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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游县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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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政办发〔2006〕168号

龙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龙游县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龙游县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龙游县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衢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是指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对职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业务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住房消费提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中心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赁住房自住,房租支出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5%的。

职工购买、建造营业用房,中修、小修、装修住房,都不能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五条 帐户销户提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中心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个人帐户。

(一)退休的;

(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三)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四)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迁入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六)非本市户籍,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 生活困难提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公积金中心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符合上述提取条件的,如职工本人或配偶未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应在还清公积金贷款后,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三章 提取额度和期限



第七条 住房消费提取至消费发生时的个人帐户内存储余额百元以上。如个人帐户已封存,并符合销户条件,可提取全部存储余额。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发生此项住房消费款项总额。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后,如仍不足以支付住房消费款项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提取的时间按不同消费行为确定如下,超过时间不能提取:

1、购买商品房的,签订合同后的12个月内可以提取,提取额为签订合同时间之前金额;

2、购买二手房的,按《房屋契税证》所载明立契时间后的6个月内可以提取。提取额为《房屋契税证》所载明的立契时间之前的金额;

3、购买房改房、拆迁安置房的,按付款凭证所载明时间后的6个月内可以提取。提取额为签订合同时间之前金额;

4、新建、翻建自住住房,住房在城镇的,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后的12个月内。住房在农村的,按《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发证后的12个月内可以提取。提取额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发证的时间之前金额;

5、大修自住住房的,按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危房鉴定通知书》所载明时间后的6个月内可以提取。提取额为《危房鉴定通知书》出具时之前的金额。

(二)部分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贷后提取时间间隔不少于48个月。部分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一般不得提取现金,而是采取由银行划转冲抵货款方式进行。如为组合贷款,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凡提前还贷的提取额不得超过还款额。

如属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的,可由借款人先行偿还部分贷款,然后凭还款有效凭证,经贷款公积金中心确认后,到缴存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提取额不超过还款凭证载明的金额。

(三)一次性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既可由银行划转冲抵贷款,也可凭贷款结清凭证,到中心办理提取,提取额不得超过还贷额。

(四)未申请公积金贷款而办理银行住房按揭贷款的,可两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即购房行为发生后,凭购房合同和首付发票提取一次;偿还住房贷款本息后凭贷款结清凭证和贷款合同提取一次。两次提取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超过房价总额。

(五)用于支付房租的,可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计算公式:提取额=(月房租租金-月家庭工资收入×15%)×12。



第八条 生活困难提取,可提取至个人帐户内存储余额百元以上。如个人帐户又封存,并符合销户条件,可提取全部存储余额。

(一)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属特殊困难的,正常缴存职工每年可提取一次本人及配偶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二)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所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之和。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职工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一)职工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加盖财务印鉴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

(三)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向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四)中心对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五)经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由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到银行办理提款或还贷转帐手续。



第十条 实行托管管理或破产、解散、撤销的单位,职工如符合提取条件的,可由其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带证明材料,到中心直接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章 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时,除须提供加盖单位财务印鉴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职工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如委托代理人,须提供职工本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外,还须根据不同的提取对象和用途,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一)根据提取对象不同,须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以房屋产权人配偶、父母、子女身份提取的。房屋产权人配偶、父母、子女能到中心办理提取手续的,须提供产权人配偶、父母、子女身份证、能证明与房屋产权人关系的结婚证、同一户籍的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户籍证明材料);房屋产权人配偶、父母、子女不能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须填写并提供房屋产权人配偶、父母、子女的书面同意材料;

2、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或退休批文;

3、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证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4、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供失业证或职工安置协议书;

5、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出境定居证明和当地户籍注销证明;

6、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迁入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提供户口迁出证明和单位调令、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证明;

7、非本县户籍,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口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8、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或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或遗赠或继承文书;

9、实行托管管理或破产、解散、注销的单位,由职工提供本人身份证和《龙游县公积金转移单》。

(二)根据提取用途不同,须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预付款税务收据(预付款不得低于购房总价款的30%)或结算税务发票及银行交款单;

2、购买房改房的,提供出售房改房审批表;

3、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拆迁安置房购买合同》和税务收据;

4、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契税证》和契税票据。

5、建造、翻建自住住房,住房在城镇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在农村的,提供《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6、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通知书》;

7、提前部分偿还公积金贷款的,提供银行出具的《提前还款审批表》;

8、还清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银行出具的还清贷款凭证及贷款合同;

9、房租超出家庭月收入15%的,提供房屋租赁凭证、实际支付租金凭证(税务发票)和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

10、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特殊困难的,提供民政部门印发的低保证明或总工会印发的特困家庭证明;

11、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年度内自负医疗费用凭证及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凭证。



第六章 货币化分房住房补贴的提取



第十二条 一次性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补贴的提取,按照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条件办理。



第七章 办结时间



第十三条 中心对职工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当即确认,并符合提取条件的,即时办理;对提供的证明材料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提取原因或提供的证明材料调查核实难度较大的,经中心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有关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心给予处罚:

(一)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出具虚假证明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原有关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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