对人行道违法停车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二,在事实认定方面。2022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在龙游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关于新增11个智慧城管智能视频监控抓拍点位的公告》,“某某路259号门口”在该公告新增智能视频监控抓拍点位范围内。2023年6月13日,申请人车辆牌号为浙H*****的小型汽车于12时43分许违规停放在某某路259号门口的人行道上。该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行为被智能视频监控拍摄固定。2023年6月20日,申请人就前述违法停车行为接受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遂向申请人作出编号为999908102001****号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由上述过程可见,本案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申请人的违法停车行为事实清楚,案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依据充分。其三,在处罚程序方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以未按规定临时停车为由作出伍拾元罚款,故适用简易程序办理。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其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后依法下达处罚决定书。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合规。其四,在法律适用方面。对申请人的违法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九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等相关规定作出罚款伍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采纳。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上对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事实不持异议,但陈述当时违法停车实乃无奈之举,系因中考放假接送小孩不得已而为之。但该情形并非违法停车 的正当事由,也并非撤销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均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道路交通安全需要每一个人共同维护,切不可肆意追求个人的特殊化。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2023年6月8日,申请人收到《龙游某甲中学2023年中考、端午节放假事宜致家长的一封信》,其中载明:“6.13七年级12:30放,八年级12:40放(下午1点前必须离校)”。6月13日中午,申请人驾驶车辆牌号为浙H*****的小型汽车前往某甲中学接孩子放学回家。同日,申请人先驾驶汽车行驶至某甲中学校门口(某某路上)。后为方便接小孩放学及搬运学生物品,申请人将驾驶车辆(车辆牌号:浙H*****)临时停放在某某路259号门口(某甲中学北侧、某某单位门口)的人行道上。6月13日12:43分,申请人临时停车行为被某某路***号门口点位的智能视频监控拍摄固定。6月20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处理本次临时停车行为。被申请人向其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申请人于6月20日作出编号为999908102001****号《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联)已由申请人签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编号为999908102001****号《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龙游某甲中学2023中考、端午节放假事宜致家长一封信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划转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通知》,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新增11个智慧城管智能视频监控抓拍点位的公告》,智能视频监控拍摄的照片1张,周某某、吴某某行政执法证件复印件2份,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编号为999908102001****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申请人实施人行道上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负有查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2020年6月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其中将公安领域“违规停放机动车(划转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处罚)”的事项划转给综合行政执法部门。2020年12月2日,龙游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划转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通告》(龙政通69号),其中将公安领域“违规停放机动车(划转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处罚)”的事项划转给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对违规停放机动车(人行道违法停车)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在龙游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的《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新增11个智慧城管智能视频监控抓拍点位的公告》,在“某某路***号门口”新增智能视频监控抓拍点位。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12时43分,将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某某路***号门口的人行道上,该行为被某某路***号门口设置的智慧城管智能视频监控抓拍设备拍摄固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伍拾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实施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伍拾元的决定,程序合法。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于法有据。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于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编号为999908102001****号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中当事人联由申请人签名,上述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999908102001****号《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