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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游县社会中介机构培育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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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游县人民政府文件

 

 

 

 

龙政发〔2008〕46号

 

 

 

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游县

社会中介机构培育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龙游县社会中介机构培育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龙游县社会中介机构培育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范社会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维护社会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独立审计机构;资产、土地、工程、环保等评估机构;工程监理机构;设计、测绘、勘探机构;法律、档案、培训等服务机构;信息、技术、工程、出国留学等咨询机构;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统筹协调,成立龙游县中介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领导小组),县领导小组组长由县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县监察、工商、发改、建设、规划、人劳社保、司法、财政(税务)、质监、国土、民政、公安、教育、经贸、卫生、银监、科技、安监、环保、审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工商局。

县领导小组负责综合协调职能部门、中介行业协会、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之间的关系,研究、制订全县的中介服务业发展规划、改革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

监察部门:负责牵头中介机构培育和管理情况的专项督察。

工商部门:负责牵头中介机构的信用监管和市场准入监管以及负责县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事务。

建设部门:负责牵头房地产、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堪察设计、招投标代理、广告等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规划部门:负责牵头测绘、规划、设计等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人劳社保部门:负责牵头职介机构、人才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司法部门:负责牵头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公证等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财政(税务)部门:负责牵头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质监部门:负责牵头产品质量检测检验、计量服务、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等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国土部门:负责牵头土地评估等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民间组织、社区服务、婚介等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牵头因私出入境、消防、保安等代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负责牵头出国留学、教学等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经贸部门:负责牵头拍卖、典当、商务代理以及项目申请报告、能源评估等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牵头检验检疫、鉴定认证、检验检疫报检代理等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银监部门:负责牵头金融担保机构、保险代理、融资租赁、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基金等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检查。

科技部门:负责牵头技术产品交易、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科技信息咨询、专利代理、技术入股认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等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牵头环保评估、监测、认证以及环境工程监理等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牵头独立审计机构审计业务质量的业务指导与监督检查。

物价部门:负责牵头中介机构收费标准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社会中介机构的相关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机构培育

第五条  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服务职能作用,探索政府与中介机构合作提供公共服务的途径和方法。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外,所有中介服务领域,允许各种经济成份进入,并公平竞争。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将其承担的行业标准制定、行业信息披露、资质资格认定、检验检测等职能,逐步委托或移交给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管理。凡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事项,要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授权、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管理。

第六条  整合全县各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机构信息资源,加快建设集网上展示、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发布、公共信息资源共享、供求信息搜索等功能于一体的中介服务公共信息平台,谋划组团发展战略,引导规划建设中心商务区,为中介服务企业的上下游联动提供条件,完善中介服务链条,引导中介服务行业集聚发展。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借鉴国际先进理念,吸引境内外资金、技术、人才,改造、提升传统中介服务业,大力发展为制造业服务的生产性中介服务业、招商引资中介服务业、知识密集型中介服务业和为生态型文化旅游服务的旅游商贸中介服务业等新兴中介服务业,促进中介服务业与优势产业集群融合发展,鼓励不同中介机构之间形成策略性联盟,实行跨地域、行业和所有制类型的联合、兼并、重组、优势互补,实现集团化、网络化、规模化经营,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  引导中介机构增强品牌意识,积极申请商标注册、申报名牌产品。鼓励中介机构争创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对确认为国家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和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的中介机构,参照《龙游县扶持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龙政发〔2007〕26号)予以奖励,并享受相应扶持政策。

加快建立中介机构的评价体系和考核机制,对中介机构进行全面考核,评选出一批组织健全、制度落实、业绩突出、具有示范性作用的中介机构,确定为县级重点中介机构,给予扶持与奖励。对贯彻落实国家政策、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发展、促进行业自律和发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中介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用足用好扶持中介机构发展的各项税收政策,落实中介服务企业统一营业税起征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等政策规定。

对符合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支持条件的中介服务项目,给予适当资金支持,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中介服务业的投入。

完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对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十条  鼓励引进知名品牌中介服务企业来龙拓展业务,开拓市场,并鼓励其整合我县相关中介服务资源。招商、经贸部门要与有关部门配合,对现行的招商引资考核办法进行调整,将引进国内外知名中介服务企业(机构)列入考核目标,并按引进中介服务企业(机构)的知名度给予计分,以提升整个行业的水平和档次。

各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中介机构扶持和培育,鼓励竞争,每个行业中介机构不足三家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引进,并列入县政府目标考核。

第三章  中介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县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帮助中介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协助行业协会实现其社会功能,实行行业自律,实现有序竞争,维护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县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推进本辖区中介机构信用制度建设。整合经济管理、司法、金融、质监、税务等相关部门提供中介机构的经营信用、资本信用、质量信用和纳税信用等管理数据,建立中介机构信用档案库,实现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社会化。加快建立以诚信数据收集范围、诚信评定程序、诚信等级标准、诚信公示方式等为主要内容的诚信评价制度,为诚信管理提供基本依据。建立守信激励机制,每年对诚信评定状况进行公示,对诚信等级好的进行通报表彰,对诚信等级差的予以公告警示。同时,要建立相应的制度,使中介服务机构诚信状况与银行授信额度、执业风险基金额度、行业评优表彰、政府招投标等相应挂钩。

第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要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取缔非法中介机构,整顿和规范中介市场秩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弄虚作假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予以查处。对有不良行为者,利用网络等手段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与其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存有利益联系。中介机构在人、财、物等方面上要与行政机关或挂靠部门彻底脱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利用中介机构谋取自身利益。加强对中介机构设立、名称、办公地点、人员组成、投资状况、财务状况等的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公务员严禁作为中介机构的股东、投资人,严禁在中介机构内兼职,严禁获取任何报酬和福利待遇。

相关部门不得利用中介机构变相进行行政审批。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国资营运机构、国有独资及控股企业(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委托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要按照公平、公开、竞争、择优原则通过招投标选定中介机构,通过市场公开购买的方式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行政事业单位委托中介机构办理下列事项的,且单项服务费用或单项年度累计服务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应通过公开选择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

(一)国有资源、国有产权及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权的公开出让代理;

(二)工程、货物或者服务项目招标采购代理;

(三)国有资产评估;

(四)委托审计;

(五)工程咨询;

(六)城市房屋拆迁;

(七)法律、法规或者县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委托单位直接确定中介服务机构,协商确定中介服务费用,并报县招投标监管办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公开选择失败后,重新公开选择难以组织的;

(二)能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数量太少,不具备竞争条件的;

(三)服务内容具有一致性,需要由原中介服务机构继续提供服务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县政府另有规定的。

公开选择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市场竞争方式进行,具体办法依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拍卖法》及有关规定执行。公开选择由各委托单位组织实施,原则上应在县招投标中心进行。服务内容具有同一性质的事项,可以采取一次公开选择,多次委托办理,有效期一般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不得将年度计划项目委托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选择。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中介服务费用额的确定和支付管理。要认真确定拟委托中介服务费用的上限额度,并严格按公开选择后的费用额支付。要建立健全中介服务费用支付管理的内部制约制度,确保费用支付合法合理。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成立中介行业协会。支持尚未成立行业协会的中介服务行业成立行业协会。逐步实施当然会员制度,凡进入中介服务业的中介机构,都应当加入本行业协会组织,接受行业协会的监管。

各中介行业协会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本行业的章程、行业执业标准、行业执业规范、行业内机构和人员惩戒制度等规范性管理办法,建立行业自律性监督管理机制;加强行业执业信息库建设,建立行业信用服务机制,提高行业公信力。行业协会有义务将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可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其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县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县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执业;法律、法规未规定资格取得方式的,应当通过考试取得。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办事时间,办结时限要求不超过法定时限。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中介业务应由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承办,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中介业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收费。除提供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九)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指派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工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从事中介活动的,依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执业内容未予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对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退还所得款项,并可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物价或工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吊销或者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理的中介机构,经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确认后被列入“黑名单”的,应通过龙游县政府企业信用网等向社会公示。行政事业单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在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监察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三)对应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而不予处理的,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警告;逾期不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若发现与中介机构有明脱暗不脱、利用职权收取管理费用、暗中参股等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对相关的单位、人员及中介机构都要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和经济处罚。凡发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介机构有利益联系的,由监察部门严肃查处,并由舆论监督部门予以曝光。

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利用中介机构变相进行行政审批。一经发现,即予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监察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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