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洪某某不服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政复议案
申请人徐某某、洪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确认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对某某路*号宿舍东面外墙搭建的8.36㎡辅房(厨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本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受理,后因本案情况复杂,于2020年2月17日经批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至3月18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1958年,申请人随父母居住在龙游县某某路*号(铁路职工宿舍),因面积较小(约27㎡),因此在宿舍东面外墙搭建了8.36㎡辅房。1975年翻修将茅草屋改成瓦屋,后房屋年久失修,于2018年5月7日,申请人对该辅房部分坍塌墙体和屋面进行修缮和换瓦加固,5月9日完工。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下达的《通告》称:擅自拆建的8㎡建筑物及新建化粪池,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已构成违法,责令8月16日前自行拆除。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强行拆除。申请人认为:在该区域搭建辅房的行为比比皆是,是当时《规划法》尚未颁布的产物,虽无产权证,但已存在60余年,不存在违建。且申请人是修缮,并非拆建,因此并未违反被申请人所列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综上,被申请人强拆行为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
被申请人辩称:一、根据《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划转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龙政发〔2016〕77号)文件,城乡规划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于2016年11月1日起划转给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有执法主体资格。二、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拆除原房屋墙体,并在未经审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造一层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8.36平方米);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完成房屋外部修建,后进行内部装修。申请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龙游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申请人认为其建筑属于合法,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也提供不出具有合法建筑手续或合法的产权证书予以佐证。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把修缮一新的辅房,强行拆除”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违反有关规定,确属违法建筑。为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通告》,期间经申请人同意且钥匙交给拆除辅房的工程队,同时由被申请人在现场维持安全秩序助拆该违法建筑。因在拆除时损坏一扇窗户,后与申请人协商对其赔偿300元,申请人已收取。因此,客观上说被申请人实际上是助拆,而绝不是强拆。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上述请求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为此,请求维持。
经审查,本案申请人徐某某、洪某某夫妻所居住的位于东华街道原大铁桥*号(现门牌号为*号)的房屋为租用原杭州铁路分局的公用住宅,因历史原因,申请人户在该房屋东面外墙搭建一处一层砖木结构的辅房。2018年5月,申请人未经审批在该处拆建了一层8.36㎡辅房。2018年5月23日,被申请人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申请人位于原大铁桥*号(现门牌号为*号)东面的一层辅房进行调查制作现场勘验笔录,2018年5月24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确认该处房屋属申请人所建。2018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及《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建设,并于2018年5月28日9时30分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被申请人将予以行政处罚,同日向申请人送达。2019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通告》要求申请人于2019年8月16日前自行拆除8㎡违法建筑物及化粪池,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并将该《通告》粘贴在申请人窗门。2019年8月15日被申请人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申请人位于大铁桥*号(现门牌号为*号)东面的一层辅房组织拆除,拆除过程中,因损坏一扇窗户与申请人协商后对其赔偿300元,申请人已收取。据与被申请人签订拆违等事项合同的浙江龙游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毛某某称:其与被申请人及申请人在拆违的前一天一起前往原大铁桥*号(现门牌号为*号),查看现场,申请人还要求施工队在拆除时别损坏东西,并于拆违当天申请人将该处房屋的钥匙交给施工队,让施工队拆除,并未发生冲突。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本机关发函向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函要求核查申请人的该处房屋拆建等相关情况,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3月6日复函一份称:未查到徐某某、洪某某拆建的相关审批材料且该拆建的辅房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杭州铁路分局房屋管理所制发的《铁路公用住宅租用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上海铁路局金华车务段出具的《职工住房补贴审定表》复印件1份,《上海铁路杭州铁路分局关于印发<杭州铁路分局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杭铁分房发〔2005〕**号),老房屋照片4张,自行拆除时照片1张,拆建后照片1张,被申请人拆除现场照片2张,被拆后照片3张;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5张,《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及《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各1份,《通告》及粘贴在涉案房屋窗户照片各1份,与浙江龙游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各1份,施工队工作人员毛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申请人拆除老房的照片1张,拆除前一天勘察现场照片及微信记录各1份,拆除现场照片4张、微信记录1份,赔偿情况微信记录,《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划转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龙政发〔2016〕77号),《龙游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县委办〔2013〕21号);本机关依法制作的行政复议询问笔录1份(电话录音整理)、《龙游县行政复议局关于核查徐某某、洪某某拆建是否经过审批的函》、《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核查徐某某、洪某某拆建是否经过审批的复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按照《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划转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的通知》,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于2016年11月1日起划转给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申请人的违法建筑予以立案查处,属于被申请人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职责范围。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人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批准,拆建一层占地8.36㎡的辅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的规定,申请人拆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
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有存在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异议救济权利,且前提是具有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对生效的行政决定需要实施强制执行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实施的拆除过程中未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所实施的拆除行为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鉴于拆建后的标的物属于违法建筑,已于2019年8月15日全部拆除,标的物已完全灭失,申请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位于东华街道原大铁桥*号(现门牌号为*号)东面拆建的一层8.36㎡辅房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恢复原状的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