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不服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案件
衢龙政复〔2024〕32号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有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一君,系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林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完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程序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投诉处理职责,并责令其书面说明未履责的原因,于2024年4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2024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同日,被申请人作相关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挂号信单号:XA0869452****)向被申请人提出被投诉举报人某某食品商行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后,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其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的理由是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以及不同意调解。但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声明。被申请人也没有通过电话、网络或者现场的方式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同时申请人也没有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告知被投诉举报人不接受调解的情况。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系单方面不想履责。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已完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邮政挂号信编号为:XA0869452****。投诉、举报事由为:某某食品商行销售过期食品(某某泡凤爪山椒味)。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签收。3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投诉人受理决定,对于此点,申请人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予以承认。之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按照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警告处罚。同时,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内通过扫码查看申请人提供的购物视频,发现其中所指的是“某某超市”,而非被投诉举报人。故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以调解方式处理投诉,并出具了《拒绝继续调解书》,明确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任由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3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回复内容包括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龙市监投〔2024***、***号)、举报立案告知书(龙市监举〔2024〕***号、举报立案告知书(龙市监举〔2024〕***号)。二、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问题的说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通过电话、网络或者现场的方式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中体现的投诉诉求为“依法赔付消费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也没有限定开展双方调解的模式,被申请人先询问被投诉人的调解意愿并无不妥。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视频清晰显示,案涉购物地点为“衢州市龙游县某某生活超市”,所附《数据保全证书》中记录的取证时间为“2024-02-25”,取证地点为“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大桥路**-*号某某庄园”,该证据中所涉食品、时间、地点均与被投诉人“某某食品商行”无关,无法证明其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故被投诉人表示其无法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继续调解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于法有据,且程序完整、合法。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1.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理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本法。被申请人依法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做到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所明确的“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罗列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故申请人对此提起行政复议,属于对法律的误读。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公民应当具有通过复议渠道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性,以及应当具有保护自身利益的正当性。但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购买食品的视频反映出:其在同一时段频繁在我县各区域不同经营场所购买食品(是否实为过期食品,无法查证),进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要求商家赔偿和举报奖励,申请人的此种行为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购物习惯,其购买商品亦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同时,通过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自该平台开通至2024年4月28日,共投诉497次,举报244次。由此可见,申请人的投诉、复议等行为均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意图通过投诉、举报等手段实现其生活消费以外的目的,不具备行政复议的正当保护利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全面履职,且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应予驳回。
经审查,申请人自述于2024年2月26日在龙游某某食品商行购买包括一包某某泡凤爪(山椒味)在内的商品,付款方式为支付宝(余额宝)支付,支付金额为17.00元。2024年3月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龙游某某商行涉嫌存在销售过期食品问题(挂号信单号:XA0869452****),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行为,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于2024年3月4日签收。后被申请人于签收材料当日告知申请人其针对龙游某某食品商行的投诉事项已被受理。2024年3月4日15时50分,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据当日现场笔录显示:在当事人进门第四排货架上发现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某某泡凤爪(山椒味)(辐照食品)(生产日期:2023/12/28,保质期:200天,委托商: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净含量:120克)4包,未见投诉举报人所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3/07/18的某某泡凤爪山椒味;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产品的销售记录。后在现场核查过程中,被申请人针对被投诉举报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当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制作送达《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当罚〔2024〕*-*号)。次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继续调解书》,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由被申请人处理。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龙市监投〔2024〕第***号、第***号),次日通过EMS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邮件号:123292094****)。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签收该决定书。另,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2021新版)查询到“姓名:林某某,联系电话:1804640****,自平台开通以来,该消费者共投诉497次,举报244次”等信息。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邮寄面单(挂号信单号:XA086945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龙市监投〔2024〕第***号、第***号)、支付宝账单详情、数据保全证书(取证名称:衢州市龙游县某某生活超市)、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数据保全证书(取证名称:衢州龙游县某某食品商行)、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数据保全证书(取证名称:衢州市龙游县某某生活超市)、支付宝账单详情、申请人投诉举报数量查询截图、《拒绝继续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龙市监投〔2024〕第***号、第***号)、《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当罚〔2024〕*-*号)、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两张、核查发现的某某泡凤爪(山椒味)(生产日期:2023/12/28)照片两张、营业执照、向申请人送达涉案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邮寄面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龙游某某商行涉嫌存在销售过期食品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投诉举报负有查处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是否履职尽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收到申请人关于龙游某某商行涉嫌存在销售过期食品问题的投诉举报。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其针对龙游针对龙游某某食品商行的投诉事项已被受理,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亦明确表示收到被申请人受理告知,因此,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事项的受理职责。同日,被申请人赴被投诉举报人龙游某某食品商行,针对涉案投诉部分组织调解,先行询问被投诉举报人关于涉案投诉部分的调解意愿及调解想法。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愿意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24年3月5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继续调解书》。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愿意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龙市监投〔2024〕第027号、第028号),告知其针对龙游某某食品商行的投诉部分决定终止调解。另被申请人先行询问被投诉举报人的调解意愿及调解方案,但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无再询问申请人调解意愿及调解方案的必要,因此,被申请人的做法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亦已充分履行投诉事项处理职责,且作出该终止调解决定内容并无不当。
程序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针对龙游某某食品商行的投诉举报材料。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已被受理,对于该程序,申请人已认可,符合时限及告知程序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书面材料,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龙市监投〔2024〕第***号、第***号),并于3月26日通过EMS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签收该决定书,符合上述“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的时限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完成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且告知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