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3 14:55 浏览次数:

(2019)龙府法复字第020号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章宇夫,局长。

申请人余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收到申请,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后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批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至2020年1月3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9月12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龙游某某商贸公司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食品。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收到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不存在申请人来信中反映的问题,故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回复不实,申请人曾向被举报人龙游某某商贸公司提供涉案商品相应批次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被举报人无法提供,且涉案商品的中文标签系被举报人自己张贴,并不是入境前张贴好。同时,被申请人亦未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与《举报投诉回复告知书》一并邮寄申请人。现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中反映的龙游某某商贸公司涉嫌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食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龙游某某商贸公司现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现有食品与其提供的材料相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举报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举报投诉回复告知书》(龙市监举投回〔2019〕***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查,申请人于2019年9月12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其在龙游某某商贸公司经营的淘宝“韩美味进口休闲零食”购买的进口食品“日本进口零食爱心工场话梅条话梅肉梅片”涉嫌无《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认为此商品为非正规渠道进口且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收到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同日对该举报投诉登记并交办其下辖的东华所办理。2019年9月17日,东华所对该举报投诉进行登记。2019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当场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当日被举报人申请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认为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19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回复告知书》(龙市监举投回〔2019〕***号)。书面告知申请人:1.举报部分,对于你反映的问题,经查,该公司证照齐全,不存在你来信中反映的问题,故不予立案;2.投诉部分,对于你提出的诉求,商家愿意退货退款处理,拒绝其他赔偿,我单位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将上述告知书于9月27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寄出,9月29日申请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投诉挂号信单号、《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回复告知书》(龙市监举投回〔2019〕***号),《利害关系说明书》,手持身份证照片,投诉举报书及其购买的商品订单记录、签收信息等;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投诉登记表、案件来源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龙游某某商贸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拒绝调解申请书,不予立案审批表、《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回复告知书》(龙市监举投回〔2019〕***号);本机关依法调取的临安某某公司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负有查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本案中,被举报人龙游某某商贸公司销售的进口食品“日本进口零食爱心工场话梅条话梅肉梅片”的包装符合上述规定,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临安某某公司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龙游某某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作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已履行了查验供货者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的义务。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举报投诉回复告知书》中告知对申请人举报投诉的龙游某某商贸公司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食品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