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不服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案
衢龙政复〔2023〕1号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有德,局长。
申请人林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2年12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2023年1月1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商品实物照片、全程购买商品的视频等补正材料,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龙游县某某农副产品经营部销售的“高山绿茶”包装标签问题。被申请人于11月27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12月12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首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为特别法,效力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而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责令其整改并给予警告处罚。”违反上述特别法效力优先的原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号〕,申请人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书》,内容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同时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另行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后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制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一并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并告知申请人。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间并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号)的精神,该法是规范政府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在行政处罚全过程均应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对被举报人的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茶叶属于我国传统食品,已成为日常消费食品;龙游县域内茶叶种植历史较长、种植区域较广,确实存在着较多自产自制自销的茶叶农户。结合案件证据,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购进并放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涉案茶叶为散装食品,被举报人在销售涉案茶叶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散装食品销售的标签规定。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以及立法精神。其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并不是该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该行政处罚本身与其并不存在着利害关系。申请人对此并无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其二,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当日分别在龙游县四家经营性店铺购买四类食品,并同时向被申请人举报上述四名经营户销售无标签食品。申请人多次购买同类食品并对经营者进行投诉举报,在被申请人未能满足其对某名经营户的索赔需求后即对关于该名经营户的查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购买行为不同于一般消费行为,存在索赔牟利嫌疑。据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立法本意,属于对行政资源的随意浪费。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复议申请内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应予驳回。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中午12:29分在衢州市龙游县某某农副产品经营部购买“高山绿茶”一包,付款方式为支付宝,花费50元。后于2022年11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龙游县某某农副产品经营部销售的“高山绿茶”存在包装标签问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龙市监〔2022〕第***号)并以EMS邮寄方式寄出,12月11日申请人签收。后被申请人依法就投诉举报信线索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及现场询问调查。同日,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当行罚字〔2022〕第*-**号),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警告处罚决定。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于12月13日以EMS邮寄方式寄出,12月16日申请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答复书,商品实物图片、支付宝支付记录、全程购买商品视频及投诉举报信签收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诉受理决定书及EMS物流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3张,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当行罚字〔2022〕第*-**号),拒绝调解申请书,投诉举报答复书及EMS物流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负有查处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决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给予警告,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据此,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关键在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在举报人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对应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存在标签问题的违法行为并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确要求被申请人落实举报奖励制度,书面告知举报奖金数额及案件承办人姓名、联系电话等。申请人举报上述事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举报奖励,超越了作为普通消费者等利害关系人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受损而进行举报的范围。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因此,举报人与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