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不服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案件
衢龙政复〔2024〕27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有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一君,系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周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的行政决定,并责令继续履职,于2024年3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5月11日向申请人发书面听取意见通知,5月17日向申请人电话听取意见,确认行政复议请求实质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撤销并继续履职;同日,被申请人作相关陈述意见。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天猫平台店铺“某某某旗舰店”,支付18.73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特级白莲子”一份,申请人发现问题后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的回复。被申请人针对商家存在虚假标注产品信息的违法行为且无合格证、无执行标注、无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信息的违法事实只要求其责令整改并不适合,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属于标签瑕疵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下才适用责令整改。被申请人针对商家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只处罚400元,并未要求其将已售产品召回,存在失职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职的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继续履职。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之间并无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情形。申请人提起的本次行政复议,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是在要求加重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处罚。被申请人认为,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均没有规定举报人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故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作出的处罚决定亦未增设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因此申请人与该处理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欠缺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另外,截止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共计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起投诉1次、举报4058次。其申诉请求超出合理范围。而且申请人称是由于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决定,导致其买到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维权,损害了其财产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更属于无稽之谈。申请人于2023年11月5日收到涉案产品,时隔35日才向被申请人举报,属于申请人本身未及时行权导致在网购平台出现无法退货退款的问题,且申请人未提出投诉要求,被申请人没有组织其与商家进行调解的义务。被申请人根据其举报线索依法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相应处理,于法有据。故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申请人,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和告知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反映了3个问题,罗列了事实理由、发现的问题、法律依据、举报要求,并未提出需要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协商退款退货事宜的诉求,故被申请人未组织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立案决定的答复。2024年1月5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后的产品标签。经查,涉案莲子为被举报人从江西省广昌县某经营户处购进,被举报人在购进时未进行索证索票。涉案莲子的链接标题和详情由某某农业发展(衢州)有限公司制作,广告制作费用为100元。案件办理过程中,被举报人删除了商品标题中的“特级”字样,对违法广告内容进行了整改。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依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另罚款400元的处罚决定。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举报人同日缴清罚款。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结案反馈。
三、对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争议问题进行说明。(一)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调查发现商家的违法行为只是要求商家改正,不适合责令改正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具体到本案,涉案莲子只经过去壳、去皮、烘干几个简单环节制成,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属于食用农产品。同时涉案莲子为被举报人简单包装后对外销售,包装上未注明净含量,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被申请人依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责令被举报人改正,给予警告处罚并无不妥。(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发现商家虚假发布违法广告,并未要求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召回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已经删除商品标题中的“特级”字样,属于已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同时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目前并无消费者(包括投诉举报人自身)反映食用了被举报人销售的莲子后出现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故被投诉举报人可以自愿召回相关产品,而非强制召回。(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只是罚款400元,并无法律依据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涉案莲子的网页广告制作费用为100元。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某某旗舰店”购买了“特级莲子”,花费18.73元。后于2023年12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该“特级莲子”存在如下问题:1.产品标签信息与产品包装信息不一致,产品无合格证,无执行标准,无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信息,产品网页宣传“特级”莲子,申请人收货的产品破碎果无法达到特级标准,故认为商家存在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二、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塑料包装有明显的塑胶气味,无法达到食品卫生许可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三、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原料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案件来源登记。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后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立案决定的答复。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江西省广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安徽省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协查。经过调查取证,被申请人通过内部审批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存在包装信息不符合规定食用农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拟处罚内容和陈述、申辩权利,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同年3月7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包装信息不符合规定食用农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警告及罚款400元,并直接送达被举报人。后被举报人于2024年3月12日缴清罚款。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结案反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手持身份证反面照片、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内含被申请人答复),涉案网店截图及涉案产品照片各2份;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对被举报人龙游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代理人姜某某的询问笔录3份及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姜某某与申请人的微信及其聊天记录截图6份,龙游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天猫网店“某某某旗舰店”涉案商品网页截图5份,案件来源登记表、浙江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相关举报材料,立案审批表,被举报人与桐城市某某塑料厂的交易截图及其营业职责截图,安徽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其营业执照,多层复合食品包装袋的检验检测报告,姜某某与供货商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款收据及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涉案商品整改后的标签,涉案商品天猫网店整改后的截图,某某农业发展(衢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广告费的收款收据,姜某某与定做包装袋的定做商的微信聊天记录,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龙市监协查〔2024〕2-2号)、广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龙市监协查〔2024〕2-1号)、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包括:桐城市某某塑料厂营业执照、经营者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各一份,安徽仕德伟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去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产品合格证、发货明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证,被举报人罚款缴纳发票及结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关于申请人的举报次数等信息截图及涉案举报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龙游县辖区内的投诉、举报负有查处职责。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的行政决定,并责令继续履职的申请问题。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于3月15日作出的答复,该答复大致内容为告知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处罚金。且纵观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实质是对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后本机关与申请人电话沟通确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撤销并继续履职。
一、关于事实问题。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即食食用农产品,指以生鲜食用农产品为原料,经过清洗、去皮、切割等简单加工后,可供人直接食用的食用农产品。”本案中,被举报人经营的莲子只经过剥皮和烘干,属于食用农产品,食品农产品的包装应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被举报人的涉案商品的包装确不符合上述要求,因此被举报人构成经营包装不符合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后被举报人积极配合并于2024年1月5日完成包装、标签的整改。被申请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要求被举报人责令改正,并无不当。被举报人在开设的天猫“某某某旗舰店”店铺中涉案商品标题有“特级”字样,同时,被举报人无法提供分类标准及依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经被举报人及广告制作公司确认,涉案商品网页制作费用100元,亦能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且被举报人已将网页标题显示的“特级”字样删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要求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被举报人400元处罚,并无不当。涉案商品由被举报人从江西省某经营户购进,但未能提供相关购进凭证等材料,属于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被申请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要求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被举报人警告,并无不当。另,被举报人使用的莲子塑料包装是从桐城市某某塑料厂订购,桐城市某某塑料厂委托具有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作等制品生产许可证的安徽杜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生产,且涉案包装袋检验检测报告为合格,故被举报人无违法事实。
二、关于程序问题。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举报件,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立案决定的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经审批于2024年3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7日作出的龙市监处罚〔2024〕63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