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龙游县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案
衢龙政复〔2022〕30号
申请人:深圳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财政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莲湖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晟,局长。
第三人:龙游县某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校长。
第三人:龙游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机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第三人:龙游某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经理。
申请人深圳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财政局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龙游县某某学校创省标准化学校专用教室设备硬件采购项目的投诉处理决定》(龙财采监〔2022〕**号)(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于2022年8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本机关分别于2022年8月22日、8月24日收到申请人对申请书及授权材料等补正材料。后因本案情况复杂,于10月20日经批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至11月22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通过“***平台”线上针对“龙游县某某学校创省标准化学校专用教室设备硬件采购项目”向第三人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该招标技术参数及评分标准存在不合法、不合规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第三人代理机构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满答复,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问题。1.关于投诉事项1:代理机构于2022年4月28日就质疑作出答复,可开标时间为4月29日,虽符合相关规定关于回复期的要求,但因时间特殊,答复澄清内容又敏感,且涉及采购方式、“★”项的评分,明显已影响供应商投标文件的制作,依据招投标法律法规,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应发布澄清公告,同时延长响应文件的提交时间。但,本案中,采购人及代理机构未发布澄清公告,而是急于开标,导致申请人无法参与项目投标,但被申请人对于该点意见处理过于片面,有失公允。2.关于投诉事项2 的处理:《招标文件》提出将提供国家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审核出具的检测报告设定为“★”项,其评分标准中明确规定“★”号为重要技术参数。代理机构关于本项的质疑回复“不限定国家级,只要正规注册的质检机构即可”。可代理机构未对标注“★”项的重要技术参数的澄清做更正公告,也未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导致申请人没有足够的时间制作投标文件,亦无法参与项目投标。3.关于投诉事项6的处理:“智能声音检测标尺”参数要求提供“便携式智能声音检测系统”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加盖厂家公章,具有明显指向性,是违法设定;质疑回复“只要是智能声音检测类著作权都可以满足”,申请人认为既然该处已做澄清,但澄清内容未依法发布更正公告,且也未延长提交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是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投诉处理决定》却认为该处不具有指向性,是通过查询专家评分来确定,亦认可代理机构关于澄清内容不发布变更公告也不延长提交投标响应文件的时间,因此被申请人未公平对待申请人。4.关于投诉事项7的处理:“云端智能交互听力语言思维训练系统”,招标参数将大量的自拟训练名称列在参数内,具有指向性,代理公司回复“所有投标人均可提供相关能满足类似参数的产品,不存在指向性”;被申请人却称通过查阅商务资信的专家评分,确定不存在指向性。但申请人并未参与投标过程,该答复明显不合理。5.关于投诉事项8的处理:“评分标准”中资信评分是违法设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的应为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及投标人,而不是生产厂家。政府采购项目是参与项目的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将生产厂家的规模、资质作为评审内容,是变相设置不公平条款,差别对待投标人,从而变相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6.关于投诉事项9的处理:《招标文件》中显示招标方式为竞争性磋商,可实则为公开招标,代理公司质疑回复也称为公开招标,但未发布更正公告,也未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导致申请人无法参与项目投标。被申请人以“笔误现象、以系统显示为主”来解释明显存在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投诉处理决定存在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龙游县某某学校创省标准化学校专用教室设备硬件采购项目的投诉处理决定》(龙财采监〔2022〕**号)。
被申请人辩称:一、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5月17日收到并受理该投诉,6月27日下发处理决定,上述投诉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相关程序规定。二、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1.针对复议事项1:申请人于4月24日(周日)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代理机构于4月28日回复,代理机构在4个工作日内回复,完全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代理机构在开标前一日回复质疑,而且并未发布澄清公告,影响其招标文件的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根据质疑答复函的内容显示,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答复内容不影响投标文件编制,不需对招标文件进行更正。2.针对复议事项2:申请人质疑评分细则中的“将提供国家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审核出具的检测报告设定为“★”项,其评分标准中明确规定“★”号为重要技术参数”。代理机构明确回复称“不限定国家级,只要正规注册的质检机构就可以”,代理机构的回复仅是对质疑事项的解释,并不是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无需对该质疑事项发布更正公告。3.针对复议事项3:申请人提出:“智能声音检测标尺”参数中要求提供“便携式智能声音检测系统”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加盖厂家公章具有明显指向性,是违法设定,并提出“便携式”有明显指向性。代理机构在质疑回复中明确“本次采购的主要产品是智能声音检测,只要是智能声音著作权都是可以满足”。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在开标前已对市场进行调研了解,可提供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的供应商不少于三家。4.针对复议事项4: 申请人提出“云端智能交互听力语言思维训练系统”,招标参数将大量的自拟的训练名称名列在参数内,具有指向性,不具有常规的标准性;并出具证据说该产品是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首先,据采购人前期市场了解,可提供该产品的企业不少于三家。而且最后投标的四家供应商提供的为4家不同公司的产品,软件著作人也均非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此可见,申请人所说的具有参数指向性不成立。其次是代理机构在质疑回复中明确“云端智能交互听力语言思维系统是针对特殊儿童康复训练产品训练的产品,招标文件里已明确给出需实现的功能”,招标文件中列举的训练系统就是云端智能交互听力语言思维系统需安装的系统,如《小小交通员》、《小熊乘飞机》、《张奶奶买菜》均可通过如贝板等工具实现。5.针对复议事项5: 申请人提出:“评分标准”中关于“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进行评分,是违法设定。锁定4款具体产品的厂家业绩,是将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根据招标文件评分细则的内容显示“投标人或生产厂家提供具有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得1分;投标人或生产厂家提供具有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得1分;投标人或生产厂家提供具有ISO45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得1分;(以上认证的范围内需包含心理仪器,智能自助互动呐喊击打宣泄系统,智能声音检测系统,云端智能交互听力语言思维训练系统)”,可以明确:不是只要求生产厂家,而是要求投标人或生产厂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并没有禁止提供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文件的规定,故要求提供生产厂家的三个认证证书并不违法。另外,根据投诉书内容显示,“锁定4款具体产品(心理仪器,智能自助互动呐喊击打宣泄系统,智能声音检测系统,云端智能交互听力语言思维训练系统)的厂家业绩,是将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未经过法定质疑投诉程序。6.针对复议事项6: 其一该项目为线上招标,在系统上全称为:龙游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龙游县某某学校创省标准化学校专用教室设备硬件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已说明是公开招标公告,此为系统显示;其次招标文件的首页封面就是公开招标,并且在第一章招标公告中明确显示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其三公开招标和竞争性磋商区别之一是报价环节,公开招标只有一次报价,竞争性磋商有初次报价和最终报价,而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七章投标文件格式中只有“报价一览表”,并没有最终报价表;其四代理机构在质疑回复中明确该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可见本项目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是非常明确的。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均未提出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2022年4月8日,龙游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发布关于龙游县某某学校创省标准化学校专用教室设备硬件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明确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29日。2022年4月24日,申请人向第三人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代理机构于2022年4月28日针对质疑作出书面答复。期间,该项目有四家公司参与投标,2022年4月29日,代理机构根据招标公告约定的时间进行开标,经过评审小组评审,第三人龙游某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标。2022年5月5日,申请人不服质疑答复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收到投诉书,同日受理该投诉,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分别向第三人某某学校、代理机构及中标公司制作并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通知书》,某某学校、代理机构均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投诉回复函,中标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答复书。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的规定,驳回投诉。投诉处理决定已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及三个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质疑函、质疑答复书,投诉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招标公告截图、中标公告截图,《投诉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开招标文件及网页公开截图、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技术商务资信评分细则,收到投诉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某某学校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通知书、投诉回复函及送达回证,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通知书、投诉回复函、三家公司关于云端智能交互听力语言思维训练系统的软件著作权详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送达回证,中标公司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通知书、答复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四家参与投标公司的商务技术文件(部分),三家公司关于智能声音检测标尺的技术参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及四方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具有依法处理投诉的职能。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向第三人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代理机构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答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的规定。后申请人不服质疑答复,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收到并于当日受理,同时于5月19日向三个第三人分别发出并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通知书》,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七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及第二十一条第(四)“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的规定。第三人某某学校、代理机构均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投诉回复函,中标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答复书,均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二条“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1的处理,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三条规定的7个工作日作出书面答复的要求。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2、6、7、8的处理问题,是针对《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的资质、参数设定等问题提出的异议,申请人认为有指向性。但根据第三人代理机构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确有三家以上的供应商符合上述所要求的资质、参数设定等,且开标后,根据技术商务资信评分明细可以看出,关于这4项投诉事项的评分有三家公司都是满分,从另一侧面印证《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并非只有1家供应商满足。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本案中,有四家公司参与了本次投标,亦说明《招标文件》的设定内容并无不妥,也不存在指向性,因此代理机构作出的解释不需要进行澄清或修改,亦无须顺延投标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规定。关于投诉事项9的处理,该项目为线上招标,发布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全称为龙游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龙游县某某学校创省标准化学校专用教室设备硬件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的首页封面确为公开招标,且在第一章招标公告中明确显示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多处证明该项目确为公开招标,关于《招标文件》出现多处竞争性磋商字样,确为代理机构不够仔细认真所致,对于该问题,本机关予以批评指正。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的规定,作出驳回投诉的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游县财政局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龙游县某某学校创省标准化学校专用教室设备硬件采购项目的投诉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