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龙府法复字第012号
申请人:童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庙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庙下乡庙下村。
法定代表人:贾伶俐,乡长。
委托代理人:方益成,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童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6日强制拆除合法审批的17平米的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恢复原状。本机关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受理,后因本案情况复杂,于9月20日经批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至10月21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送达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通知书》存在无编号、未给申请人陈述、申辩等权利、占地面积不符合等问题,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2.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提异议,要求执行农房整治的政策做到公平公正合理,但被申请人未予以理睬,存在包庇违法建筑。且于2019 年7月6日强制拆除有合法审批手续的17个平米的建筑。该建筑在国家分配的地基范围内,且经法院、乡干部放样打桩审批而建。申请人认为在无法律依据拆除的情况下,是违法的且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综上,被申请人无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合法审批的17平米的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所建建(构)筑物属违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申请人在庙下乡某某村现有占地108.29平米二层住宅一套,院内有附房(约43平米)一处,院外有旱厕(约8平米,2001年以临时建<构>筑物审批使用,届满后未申请延期,未自行拆除)、附房<猪舍>(约20平米,1998年以补办简易用房11平临时建<构>筑物审批使用,届满后未申请延期,未自行拆除;原生猪退养后,年久失修、破烂不堪)各一处(均留有严重安全隐患)。被申请人通过多种方式与申请人进行多次沟通无果,后于2019年6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通知书》,要求其于2019年6月2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6日拆除了申请人院外的二处违法建(构)筑物。申请人的其他理由,不影响对其违法建(构)筑物认定及拆除行为的正确性、合法性。二、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的违法建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依法维持。经查,2002年9月申请人申请建房时确定对原占地面积108.29平米一层房屋,保留1间30平米,拆除1.5间78.29平米(该部分至今未拆除,系一户多宅),易地建造占地108.29平米的住宅,申请人在院内已保留一处附房的情况下,院外还存有以简易用房审批的附房及旱厕各一处(本次已拆除)。该附房及旱厕按当时规定交纳管理(使用)费的二处临时建(构)筑物(均无产权凭证,系临时使用),按法律规定使用最长期限不超过2年,届满后未自行拆除,属违法建筑。申请人应自行拆除相应建(构)筑物,但申请人自今未拆除,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龙游县“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物处理实施细则之规定,被申请人拆除的部分,属违法建筑且必须拆除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查,本案申请人童某某(童某甲、童某乙)为庙下乡某某村村民,1998年10月15日申请为1993年建成的11平米的“另时猪栏”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经被申请人审批:“同意补办11㎡”,1998年10月21日编号为*****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显示:“补办简易用房(11㎡),收费金额66元”,并盖有龙游县区乡镇土地管理所财务专用章;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2001年10月23日填报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显示:申请人为童某甲,家庭成员有童某*、童某*、童某*、童某*、童某*,建筑占地108.29平米共3间一层房屋,另批准扩建6平米建厕所,该6平米的厕所于2001年11月16日经县建设局(村镇建设管理所)批准:“同意临时建设使用期贰年”;于2001年10月25日以建厕所补办项目交费4.2元并盖有龙游县建设会计核算中心财务专用章,2001年11月6日交管理费3元(备注栏为厕所)并盖有龙游县乡镇土地管理所财务专用章。后申请人于2002年9月3日以申请人、童某*、童某*、童某*、童某*、童某*名义申请新建占地108.29平米共三层房屋,经审批同意原宅保留30平米,拆建110平米,实际申请人并未拆除原宅的1.5间78.29平米。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0日向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函要求核查童某某(童某甲)建房是否经过审批情况。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6月21日复函一份称:该户存二份审批件,2001年10月23日童某甲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2002年9月3日童某某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有违法建筑立案调查。2019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的,将组织强制拆除,同日送达申请人。2019年7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厕所及简易用房(猪舍)组织强制拆除,同日将该二处建筑物全部拆除,拆除结束后制作《结案报告》。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复印件一份,编号为*****《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补办用地手续申请、补办申请复印件各一份,编号为*****《浙江省龙游县服务业统一发票》、编号为*****《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编号为*****《龙游县建设用地(私人)批准书》、《龙游县村镇私人建房超面积(加层)补办审批表》、2001年10月23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各一份,被拆照片2张;被申请人提供的《龙游县庙下乡人民政府关于核查童某某(童某甲)建房是否经过审批的函》,《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核查童某某(童某甲)建房情况的复函》,立案呈批表,2002年9月3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通知书》、送达回证、通话及微信记录、送达照片各1份,拆违现场照片3张,结案报告1份;本机关依法制作的行政复议笔录1份、依法调取的2002年龙游县村镇私人建房规划选址定点申请表及龙游县村镇私人建房审批表各1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有存在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异议救济权利,且前提是具有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对生效的行政决定需要实施强制执行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实施的拆除过程中未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所实施的拆除行为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鉴于标的物建于1993年,已于2019年7月6日全部拆除,标的物已完全灭失,客观上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申请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的厕所及简易用房(猪舍)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