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件
衢龙政复〔2024〕16号
申请人: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方敏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朝童、吴晓轩,浙江青风(龙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惟睿,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4年2月9日作出的衢龙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4月16日听取双方意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本次为申请人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根据《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七条规定,申请人一直遵纪守法,无前科,本次为初次违法且及时已改正,可不予行政处罚。其次,即使不属于不予处罚情节,也应从轻减轻处罚。一是驾驶员张某驾驶的浙A6****的重型半挂车在涉案地点倾倒处置建筑垃圾,经执法人员教育,已于现场将倾倒的建筑垃圾装回半挂车,另一辆浙A1****重型半挂车也停止了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及《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八条规定,申请人认为驾驶员张某经过教育,已将建筑垃圾装回车上,是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而浙A1****车驾驶员停止该违法行为亦是主动消除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应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违法金额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倾倒垃圾的地点单一,波及面较小,违法规模小,次数仅为2次,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程度较小,根据《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本次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再次,被申请人违反公平原则。同时间段、同一情况,同一事件的另一个当事人杭州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被处罚,但根据被申请人出具的告知书显示,两个当事人的区别在于申请人主动交代了获利4000元,但杭州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查明违法所得,因此未被没收。同时,由于卸货需排队,申请人被查获的时候刚好在卸货,但杭州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未轮到,未来得及卸货,根据《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五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杭州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与申请人的情况类似,双方主观上是一致的,客观行为上申请人虽已卸货,但后续将建筑垃圾运回,已消除危害后果,且申请人主动交代违法所得,而杭州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未查明属于被申请人能力问题,并不是杭州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违法所得,但确因此减轻了处罚金额并免去没收违法所得的后果。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认错态度更加诚恳,不应被处罚的更严重,因此被申请人的处罚违反了《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衢龙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号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在主体职权上。2022年11月30日,龙游县人民政府作出《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划转龙游县新增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2年)的通告》(龙政通〔2022〕80号),其中将建设领域的“对运输单位沿途丢弃、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对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及“对运输单位未在指定的地点装载、倾倒和消纳建筑垃圾”处罚事项划转给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对上述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在事实认定上。2023年11月16日,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在龙游县湖镇镇某某村实施了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2023年12月12日,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以申请人涉嫌违反《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为由将案件移送至被申请人处办理。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为由进行立案调查。查明,2023年11月16日,申请人的驾驶员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龙游县湖镇镇某某村倾倒处置建筑垃圾,在实施过程中被执法人员发现,其中车牌号为浙A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的建筑垃圾已倾倒,经执法人员教育,现场用挖机将倾倒的建筑垃圾装回半挂车。被申请人通过立案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等程序,申请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及邵某某收取运费4000元整的事实清楚,案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依据充分。在处罚程序上。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其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后经被申请人法制审核通过并经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依法下达处罚决定书,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在法律适用上。申请人在龙游县湖镇镇某某村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构成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鉴于申请人的驾驶员在实施过程中被执法人员发现,其中一辆车牌号为浙A1****停止了违法行为,另一辆车牌号为浙A6****在倾倒建筑垃圾后,经执法人员教育,现场将建筑垃圾装回。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罚款1100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裁量适当。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采纳。1.申请人认为其系初次违法可以不应予以处罚。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驾驶员张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明确表示这是第二次运输倾倒建筑垃圾,第一次也是这个点位,故申请人认为其系初次违法的主张不成立。对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在执法人员发现时,有一车建筑垃圾已经被倾倒,后虽重新装回但对生态环境已造成一定影响,所以不能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同时针对此类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而非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2.申请人认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将建筑垃圾从杭州运输至龙游县湖镇镇某某村实施倾倒的行为已违反《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已经实施了倾倒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单位应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鉴于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已进行从轻处罚考虑,作出罚款1100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违反公平原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实施了倾倒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违法行为性质与其他未实际实施倾倒的违法行为有本质区别。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情节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已从轻处罚,并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经审查,2023年11月16日,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经巡查发现申请人名下车牌号为浙A1****、浙A6****的重型半挂车在衢州市龙游县湖镇镇某某村涉嫌实施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其中车牌号为浙A6****的重型半挂车上的建筑垃圾已倾倒,经执法人员教育,现场用挖机将倾倒的建筑垃圾装回半挂车上。随对申请人驾驶员江某某、张某及案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23年11月30日正式立案调查。2013年12月12日,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以案涉处罚事项对单位的罚款可能达10万元以上,属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通告》(龙政通73号)的规定,案涉处罚事项仍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管辖,将该案移交至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对申请人涉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进行立案调查。后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于2024年1月29日,就申请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案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同年1月31日形成《法制审核意见表》。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内的涉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案进行集体讨论并形成记录。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存在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拟处罚内容和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并于次日向其短信送达;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同月9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110000元,并向其短信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立案审批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信息,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书,申请人出具的张某、江某某系公司驾驶员的证明,江某某健康码及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张某身份信息及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湖镇镇人民政府对驾驶员江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张某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对邵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5份、现场照片及说明5份,运输的建筑垃圾的起点照片3份,行车轨迹4份,浙江省重点营运车辆联网控系统行车轨迹4份,被申请人立案审批表,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书2份,对张某、邵某某、周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周某的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安全考核合格证明,车辆挂靠协议2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意见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信用修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划转龙游县新增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2年)的通告》(龙政通〔2022〕80号)的规定,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建设领域的“对运输单位沿途丢弃、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对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及“对运输单位未在指定的地点装载、倾倒和消纳建筑垃圾”行为具有查处的职权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本案中,申请人系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于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及其运营行为负有管理义务,被申请人依据登记信息确定责任主体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机动车行车轨迹图等能够证明,申请人所有及经营的浙A1****及浙A6****重型半挂车从杭州西湖区转塘街道某某路在建工地将建筑垃圾运输至衢州市龙游县湖镇镇某某村的事实,且驾驶员等相关人员均承认驾驶车辆从杭州来龙游是处置车辆上的建筑垃圾,其中张某驾驶的浙A6****重型半挂车已实施了倾倒行为,后由于执法人员的教育,该车现场将建筑垃圾装回的行为并不影响对该车已实施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行为的认定。同时,虽涉案另一辆车被执法人员发现时并未倾倒,但建筑垃圾处置包括运输、倾倒等一整个连续性过程,且涉案车辆未倾倒并不是申请人方主动停止实施倾倒行为,是由于执法人员的制止属于客观原因未完成倾倒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100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系初次违法问题。根据对邵某某及驾驶员张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明确表示这是第二次运输到同一个点位上倾倒建筑垃圾,且申请人并不是主动装回建筑垃圾,是由于被执法人员发现且被教育后改正的行为,故申请人系初次违法的主张不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违反公平原则的问题。申请人的浙A6****重型半挂车已经实施了倾倒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违法行为性质与其他未实际实施倾倒的违法行为确有本质区别。同时,浙A1****重型半挂车虽未实施倾倒行为,但确是由于执法人员的介入而停止了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情节在法定处罚范围内作出处罚,并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故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罚(听证)告知、集体讨论、处罚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履行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4年2月9日作出的衢龙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或者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