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不服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2024-06-27 08:50 浏览次数:

衢龙政复〔2023〕28号

申请人:叶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裴群富,局长。   

第三人:周某甲。

申请人叶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龙公(小)行罚决字〔202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5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叶某某于2023年6月9日向本机关补充提交证据。后因本案情况复杂,2023年6月15日经批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至7月30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2月25日17时许,申请人与丈夫胡某甲在申请人自己房屋后坑浇水泥,防止雨水把泥冲到水沟,申请人与丈夫胡某甲两人好好地在自家屋后干活,和第三人周某甲(37岁)一点都不相关,双方房子相距很远,中间还有另外一户人家,周某甲无事生非,先上前殴打申请人的丈夫胡某甲,申请人见状责问第三人周某甲为什么要无缘无故打人,接着第三人周某甲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后脑,申请人经过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龙游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认为本案是周某甲将胡某甲推倒在地,申请人见状用地上石头扔到周某甲肚子上,后周某甲一拳打在申请人头部后侧。据此,小南海派出所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小南海派出所认定的案件过程系歪曲事实,事实根本是周某甲拳打申请人头部后侧,申请人是受害人,反成侵害人,还要向政府交钱。究其原因,是龙游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违背事实真相。实际上,65岁老人在自己家门口干活不妨碍任何人,却遭到37岁周某甲的暴力侵害,过程中周某甲没有任何身体伤害,申请人经过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所以,申请人对于龙游县公安局作出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根据该处罚决定书指向行政复议程序,先行向龙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龙游县公安局作出的龙公(小)行罚决字〔2023〕0045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叶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2023年2月25日17时许,周某甲与叶某某、胡某甲因为排水沟朝向问题在龙游县某某乡某某村叶某某家旁田地发生争吵,后周某甲将胡某甲推倒在地,叶某某见状用地上石头扔到周某甲肚子,后周某甲一拳打在叶某某头部后侧。2023年3月23日经龙游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的伤情达到轻微伤标准。周某甲无明显伤势,其放弃伤势鉴定。以上事实有叶某某、周某甲的陈述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对叶某某殴打周某甲的行为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且符合裁量基准。我局于2023年2月23日案发当日受案,调查期间履行取证、勘查、伤势鉴定、告知等各项程序,3月16日龙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伤情鉴定委托,于3月23日出具伤情鉴定意见。2023年4月28日,我局组织叶某某、周某甲等人进行调解,双方难以达成一致的意见,调解未果。我局遂依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对申请人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浙江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六十五、殴打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四)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本案中周某甲无明显伤势,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符合《浙江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下第四项的规定,因此对叶某某在情节较轻“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以下罚款”档次对其进行处罚。且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叶某某无违法前科,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未对周某甲造成较大伤害,符合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档次。我局结合证据、情节对叶某某处罚款四百元处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三、公安机关履职尽责,认定事实准确。本案申请人账户胡某甲于2023年2月25日事发当日报案,我局即于当日对叶某某、胡某甲、周某甲以及两名证人周某乙、邵某某进行询问。两名证人以及胡某甲均向我局陈述“周某甲将胡某甲推倒在地,叶某某用地上石头扔到周某甲肚子,后周某甲一拳打在叶某某头部”,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我局认定叶某某的违法行为已达确实、充分程度,不存在歪曲事实。综上,我局对叶某某殴打周某甲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四百元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裁量基准。申请人叶某某要求撤销龙公(小)行罚决字〔2023〕004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未提出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2023年2月25日17时49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丈夫胡某甲报案称:其与其老婆叶某某被隔壁邻居打了,要求处理。被申请人下辖的小南海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并在当日受案调查。同日,申请人入院治疗。案发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人丈夫胡某甲、第三人周某甲、证人周某乙、邵某某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4月1日和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周某甲接受调查询问,2023年4月26日传唤申请人接受调查询问。经被申请人询问,第三人周某甲承认其先将胡某甲推倒在地,后申请人用地上的石头扔到第三人的肚子上,第三人周某甲便用手打了申请人后脑上,此后二人被证人周某乙、邵某某拉开,再未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丈夫胡某甲、证人周某乙及邵某某均表述是第三人周某甲先推倒胡某甲,后申请人用石头扔向周某甲并扔到肚子,第三人用拳头打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下辖小南海派出所于2023年4月3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至2023年5月4日,获批准。2023年2月25日,小南海派出所委托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周某甲、申请人叶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分别经二人确认,后周某甲确认放弃伤情鉴定。鉴定机构于同年3月16日正式受理鉴定申请,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结果为申请人叶某某的伤情达到轻微伤标准。被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后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2023年4月28日,小南海派出所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调解,但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成功。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龙公(小)行罚决字〔2023〕004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因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小)行罚决字〔2023〕00***号)复印件1份、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胡某乙与邵某某聊天记录截图2张、叶某某与邵某某通话记录录音1份、胡某丙与民警通话录音1份、情况说明1份、周某甲处罚决定公示页面截图1份;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叶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周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周某甲)、治安调解协议书、对周某甲、叶某某的传唤证、对周某甲的询问笔录3份及其身份信息、对叶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及其身份信息、对胡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及其身份信息、对证人周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及其身份信息、对证人邵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及其身份信息、见证人黄某某身份信息、现场勘验工作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人身伤害鉴定委托书、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龙游县人民医院相关门诊记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相关医疗费用凭证等接受证据清单,案件相关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复议机关制作的对邵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负责全县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依法履行组织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职能。

2023年2月25日17时49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丈夫胡某甲的报案,被申请人下辖的小南海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便赶到现场,并在当日受案调查。经查,案发当日,胡某甲、申请人叶某某与第三人因屋后排水沟的问题发生争吵,第三人用手将胡某甲推倒在地,申请人叶某某用地上石头扔向第三人并扔到第三人肚子上,后第三人便向申请人的后脑上打了一拳。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叶某某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申请人提出是第三人无事生非,先上前殴打其丈夫,其见状责问第三人为何无故打人但被第三人用拳头击打后脑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用地上石头扔到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适用上述规定。因第三人并无明显伤势且放弃伤势鉴定,故申请人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符合《浙江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六十五、殴打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四)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中情节较轻的认定。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行使合理。

同时,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告知、处罚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履行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龙公(小)行罚决字〔2023〕0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