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不服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2024-12-27 10:57 浏览次数:

衢龙政复〔2023〕102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有德,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履职重作,于2023年12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2024年1月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手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拼多多订单支付账单详情、实名信息、电子发票截图等补正材料,并于2024年2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无相应意见反馈;同时,被申请人于2月4日陈述意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假销量、炒信、欺诈消费者、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其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一、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具有对投诉举报事项分别作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未尽到查证义务,其不予立案决定违法。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违法线索足以证明第三人初步存在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而被申请人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查明第三人关于涉案产品的全部实际销量与宣传销量是否相符,也从未向申请人调查取证相关证据,属于未尽到查证义务,且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无违法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三、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消费者)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听取消费者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的职责。关于投诉举报和依法履责的区分问题。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和“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履职重作。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称被投诉举报人涉案商品网页显示销量有1.7万件,但商品评价仅有4580条,与销量相差巨大,涉嫌刷单炒信,虚假宣传等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了现场检查、提取了涉案商品的历史订单数据等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EMS(运单号:125151981****)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的决定。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了询问调查。2023年12月5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3年12月6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并于2023年12月7日通过EMS(运单号:125151972****)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以及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并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刷单炒信等违法行为的证据,另经查阅拼多多评价规则并向拼多多官方客服核实,拼多多评价是用户基于通过拼多多平台与商家进行交易后,对商家提供的商品做出的评价,换言之,拼多多平台在买家交易后未主动进行评价操作而产生的系统默认评价(五星好评)不属于有效评价,不计入评价数量也不显示。而买家网购后忘记或者懒于对其购买的商品发表评价的情况较为普遍,故被投诉举报人拼多多网店中涉案网页显示的商品累计销量与商品评价数量有差异是正常现象。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不能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不具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二、对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的说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未尽到查证义务等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据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刷单等违法行为的证据仅为一张显示“涉案商品已拼数量为1.7万件但商品评价数为4580条”的商品网页截图,然而这种商品销量与其评价之间的数据差异在任意一家拼多多网店的商品页面中都存在,该数据差异是基于拼多多平台只显示有效评价的评价规则产生的,且大多数买家在网购后不会主动对商品进行评价也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另被投诉举报人已提供其网店涉案商品历史订单以证实其销量属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被举报的违法事实合理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处理并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被申请人应当如何收集证据与申请人无关,也不应由申请人进行干涉。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之间并无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线索,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公民监督权,其作用在于提供相关违法线索促使被申请人启动行政调查。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和告知的法定职责,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处理结果不直接为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亦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9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拼多多某某食品旗舰店购买了红糖酥饼,花费14.9元。后于2023年11月10日通过挂号信方式(邮件号:XB2498311****)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该红糖酥饼与预期严重不符,且产品评价与销售量差距过大,涉嫌刷单炒信、虚假宣传,同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随即被申请人于11月2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了现场检查、提取了历史订单数据等证据材料,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的决定。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了询问调查。2023年12月5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书》。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以及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拼多多交易成功界面截图,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拼多多订单支付账单详情、实名信息、手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电子发票截图各2份;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拼多多网店管理后台相关截图4张,拼多多评价规则及虚假交易处理规则截图共5张,与拼多多官方客服聊天记录截图1张,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拒绝调解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涉案商品历史订单数据记录刻录光盘1份,询问笔录,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复印件、申请人交易成功截图、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商品详情页截图复印件及物流记录截图共5张,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及EMS邮件物流记录截图共6张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龙游县辖区内的投诉、举报负有查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通过特殊渠道刷单炒信、虚假宣传。根据被申请人在检查浙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时提取的涉案商品的历史订单数据,其中包括ERP订单汇总及拼多多商家后台导出订单数据,可证实涉案企业销量属实;此外,根据拼多多评价规则、虚假交易处理规则以及与拼多多官方客服的聊天记录,证明拼多多平台只显示有效评价,而有效评价专指买家作出的评价,若买家在购买商品后未评价,确认时间过后平台将自动默认好评,而根据大多数买家的生活习惯,确有大量存在网上购物后不作评价的现象,此类默认的好评不计入有效评价,因此涉案商品的销量与评价数量存在差异属正常现象,故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无违法事实,并对于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调查取证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时已附相应的证据材料,且确为投诉举报所需的材料,另被申请人根据职权已采集到其他的相应证据,因此被申请人亦无必要向申请人索取其他证据。对于投诉部分,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因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处理于法有据。

关于程序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收到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于2023年11月22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2023年12月5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并于2023年12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以及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