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甲不服龙游县庙下乡人民政府投诉举报答复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2023-03-27 10:07 浏览次数:

衢龙政复2022〕7

申请人:童某甲。

被申请人:龙游县庙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庙下乡庙下村下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利伟,乡长。

申请人童某甲2022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庙下乡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违法建设举报申请>的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2022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受理,后因本案情况复杂,于5月19日经批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至6月24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与童某乙于2014年6月14日达成协议:双方确保2.25米间距污水畅通至井沿道路。2017年被申请人让童某乙建设附房,单方面破坏协议且该行为违法。2.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作出的答复就认定该处搭建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经过多次拆建,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且童某乙的主房也是违法建筑,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那么主房都是违法建筑,附房更不具有合法性。3.根据《规划法》规定,不管主房、附房、生产用房,凡是乡村建设用房都需按规划法律法规报批,更不能侵占和影响邻居的合法权益。综上,童某乙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生活环境等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主管政府,应履行自己的职责,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违法建设举报申请>的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落款为2021年12月24日、25日《违法建设举报申请》2份,反映龙游县庙下乡某某村童某乙户违法搭建附房及简易棚,要求拆除。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申请人本次举报系重复举报,应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2月1日申请人就以童某乙占用公共排水沟建起附房要求拆除进行举报,龙游县“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12月12日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回复,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再次进行举报系重复举报,申请人如果认为可以行政复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显然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应驳回被答复人行政复议申请。三、被申请人的回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应撤销重作。童某甲2022年1月11日举报的简易棚,面积4.2㎡(长3.5米,宽1.2米,檐口高度约2米;借房屋墙体和原厨房被拆除后遗留临时墙体上盖上石棉砖),用于存放农具,东西方向畅通无遮拦。被申请人实地查勘,认为滴水可能存在影响申请人墙体,故在2022年1月18日对靠近童某甲墙体方向突出部分石棉砖进行切割处理,排除滴水对童某甲墙体的影响。童某甲2022年1月11日举报的附房,被申请人接举报后经实地勘查,目前该附房不存在影响邻居排水等安全问题,实测附房面积为22.16㎡(长7.15米,宽3.1米),未超40㎡。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及《龙游县农房体系构建和风貌提升分类处置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童某乙户附房(厨房)面积未超40㎡,且不存在影响村庄整体风貌、有碍观瞻等情形,原则上允许保留;考虑简易棚位置隐蔽,未影响村庄周边环境风貌,不存在沿路沿溪有碍观瞻等情况,且对邻居墙体可能会产生的滴水妨害问题已整治排除,认为该简易棚可暂缓拆除,如有新情况,再行处置。何况作为申请人的举报人也保留有相应附房。综上,被申请人的回复,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给予书面答复符合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查,本案申请人童某甲为庙下乡某某村村民,于2022年1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落款2021年12月24日、25日《违法建设举报申请》2份,分别反映龙游县庙下乡某某村童某乙户违法搭建附房及简易棚,要求依法拆除。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作出《关于<违法建设举报申请>的回复》:一、调查情况。被申请人接举报后经实地勘查,被举报的附房不存在影响邻居排水等安全问题,实测附房面积为22.16㎡(长7.15米,宽3.1米),未超40㎡;被举报的简易棚,面积4.2㎡(长3.5米,宽1.2米,檐口高度约2米,用于存放农具,经被申请人实地查勘认为滴水可能存在影响申请人墙体,于2022年1月18日对简易棚檐口进行切割处理,已排除雨水妨害。二、办理依据及答复意见。根据《龙游县农房体系构建和风貌提升分类处置指导意见(试行)》(龙政办发2019〕44号)规定,童某乙户厨房面积未超40㎡,且不存在影响村庄整体风貌、有碍观瞻等情形,原则上允许保留;考虑简易棚位置隐蔽,未影响村庄周边环境风貌,不存在沿路沿溪有碍观瞻等情况,且对邻居建筑产生雨水妨害的突出部分已整治排除,认为该简易棚可暂缓拆除,如有新情况,再行处置。案涉回复于2022年3月9日邮寄送达。

另查明,2017年12月12日,龙游县“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衢州市“三改一拆”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回复关于申请人投诉童某乙户附房问题。2021年9月1日,为化解童某甲与童某乙建房纠纷,龙游县庙下乡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申请人童某甲自愿签订童某甲房屋和宅基地收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收储乙方房屋,给予乙方收储价款、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总计**元,并自愿息访息诉等。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根据龙游县文明城市创建实施方案的总体要求及对群众意见比较大的、反映强烈的棚铺处置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将童某乙的简易棚拆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龙游县庙下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落款为2022年3月7日的《关于<违法建设举报申请>的回复》,落款为2021年12月25日的《违法建设举报申请》,落款为2021年12月24日的《申请书》,落款为2015年8月3日的《龙游县庙下乡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落款为2019年7月23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为2012年6月14日的调解协议书一份,龙游县庙下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落款为2017年6月14日的《关于童某甲反映童某乙建附房的回复》、落款为2017年6月26日的《撤销决定书》、落款为2017年7月2日的《关于童某甲反映童某乙建附房的回复》各一份,现场情况照片4张;被申请人提供的2022年1月11日收到的落款为2021年12月25日的《违法建设举报申请》及落款为2021年12月24日的《申请书》各一份,《关于<违法建设举报申请>的回复》及其邮寄送达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情况及切除突出部分现场照片8张,龙游县“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落款为2017年12月12日的《关于市“三改一拆”办〔2017〕**号投诉事项交办单核查处置情况的回复》,《庙下乡某某村童某甲房屋和宅基地收储协议》,《息访息诉承诺书》;本机关依法调取的2022年6月9日的《童某乙(童某丙)简易棚拆除情况说明》及现场拆除前后照片3张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申请人具有举报、控告的权利,但其就行政机关答复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龙游县庙下乡人民政府递交两份《违法建设举报申请》,申请“对童某乙户的违法搭建的附房及简易棚进行查处并拆除”。为此,被申请人龙游县庙下乡人民政府对简易棚檐部先行切割,排除了滴水对相邻墙体可能造成的影响;附房为政策允许且未侵害申请人相邻权予以保留。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后针对该违法建设举报申请的回复,未为申请人减损权利或增设义务,未对申请人相邻权保护造成侵害,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就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缺乏法定要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