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不服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案件
衢龙政复〔2024〕29号
申请人:左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有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一君,系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左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举〔2024〕第***号),并责令其重作,于2024年3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于2024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因申请人未按照要求提供所需补正材料,故本机关再次发送补正通知书,于2024年4月2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听取意见,同日,被申请人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没收商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销量乘销量。且商家未能成功召回所售卖的涉案产品,违法时间持续在6个月以上。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得当、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的情形。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邮政挂号信编号为:XB1854096****。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龙游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未尽到法定义务,不按照规定条件运输贮存食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3日签收该《投诉举报函》。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运单号:123292094****)向申请人寄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龙市监投〔2024〕第***号),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情况予以受理。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确实存在未按规定条件运输贮存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按照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警告处罚。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2024〕第***号),运单号:123292093****。至此,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完整履职,并无违法应被撤销的情形。二、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问题的说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没收商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销量乘销量。且商家未能成功召回所售卖的涉案产品。违法时间持续在6个月以上等。被申请人认为,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行为,对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处以警告。被投诉举报人亦于2024年3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整改报告》,申明对“速冻食品在运输过程中配备了保温袋、冰袋,做好运输过程中的温度控制,现已整改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案涉产品(某某龙游酒酿大馒头衢州农家手工早餐空气馒头半成品速食)的网络交易,被投诉举报人的整改方式符合目前网络食品交易的运输现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已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酒酿大馒头”经过运输后“呈现异味状态,散发恶臭的气味”而侵害其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实,故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未设定没收违法所得罚种的情况下,对被投诉举报人仅处以警告并无不妥。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购买了案涉食品(标称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29日,保质期为30日),但其在2024年2月28日才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酒酿大馒头”因其所谓“呈现异味状态,散发恶臭的气味”而侵害其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实,故其的“投诉举报”的实质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经营者可能存在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违法行为的线索的举报,与其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并无直接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已经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依法进行核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不属于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实质是提供经营者可能存在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违法行为的线索,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利害关系,其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的法律依据。3.申请人无权干预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行政监管行为。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至于处理结果是否符合申请人的预期,这是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的自决行为,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无权干预。4.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二条、《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浙市监执法(2023)1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根本无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5.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至2024年5月6日,申请人通过购买商品,以商品包装或质量问题对各类商家提起投诉593次、举报1112次,或向有关监管部门投诉举报以期获得奖励等,由此可以认为,申请人购买涉案食品是为了获得奖励或索赔,而非为了生活需要的普通消费行为,其投诉举报行为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正当权益,且不具有行政复议的正当保护利益。综上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邮件号:XB1854096****),针对“龙游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某龙游酒酿大馒头衢州农家手工早餐空气馒头半成品速食原味’产品,其未按规定条件运输贮存食品”进行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3月3日该信件由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龙市监投〔2024〕第***号),并于3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该文书(邮件号:123292094****),申请人于3月10日签收。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检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场送达被投诉举报人。同时,被投诉举报人于当日现场出具《拒绝调解申请书》,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3月16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整改报告,对其未按规定条件运输贮存食品的行为整改到位。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举〔2024〕第***号),告知:举报部分,已要求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已于2024年3月16日改正到位。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向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文书(邮件号:123292093****),申请人于3月21日签收。另,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2021新版)查询到“姓名:左某某,联系电话:1895416****,自平台开通以来,该消费者共投诉593次,举报1112次”等信息。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举〔2024〕第***号)、补正说明(维权意见)、购物订单截图及购买店铺详情图片、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及收到涉案商品包裹照片、拼多多实名认证页面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法律法规、投诉举报函邮寄信封正反面照片及其物流信息查询截图、投诉举报函复印件、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当罚〔2024〕*-*号)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拒绝调解申请书》复印件、整改报告复印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举〔2024〕第***号)复印件及其快递面单和物流信息查询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中申请人投诉举报业务记录查询截图、《投诉受理决定书》(龙市监投〔2024〕第***号)复印件及其快递面单和物流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龙游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涉嫌存在未按规定条件运输贮存食品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投诉举报负有查处职责。
关于投诉部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3日签收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龙市监投〔2024〕第***号),并于3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该文书,申请人于3月10日签收。被申请人于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检查,被投诉举报人于当日现场出具《拒绝调解申请书》,明确拒绝调解,因此,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举〔2024〕第***号),并于2024年3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3月21日签收。符合上述七个工作日告知终止调解的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举报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未按规定温度运输贮存酒酿馒头”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被申请人当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改正该违法行为的处理并无不妥,且上述规定未设定没收违法所得。后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3月16日出具整改报告,经被申请人核查,确已整改到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提出被投诉举报人未按规定条件运输贮存导致食品保质期缩短并引发提前变质,但未提到该“酒酿大馒头”本身有质量安全问题,亦未提供能证明该“酒酿大馒头”为不安全食品的证据,只能证明本次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因此,无法认定该“酒酿大馒头”本身为不安全食品,故被投诉举报人无召回相关产品之义务,亦无需没收违法所得。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举〔2024〕第***号),并于2024年3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该文书(邮件号:123292093****),申请人于3月21日签收,符合上述送达程序,将举报处理结果送达至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书(龙市监举〔2024〕第***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