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不服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2024-12-27 10:31 浏览次数:

衢龙政复〔2023〕75号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有德,局长。

申请人谢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重新进行处理,于2023年11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2023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经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补正说明、微信支付记录复印件、身份信息等补正材料,补正后,复议请求仍不明确,经工作人员电话沟通后,确认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重新进行处理。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其于2023年10月10日在龙游某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购买的太阳能户外照明灯存在没有中文标签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故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在全国12315网络信息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请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对象进行查处。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在网上向申请人发送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此回复并没有证明该产品有中文标签、没有向申请人索要证据,也没有出具不同意投诉人所提诉求的书面证明。因此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者,申请人作为案件有关当事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笔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未全面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定程序和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撤销。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3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单,称申请人在京东(某某户外官方旗舰店)购买的太阳能户外照明灯上没有中文说明、没有相关标签也没有3C认证,要求退款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予以相应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基于收集到的证据,被申请人不能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当日通过不予立案的行政审批。2023年10月20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申请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二、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问题的说明。(一)申请人认为购买的产品没有中文标签、没有经过3C认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被申请人认为: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赴被投诉举报人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灵江路**号的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V61太阳能户外照明灯27只,V62太阳能户外照明灯40只。上述产品均贴有中文标签,产品标签位于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位置,醒目可见。龙游某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因工作人员失误,将申请人下单的V61太阳能照明灯泡错发为V62太阳能照明灯泡,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经查明,V62太阳能户外照明灯的进价、售价均高于V61,对申请人的权益未产生损害。且龙游某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生产厂家兰溪市某某光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涉案产品的进销货凭证,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合规。申请人举报材料中的照片均为快递包裹拆封后静态拍摄,无法确认照片中的产品系被举报人售出的产品原始状态。至于投诉人称涉案产品没有3C认证。经查,申请人购买的太阳能照明灯泡(太阳能户外照明灯)具有太阳能和交流(充电电压4.2V,输出电压3.7V)二种充电方式,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说明,该产品不需要3C认证。申请人已对此无异议。(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前未向其索要证据、未提供证据。被申请人认为: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投诉单,已提供其所有的证据,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可以查阅提取,无需向申请人索要证据。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并告知,依法履行了职责。至于如何收集证据、收集什么证据,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无关联,也不应由申请人进行干涉。(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随即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同日通过不予立案的行政审批。因被投诉人出具了拒绝调解申请书,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及不予立案结果,并告知申请人其他权利。以上程序合法,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之间并无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线索,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公民监督权,其作用在于提供相关违法线索促使答复人启动行政调查。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和告知的法定职责,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亦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在全国12315网络信息平台举报投诉其在京东平台名为某某户外官方旗舰店购买太阳能户外照明灯问题,即包装没有中文说明、没有相关标签也没有3C认证。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0月1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龙游某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出售的V61、V62太阳能户外照明灯共计67只,从现场拍摄的照片可见产品包装上贴有中文标签,且位于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位置。被举报人当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产品采购订货单。2023年10月20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申请书。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及终止调解的决定:被投诉商品外包装有相应的中文标注,工作电压为3.7至4.2伏不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中,故无需认证;另商家拒绝调解,但申请人可按相关规定进行三包或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享受七天无理由退货服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信息及被申请人投诉回复截图,产品图片5张、平台订单截图2张,微信支付记录及实名认证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申请人附件材料,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涉案产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进销货记录2份,被投诉举报公司平台销售记录截图4份,涉案产品平台页面截图及申请人订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4份,全国12315平台办理情况截图3份,龙游某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拒绝调解申请书,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负有查处职责。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附件2:第九类第51.灯具(1001)的规定:固定式通用灯具适用范围为电源压高于36V和不超过1000V的,可移式通用灯具适用范围为电源高于36V和不超过250V的;本案中,申请人收到的V62太阳能照明灯泡充电电压4.2V、输出3.7V,均未超过上述规定的需强制认证的灯具,故被申请人对于该项问题的答复,本机关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赴被投诉举报人龙游某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案涉被投诉举报的V61、V62太阳能户外照明灯,从现场检查的照片可见产品包装上均贴有中文标签,位于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位置,另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提供了生产厂家兰溪市某某光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涉案产品的进销货凭证,由此可见,涉案产品包装有相应的中文标签且来源合法合规。虽申请人投诉举报提供的产品照片无中文标签,但很难证明该产品的原始状态,故被申请人对于该项问题的处理,本机关予以认可。另,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理结果前未对申请人进行询问且未要求其提供证据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本条款对询问的要求是“可以”并非“应当”,因此被申请人确无必须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对于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已上传,平台显示的证据材料确为投诉举报所需的材料,且被申请人根据职权已采集到其他的相应证据,因此被申请人亦无必要向申请人索取。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应出具书面证明的问题,申请人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其在投诉举报时未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后的结果要以书面形式反馈于申请人,且《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未明确规定需书面反馈,因此,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并无不当。对于投诉部分,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拒绝调解申请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因此,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处理于法有据。

关于程序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于2023年10月20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同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答复。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