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不服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1-09-30 17:40 浏览次数:


衢龙政复〔2020〕21号

申 请 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章宇夫,局长。

2020年11月26日,本机关收到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申请人为冯某某所提交的被申请人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材料中涉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回复告知书》(龙市监举投回〔2020〕***)、《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龙游市场监管〔2020〕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龙游市场监管〔2020〕第***号)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举报投诉回复告知书》(龙市监举投回〔2020〕***)、《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龙游市场监管〔2020〕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龙游市场监管〔2020〕第***号)并责令其重作等六个复议请求。本机关经审查,于2020年11月30日通知申请人进行材料补正,2020年12月3日收到申请人将复议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龙游市场监管〔2020〕第***号)违法及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打印件的书面补正材料,但未提供购买行政复议所涉商品属于其本人购买的完整交易信息的相关购货凭证。复议机关遂于2020年12月7日再次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2020年12月14日收到申请人对购买商品网页情况的补正材料,未收到涉案商品的完整交易(付款)信息。

经审查,申请人自述于2020年10月27日从天猫商城某某旗舰店购买菠菜面7袋,产品包装标示的执行标准:LS/T3212。收到商品后,申请人认为商品不属于商品挂面,不适用于商品所标示的执行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于2020年11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0年11月10日受理并开展调查工作,2020年11月18日向申请人书面作出了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回复告知书》(龙市监举投回〔2020〕***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龙游市场监管〔2020〕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龙游市场监管〔2020〕第***号)三份法律文书并送达。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申请人举报龙游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后,将处理情况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对举报事项处理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应由自身合法权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申请人提出,即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损害有关。实践中,举报人分自益性举报人和公益性举报人,由于公益性举报人是基于公共利益举报,并不是所举报事项的直接利益损害者,也不是被处罚对象,因此与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答复的具体内容本身(即处理结果)不服,不能提出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购买商品网页情况,订单信息只显示收货地址为“冯先生,86-*****,江苏省 无锡市 惠山区 某经济开发区 某路”的信息,该订单所示信息尚不足以证明该商品即属于申请人本人付款购买,其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该商品属于申请人本人购买的材料,亦无法证明申请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故被申请人对龙游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不受理申请人冯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