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251010-001/2022-13622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龙政发〔2022〕39号 | 公开日期: | 2022-05-15 |
发布单位: | 县府办 | 有效性: | 有效 |
- 信息索引号:
01251010-001/2022-13622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文号:
龙政发〔2022〕39号
- 发文日期:
2022-05-16
- 发布单位:
县府办
- 有效性:
有效
- 统一编号:
HLYD00—2022—0003
- 文件编号:
龙政发〔2022〕39号
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游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龙游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龙游县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龙游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一、总则
(一)为规范龙游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征收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以下简称《省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龙游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龙游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四)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
县发改、住建、资规、财政、公安、司法、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征迁事务中心、民政、生态环境、文广旅体、税务、人社、监察、审计、国资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指导和监督。
二、征收决定
(一)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符合本办法前一款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
县发改、资规等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和相关文本。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县发改部门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和相关文本。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结合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三)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四)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房屋征收范围之日书面通知公安、资规、住建、市监、税务等部门暂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1.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3.买卖、赠与、析产、抵押、典当、租赁房屋;
4.营业执照登记;
5.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等及其他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引起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五)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等情况应单列公示,并明示处理方式。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查核,并答复被征收人。
(六)资规部门应当牵头组织住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确认小组,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未明确用途的房屋、未经批准改变登记用途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处理办法按照《龙游县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三未房屋” 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权人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
对租住于政府直管住宅公房及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内人员予以腾退,按下列标准执行:
1.对于符合承租条件的房屋承租人,产权单位可向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简称换房续租),也可以对承租人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助(可享受补助面积由房改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产权人与承租人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给予承租人腾空奖、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和装修装潢评估价值补偿。
2.对于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房屋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配合腾退的,由产权人给予搬迁补助费、装修装潢评估价值补偿。
3.对于拒不腾退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腾退决定,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
(七)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后, 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房屋征收事由与目的;
2.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
3.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标准;
4.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5.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标准;
6.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7.补助和奖励标准;
8.签约期限;
9.其他事项。
(八)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司法、发改、资规、财政、住建、综合行政执法、审计等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结论。
经过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及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九)因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条例》、《省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机构具体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10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10人的,均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听证部门应当提前7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十)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或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
(十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的安置房源现房可以折价计入征收费用。
(十二)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涉及被征收人在100个以上(含100个)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县人民政府根据论证、征求意见等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自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三、征收补偿
(一)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标准,按照《龙游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以下方式选定:
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公布之日起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所有被征收人均参与选择并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则为协商选定成功;
2.不能协商选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确定,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需超过半数以上,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半数以上共同选择了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通过多数确定;
3.不能协商选定或多数方式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随机确定的时间、地点。协商选定、投票确定和随机确定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五)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有关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 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衢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六)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七)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八)对选择安置用房设置电梯的,电梯井分摊面积的金额不计入安置用房总价,电梯井分摊面积仍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安置用房电梯井分摊面积,最终以安置用房确权面积为准。
(九)未经登记的建筑经认定后,按下列方式补偿:
1.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在实施征收时按规定予以评估补偿;
2.经有处罚权限单位作过处罚的建筑和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同类结构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给与补偿;
3.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十)被征收房屋未明确用途的,按认定后用途予以补偿。
(十一)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按认定后用途予以补偿。认定改变用途部分面积,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十二)被征收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途认定;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登记未记载用途或经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登记不能明确认定房屋用途的,按未明确用途房屋进行调查认定。
(十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用途延续使用的,可以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按改变后用途补偿。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同意改为商业用房并延续使用至今的,按原房屋登记用途补偿。对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实际用于经营使用,且持有市场监管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经营证照、纳税记录等证据材料的,对改变原登记用途认定的部分房屋面积,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给予一定的经营补贴。
(十四)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按约定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十五)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十六)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24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36 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为10层(含)以上住宅建筑或建筑高度超24米以上的非住宅建筑。
(十七)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且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超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交付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月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
(十八)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24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依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结清差价。
(十九)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由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补偿。
(二十)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公告内容书面告知相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在征收决定中明确,但不低于80%。
(二十一)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项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外,补偿协议订立后,征收部门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 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被征收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 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县人民政府在补偿决定中确定。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补偿方式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装饰装修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附属物、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二十二)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事项,并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 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二十三)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公告作废。
(二十四)房屋征收涉及征收服务、法律、测绘、公证、评估、鉴定、诉讼、房屋拆除、审计等费用和实施房屋征收工作等相关经费列入征收成本。
(二十五)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其安置用房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可免缴契税。
(二十六)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待征收工作完成后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四、附则
(一)县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房屋征收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解决。
(二)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书计户。
本办法征收决定第十三项、征收补偿第二十项、第二十二项规定的公告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公告栏等醒目位置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
(三)本办法自2022年5月15日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龙游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龙政发〔2017〕1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