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不服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案件
衢龙政复〔2024〕31号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有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一君,系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林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完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程序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投诉处理职责,并责令其书面说明未履责的原因,于2024年4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2024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于2024年4月19日受理。本机关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同日,被申请人作相关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挂号信单号:XA08694495435)向被申请人提出被投诉举报人某某生鲜超市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受理投诉决定,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其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的理由是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以及不同意调解。但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声明。被申请人也没有通过电话、网络或者现场的方式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同时申请人也没有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告知被投诉举报人不接受调解的情况。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系单方面不想履责。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申请,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作出处理,已完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赴被投诉举报人龙游某某超市(店铺招牌:某某生鲜超市)询问其调解意愿,被投诉举报人龙游某某超市明确拒绝调解,并当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申请书。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作出终止调解的处理决定于法有据,已完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二、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问题的说明。申请人提到“在此期间未收到其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告知和声明以及说明,被申请人也没有通过电话,网络或者现场的方式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同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4年3月14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2024〕29号),2024年3月17日,申请人签收,且其提供的行政复议时所附材料中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亦证明了其已悉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申请的处理于法有据,且程序合法。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1.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理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本法。被申请人依法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做到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所明确的“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罗列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故申请人对此提起行政复议,属于对法律的误读。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公民应当具有通过复议渠道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性,以及应当具有保护自身利益的正当性。但申请人在2024年3月1日向被申请人寄送的投诉申请材料中所附的购物小票和购物视频所指向的商家为“衢州市龙游县某某生活超市”,显然申请人在同一时段频繁在我县各区域不同经营场所购买食品(是否实为过期食品,尚无直接证据证明),进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要求商家进行赔偿和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奖励,申请人的此种行为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购物习惯,其购买商品亦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且申请人在2024年3月4日向被申请人补正提供的案涉购买食品视频资料更是清晰显示出:申请人购买食品系经过反复比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后购买,购买后亦未按常识与商家交涉,而是直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同时,通过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自该平台开通至2024年4月28日,共投诉497次,举报244次。由此可见,申请人多次、重复、频繁地购买明知是超过保质期的案涉食品,系主动与违法行为发生利害关系,通过一定手段使其在形式上符合利害关系的条件,主动寻求损失,并通过投诉、举报等手段实现其生活消费以外的目的,不具有行政复议的正当保护利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全面履职,且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应予驳回。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4年2月25日在龙游某某生鲜超市购买鲜在香辣香脆肠一根,付款方式为支付宝支付,支付金额为1.00元。2024年3月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挂号信单号:XA0869452****)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龙游某某生鲜超市涉嫌存在销售过期食品问题,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行为。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2024年3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单号:XA0869449****)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等补正材料,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于2024年3月7日签收。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其针对龙游某某生鲜超市的投诉事项已被受理。次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询问其调解意愿。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出具《拒绝调解申请书》,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举〔2024〕**号),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邮件号:125151972****)。申请人于2024年3月17日签收该决定书。另,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2021新版)查询到“姓名:林某某,联系电话:1804640****,自平台开通以来,该消费者共投诉497次,举报244次”等信息。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支付账单详情截图(关于龙游某某生鲜超市)、购物小票照片、购买商品全过程视频(以二维码形式提供)、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举〔2024**号)、投诉举报信邮寄信封照片(挂号信单号:XA0869452****)、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手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以及补交材料的两份信封照片、时间为2024年2月29日和2024年3月5日的两份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告知收到材料有误电话录音、告知收到补交材料并投诉事项已被受理电话录音、《拒绝调解申请书》、《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举〔2024〕**号)以及送达邮寄面单和相应的物流信息查询截图、申请人提供的购买涉案食品的视频二维码、龙游县某某生鲜超市涉案食品购买视频、两份支付账单详情截图(关于龙游某某生鲜超市和某某生活超市)、购物小票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中申请人投诉举报业务记录查询截图、数据保全证书(关于龙游某某生活超市)、授权委托书、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龙游某某生鲜超市涉嫌存在销售过期食品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投诉举报负有查处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是否履职尽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3月1日和3月7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及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已收到补交材料并已受理其针对某某生鲜超市的投诉;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事项的受理职责。次日赴被投诉举报人龙游某某超市(店铺招牌:某某生鲜超市)地址,询问其关于涉案投诉部分的调解意愿。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当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申请书》。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举〔2024〕**号),告知针对投诉部分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亦已充分履行投诉事项处理职责,且作出该终止调解决定内容并无不当。
程序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针对龙游某某生鲜超市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经电话联系补正后,被申请人又于2024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交材料。而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已被受理,符合上述“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时限及告知程序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书面材料后,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3月17日签收该决定书,符合上述“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的时限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完成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且告知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