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不服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更正登记决定行政复议案
衢龙政复〔2023〕3号
申请人:方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幸福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怀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九斤,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丰艳,系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方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的《不动产更正登记决定书》,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龙游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1996年村小学因故停办,学校用房一直荒废,2002年7月26日,村委会经过龙游县政府、龙游镇政府同意后将原村小学房屋进行公开拍卖。申请人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整体受让村小学全部房产。同年,龙游县政府向申请人颁发了证号为:龙游集用(2002)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批准申请人使用地号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后因涉案房屋建设年代久远,四周地势增高,引起地基下沉、墙面裂缝,需重修。2005年2月21日,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同年原龙游镇政府核实,向龙游县规划局提出办理相关手续,同年4月25日,龙游县规划建设局向申请人颁发了证号分别为: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用途为:住宅。2017年10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将包括申请人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内的某某村8.4116公顷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申请人认为相关补偿不公平不合理,未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2021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同年4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更正登记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目的不当,应撤销。一、原登记的土地用途具有事实和客观依据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申请人在20年前以高达19.2万元(当时城里商品房单价600元左右)的价格竞买到该涉案房产,申请人作为普通村民,不可能也不具备现实条件将涉案房屋及土地继续作为教育用途使用。且当时的集体土地用途主要有:乡镇村公益事业、公共设施用地,村民住宅,集体经济兴办企业和以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开发建设公租房、旅游等产业。因某某村不具备创办企业及开发租房、旅游等环境和硬件条件,亦不具备办学条件;因此在土地拍卖前,由村支部书记、村民主任、村两委、党员、龙游镇和土管局领导协调确定土地使用用途由“教育”改为“住宅”,并作了公开说明,村民可作证。二、同期与申请人相同情况转让集体产权房屋登记用途均可改为住宅,且按照住宅用途进行了征收补偿。当时村集体房屋使用权转让情况较多,相关村民的所有登记的土地使用用途都由原来的集体用房变更为“住宅”,例如余某某等人。这些人的房屋已按住宅用途完成征迁补偿,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未提出土地使用权用途的异议。三、涉案土地已于2017年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被申请人进行所谓的土地用途更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执法目的不当。申请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由村干部陪同办理,并与时任村支书一同前往领取证书。该土地使用证已核发20多年,多年来都未曾提及登记不当的问题,但在该地于2017年列入征迁范围后,又时隔5年,明显是为少给补偿,逼迫申请人搬迁的非法不正当目的,被申请人滥用职权,启动不动产变更登记程序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滥用权力,作出的决定缺乏职权依据。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龙游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当时的龙游县国土局只是填证单位,不是批准发证机关,被申请人作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无权对经过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作出更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存在严重违法情形,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更正登记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负责办理不动产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办理不动产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动产更正登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一)案涉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属于某某村集体所有,曾经是某某村村办小学,因故停办后,村集体进行了处置。申请人通过公开竞买取得,申请人取得房屋时,本宗房产并未初始登记。至2002年7月,学校房屋经初始登记后,2002年8月12日变更登记为方某某,该证主要登记信息不变,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用途栏-教育,使用权类型栏-批准拨用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虽然申请人土地证上使用权类型已填写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但登记簿上登记为批准拨用,应当以登记簿为准,而且无论是取得方式还是权利性质都没有批准拨用宅基地说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教育用地已通过审批变更了土地用途。登记档案中,由某某村和龙游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也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反映的其他村民类似情况登记用途改为住宅,且已按照住宅用途进行了征收补偿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原核发的土地证、房产证中的部分内容确属登记错误,应依法应予以更正。(二)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不动产登记更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办理更正登记。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对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的申辩意见》。申辩意见中认为,案涉土地用途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村民类似情况也是按住宅用途征收补偿;更正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之后,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前来办理更正登记。2022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在龙游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了编号2022001号的《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不动产更正登记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更正登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查,2002年6月26日,龙游镇资产经营总公司批复同意:某某村民委员会原小学整体对外公开拍卖。后该村村民方某某中标,2002年7月26日,方某某与龙游镇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集体资产转让合同,并付清了192000元。2002年7月28日,某某村民委员会及龙游镇人民政府开具证明:方某某参加原小学整体出让公开招投标,并中标,需办理过户手续,希国土资源局给予办理。2002年7月30日,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2002年8月12日,经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变更审批,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审批表显示:使用权面积1497.5,建筑及建筑占地面积338.37),方某某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龙游集用(2002)字第***号〕,地号为***-**-*-*,用途教育,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497.5。2005年4月,某某村民委员会及龙游镇人民政府开具证明:方某某于1971年修建砖木结构住宅两幢,共计建筑面积335平方米,当时无审批手续,特此证明。2005年4月19日,方某某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两份,登记种类均为初始,一份建筑面积为16.5平方米,一份建筑面积为318.47平方米,用途均为住宅。2005年4月25日,方某某取得由龙游县规划建设局颁发的房权证两本:一本建筑面积为318.47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一本建筑面积为16.5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2022年9月5日,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向龙游县自然资源调查登记中心发《函》称:在方某某户房屋征收中,发现2005年4月19日龙游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及原龙游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方某某是通过公开投标购得的学校房屋,不是其于1971年修建砖木结构的住宅;同时方某某竞购所得的学校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使用权类型登记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存有不当,土地使用权类型应属于“批准使用”;因此该处土地性质应认定为集体教育用地,房屋用途应认定为“非住宅”。龙游县自然资源调查登记中心于2022年9月6日作出《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户。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关于对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的申辩意见。2022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作出《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并在龙游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动产更正登记决定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当时原小学情况照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集体资产转让合同,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龙游集用(2002)字第***-***号〕,房权证两份(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不动产权〔浙(2022)龙游不动产权***号〕、不动产更正登记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变更审批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堪丈记录表,龙游镇资产经营总公司批复通知书,龙游县龙游镇人民政府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龙游集用(2002)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使用证〔龙游集用(2002)字第***-***号〕,盖有龙游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及龙游镇人民政府章关于方某某于1971年修建砖木结构住宅两幢无审批手续的证明,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两份,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开具的《函》,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证明,方某某关于对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的申辩意见,龙游县不动产登记查询确认单,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及龙游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开情况,不动产登记审批表、不动产更正登记决定书及邮寄送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故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办理不动产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
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案涉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属于某某村集体所有,曾是某某村村办小学,因故停办后,村集体进行了处置,申请人通过公开竞买取得,申请人取得房屋时,本宗房产并未初始登记。至2002年7月,学校房屋经初始登记后,2002年8月12日变更登记为方某某,上述事实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土地使用者为龙游镇某某村委会和方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主要信息显示:用途教育,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但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及审批表中显示:土地用途教育用地,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虽申请人土地证上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但登记申请表及审批表均显示为拨用,且无论从取得方式还是权利性质确无批准拨用宅基地说法,土地使用证的登记确存在错误。且在2005年时,某某村民委员会和龙游镇人民政府开具了申请人于1971年修建住宅两幢当时无审批手续的证明,申请人随办理了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用途为住宅。上述证明明显有误,该涉案房屋是申请人公开竞买所得,申请人也自认为参加招投标所得,并有合同和收据为证;因此,该涉案房屋并不是自建于1971年,也不会无审批手续,亦非住宅。综上,证明与事实不符,有误的证明导致了后续办理错误,原核发的土地证、房产证中的土地使用权类型及房屋用途内容确属登记错误,应依法应予以更正:土地证的使用权类型更正登记为“批准拨用”,房产证登记的房屋用途更正登记为“非住宅”,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无误。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涉案土地已于2017年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被申请人进行土地用途更正目的不当的问题,申请人涉案房屋登记有误,被申请人依有错必纠原则,且有东华街道办事处发现错误登记要求更正的《函》,不论涉案土地是否征收,确需依法更正,不存在执法目的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同期与其相同情况转让集体产权房屋登记用途均改为住宅,且按照住宅用途进行了征收补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三)依职权更正登记;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及第八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被申请人作为职能部门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其有权依法通知当事人在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其有权依法定程序作出更正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通知申请人办理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提交了一份申辩意见,并未根据通知要求前往办理更正登记,因此被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后,即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并于当日在龙游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告,公告期满后,于2022年11月17日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作出《不动产更正登记决定书》,程序及法律适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更正登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的《不动产更正登记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