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某某不服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复议案
衢龙政复〔2021〕5号
申请人:项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110号。
负责人:徐意,大队长。
申请人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2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330825330007****的《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决定,于2021年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2月9日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完成补正。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下午1点57分驾驶浙G6J***轻型栏板货车在横水线-2公里400米处被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下并要求进行酒精检测,检测时分别使用了三个呼气酒精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了酒精检测,第一个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6毫克/100毫升,第二个呼气酒精检测仪测了两次均未达到酒后驾驶标准(具体检测数据交警未告知),第三个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0毫克/100毫升(具体检测结果未向申请人出示),刚好达到酒后驾驶标准。申请人现场对酒精检测的结果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血液检测被办案人员拒绝,之后又马上到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横山中队要求进行血液检测但均被办案人员拒绝,办案人员认为申请人已对检测结果签字确认过了。申请人认为办案人员分别用三个呼气酒精检测仪对其酒精检测得出的四次检测数据只有一次刚好达到酒后驾驶标准且数据结果也未对其进行出示,申请人两次要求进行血液检测均被办案人员拒绝,被申请人以此对申请人作出的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825330007****的《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项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2月2日,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横山中队民警在龙游县横水线八石畈水库路段依法查处酒驾。下午1点30分许,申请人项某某驾驶牌号为浙G6J***的轻型栏板货车途经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执勤人员在现场用呼气酒精快速检测仪(红蜻蜓)先对申请人是否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进行快速筛选,发现申请人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让其下车接受进一步检查,现场执勤人员用第一台呼气酒精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先后检测了二次,因该检测仪显示屏幕有故障,无法显示检测结果,无法查明申请人具体酒精含量,且因申请人自述其曾喝了一瓶啤酒,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故民警并未对其放行,而是联系同事将另一台呼气酒精检测仪送至现场。执勤人员用第二台呼气酒精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0mg/100ml,并将仪器检测结果给申请人查看,同时告知其检测结果,申请人要求再次检测,被现场执勤人员拒绝。之后申请人现场在酒精测试呼气单上签字,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故申请人认为执勤人员分别用三个酒精仪检测,四次检测结果只有一次达到酒后标准(最后达到酒后标准的检测结果未给申请人看),只采用其中一次检测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况与具体事实不符,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现场查获,其承认喝过酒,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是对申请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定程序。执勤人员用呼气酒精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0mg/100ml,检测结果已给申请人看过,并告知其检测结果,申请人当时表示无异议,但要求再次检测,其并未要求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民警拒绝其再次检测的要求,并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未表示异议,并在呼气酒精检测单和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约一小时后,申请人赶至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横山中队提出要重新呼气检测,或者到医院采取血样检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故民警依法拒绝申请人提出的请求。
综上所述,申请人项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项某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825330007****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理由不成立。
经审查,2021年2月2日下午1点40分许,申请人驾驶浙G6J***轻型栏板货车在龙游县横水线八石畈水库路段被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人员拦下并要求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申请人第一次在车上被执勤人员使用快速酒精排查仪(红精灵牌)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排查,排查仪显示有呼气酒精含量,之后申请人即被要求下车再次进行酒精检测,期间执勤人员口头询问了申请人是否喝过酒,申请人承认喝过酒,执勤人员使用了第一台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先后对申请人检测了二次,但该台酒精含量检测仪显示屏无法正常显示检测结果,之后执勤人员使用第二台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执勤人员告知申请人检测结果为20mg/100ml,申请人表示能否“再吹一次”被执勤人员拒绝,执勤人员问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是否有异议,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单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予以签字确认,当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已依法送达申请人。之后申请人又要求进行抽血检测,但被执勤人员以申请人已签字确认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单予以拒绝。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单复印件、现场执法的视频资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采取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的证据清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检定证书;对证人张某某、童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主管全县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2021年2月2日,申请人在明知酒后驾驶属违法行为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依法查处酒驾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申请人达到酒后驾驶标准(20mg/100ml),申请人当场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单中予以签名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向其开具编号为330825330007****的《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将强制措施凭证送达申请人,依法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要求抽血检测被拒绝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2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330825330007****的《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