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4-01-05 09:46 浏览次数:

                                                                                                                                                                                                                                                                                                        衢龙政复〔2022〕4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有德,局长。

申请人张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龙市监举〔2022〕***号)并责令重新受理处理,于2022年11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12月6日收到交易证据等补正材料。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在龙游县某某路***号(个体工商户王某某)店内购买延时王3盒、硬三天1盒,通过微信支付600元。多次服用后,出现头晕、脸红、眼胀、心慌等症状,查看商品发现查不到厂家,觉得是假冒伪劣产品,于10月13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认为无法证明商家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事实,但申请人购买的这两种产品均查不到生产厂家,商家又宣称可以增大、增粗、延长时间效果等字语,因此,申请人认为上述两种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0月13日、2022年11月7日对收到的违法行为线索(申请人举报)进行了核查,期间于2022年11月2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了核查期限,后于2022年11月23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决定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2年11月24日以邮政EMS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寄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签收。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二、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问题的说明。1.申请人虽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购物视频,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第(七)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的规定,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具有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无法确定该视频的真实性,仍需要采集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之后方能共同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2.被申请人按照《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制度》(龙市监〔2019〕80号)第三条的要求,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了记录,制作了《现场笔录》以及《现场检查视频》,证明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涉案产品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通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以及对被举报人的现场询问,被申请人无法查证被举报人向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对此,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已经阐明,即不能将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等同于被举报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2022年7月11日晚主动向被举报人提出购买涉案产品的要求,并从进店即开始拍摄且将其自行制作的购买过程视频作为举报被举报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造成其服用后出现头晕、脸红、眼涨、心慌等症状的唯一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在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对该视频不予采信于法有据。4.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但被申请人通过对申请人举报线索的核查,未采集到相关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故不应决定立案。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遵循《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及时予以核查,同时对经核查以后认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为,不乱立案、乱处罚,是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行为,保护的是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不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普遍利益,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并不存在违法之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查,7月11日,申请人在一家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某某路***号经营者为王某某的个体工商户处购买了3盒延时王、1盒硬三天,共花费600元。服用后出现头晕、脸红、眼胀、心慌等症状,查看商品后发现查不到厂家,觉得是假冒伪劣产品,于10月13日通过浙江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同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来源登记举报后,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25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0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网上回复称:经对被举报经营场所现场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产品,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故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10月28日,申请人通过微信方式将补充的证据视频资料发送于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11月2日,被申请人以举报人补充证据、情况特殊为由,呈请延长15个工作日,获批准。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过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为无法认定被举报人经营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违法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1月24日制作了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微信实名认证及付款截图,举报材料页面截图,购买的商品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的照片及支付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10月25日的现场笔录及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衢通码截图,申请人通过微信补充证据截图,11月7日的现场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龙市监举〔2022〕***号)及EMS邮件存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负有查处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案源登记,期间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因举报人于10月28日补充证据,被申请人于11月2日延长立案核查期限,11月23日审批决定不予立案,11月24日告知并邮寄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制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11月2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市场监管部门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的一种文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无明确适用的法律依据,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亦未告知救济方式与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故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请求,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适用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龙市监举〔2022〕**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