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龙府法复字第019号
申请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詹虎山,局长。
第三人:方某某。
申请人叶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龙公(塔)不罚决字〔2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因第三人的一棵树被风吹倒在申请人在建房屋上,导致建房停止,后双方在村、乡两级领导的帮助下,签订了三方“人民调解协议”。2019年4月21日,申请人准备处理树时被第三人阻扰。4月23日11点左右,第三人与妻子(洪某某)未经允许擅闯申请人住处,双方发生口角后将申请人推倒在地,导致申请人头部、手部擦伤,人民医院诊断头部有血肿、腰背部擦伤及多处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但被申请人以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故意伤害的行为为由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是第三人拒不处理倒下来的树,多次推翻调解协议,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二是事实为树被吹倒在申请人在建房屋上产生的纠纷;三是第三人夫妻未经允许,闯入申请人夫妻暂住地,有寻衅滋事的事实;四是申请人受伤事实存在,有报110和120的记录。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公(塔)不罚决字〔2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第三人涉嫌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2019年4月23日11时许,第三人及其妻子(洪某某)至龙游县石佛乡某某村老大厅内(申请人夫妻因建造新房,暂无居住屋子,经某某村村委会同意,让其暂居在某某村老大厅),因房屋建造纠纷与申请人夫妻发生争吵,申请人自称争吵过程中第三人推了其一把造成其摔倒,导致头部、手部受伤。2019年7月11日,经龙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达轻微伤标准。案发当日受理后,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勘察、对申请人的伤情等情况进行登记、拍照,后又调取申请人的病历资料、申请人丈夫(姚某某)拍摄的手机视频,对第三人进行了多次传唤询问、对申请人进行了多次询问,又及时对在场的证人姚某某、洪某某等人以及村干部陈某某开展取证。经过上述全面调查后,因该案并没有直接目击案发经过的证人,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各执一词,调查取证也没有获得能够证实本案案发经过的直接证据。在姚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中,也未发现第三人有故意伤害的行为。因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二、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的决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案发当日受案,在调查期间充分履行取证、勘查、伤势鉴定、告知等各项法定程序。经全面调查,第三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处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三、第三人不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经查,系姚某某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属于邻里第三人的一株香椿树本身存在倾斜,导致姚某某建房达到一定的高度后不能再建,从而产生的房屋建造纠纷。双方在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相关协议,并不存在敲诈勒索。第三人妻子于2019年4月23日到某某村老大厅找申请人夫妻协商理论,其在情绪上略激动,发生争执。后第三人赶到将其拉回。第三人夫妻并没有非法闯入他人住宅的主观故意,其目的在于寻找对方协商理论,并不构成非法闯入他人住宅,更不构成寻衅滋事。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查,2019年4月23日11时19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丈夫姚某某报案称:在石佛乡姚村发生纠纷,要求处理。被申请人下辖的塔石派出所接警赶到现场,发现系申请人夫妻与第三人夫妻因一株香椿树倾斜至申请人在建房屋上影响房屋再建问题发生纠纷。此前,针对该纠纷,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在龙游县石佛乡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其中申请人称其被第三人推了一把造成摔倒受伤。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调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先后多次分别对申请人及其丈夫姚某某、第三人及其妻子洪某某、陈某某(村干部)进行询问,期间对事发地周边进行走访调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自述,系第三人推了其导致摔倒受伤;申请人丈夫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申请人受伤过程未看见,是听妻子说自己被第三人推了一把导致摔倒受伤;第三人夫妻均表示只发生口角未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称发生纠纷当时现场无他人在场,且无监控设备。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向申请人开具《鉴定委托书》,2019年7月11日申请人伤情经鉴定达到轻微伤标准,次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公司鉴(伤)〔2019〕第***号)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19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按规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因造成申请人伤情原因不明,尚未出具鉴定意见向申请人说明不能按期结案。2019年7月30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告知申请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龙公(塔)不罚决字〔2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记录、建房现场照片、视频各一份,医药费票据6份;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对第三人方某某的询问笔录三份、传唤审批表和传唤证各两份、违法嫌疑人相关信息及家属通知登记表两份及其身份信息一份,对姚某某的询问笔录三份及其身份信息一份,对申请人叶某某的询问视频一份、询问笔录两份及其身份信息一份,对村干部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各一份,对第三人妻子洪某某的询问笔录、询问视频及身份信息各一份,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一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接受证据清单两份(视频、门诊记录、医药费票据、X光、CT、B超报告),龙游县公安局人身伤害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送达证明各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民警走访调查视频、鉴定意见告知第三人视频,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第三人方某某夫妻因与申请人夫妻存在邻里矛盾,于2019年4月23日中午11时许至某某村老大厅进门处(申请人夫妻暂住),与申请人夫妻发生口角。除申请人自述第三人推了一把致其摔倒,申请人丈夫姚某某三次笔录均表述未看见摔倒的过程,看见时申请人已倒地,同时是听妻子说自己被第三人推了一把导致摔倒受伤,第三人方某某夫妻均否认发生肢体冲突。从申请人丈夫姚某某提供的视频中可以看到第三人妻子洪某某与申请人夫妻确实发生口角,第三人妻子洪某某情绪略为激动,双方之间确有距离,第三人有拉回其妻子的动作。现场无直接目击案发经过的证人及监控视频记录,被申请人走访视频也可以看到均无人看见案发当时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存在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二、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询问、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决定、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龙公(塔)不罚决字〔2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