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龙政办发〔2008〕57号
龙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游县政府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龙游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龙游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县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属性审核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工作原则)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前,应当遵循“谁主管谁公开”、“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工作机制)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
第五条(工作要求) 本县各行政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审查,确保不发生失密、泄密事件。
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第三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六条(审查程序) 本县各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流程图详见附件1):
(一)提出政府信息属性
政府信息公开单位要按照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范围的规定》,确定本单位“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然后严格对照秘密事项一览表,确定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并在公文审签单上明确标注。不予公开的,应注明理由。
(二)核实政府信息属性
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获取部门(科室)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形式(详见附件2)送本单位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审查。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审查机构应征求第三人意见,如第三方在规定时间未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的期限内。
(三)确定政府信息属性
根据本行政机关保密审查机构的意见,主管领导确定政府信息属性。对不能确定的,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县委保密办确定。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的,由主发机关协商各发文单位确定政府信息属性。
(四)确定公开方式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适用范围及申请人的合法要求,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方式。
对上网信息,各行政机关要落实领导责任制,确定专人负责上网信息安全保密工作,加强对上网信息的安全保密检查;要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上网信息登记。信息上网发布必须经相关人员的严格审查后方可上网发布,确保国家秘密不上网。对以提供网上信息服务为目的而采集的信息,除在其它新闻媒体上已公开发表的,在上网前,应当征得提供信息单位的同意。对网上信息进行扩充或更新,应当执行保密审查制度;要加强对上网信息的保密检查,发现涉密信息,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查清泄密渠道和原因,并及时报告单位领导。
(五)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根据确定的政府信息属性,分别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对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做好答复预案。
第七条(解密公开) 对于依法解密的政府信息,其公开属性应由该信息原确定密级机关依本办法的审查程序确定。
第八条(教育培训) 行政机关应加强保密教育,定期组织培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能力和水平,确保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安全。
第九条(保障措施) 信息公开单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保密部门确定。县保密部门要采用多种方式对信息公开内容进行检查,接到举报或发现泄密隐患,要立即监督有关单位立即整改,采取补救措施,防止秘密扩散。
第十条(责任追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新闻媒体、电子邮件等上发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或者歪曲、篡改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原意,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本县各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县保密、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本县各行政机关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县保密、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授权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参照执行)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