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不服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2025-04-03 16:27 浏览次数:

衢龙政复〔2024〕18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有德,局长。

申请人黄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就申请人投诉履行处理职责违法,于2024年3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5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书面听取意见通知书及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复印件,申请人无相应意见反馈;同日,被申请人作相关陈述意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后,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时效、步骤、顺序,未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件后,未在法定最晚延长的时限内作出关于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书面告知。依据行政纠纷举证倒置原则被申请人应提供作出告知邮寄时间的证据及依据,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核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的告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审查发现上述投诉举报件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其中投诉内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于2023年12月6日电话告知申请人。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但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申请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龙市监投〔2023〕第***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的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二、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问题的说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其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认为: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经审查后认为上述投诉举报信中的投诉内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于2023年12月6日11:06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电话中对此未提出异议。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调解,但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申请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龙市监投〔2023〕第***号),上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单号为EMS123292089****;经EMS官网查询,申请人于2024年1月21日由“本人签收”该文书。以上程序合法,终止调解决定的告知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三、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间内将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处理投诉事项和告知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确认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投诉履行处理职责违法”的复议申请不存在事实基础。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针对“龙游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红糖发糕时涉嫌存在以赤砂糖冒充红糖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1月30日该信件由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代签收。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11:06向申请人电话告知受理该投诉的决定。上述事实已经黄某某另案生效决定确认(衢龙政复〔2023〕***号)。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并于当日出具《拒绝调解申请书》,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龙市监投〔2023〕第***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2024年1月21日签收该邮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投诉举报信件封面照片,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购物订单截图,产品实物正反面照片,营养成分表计算器页面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封正反面照片,产品实物正反面照片,购物订单截图,营养成分表计算器页面截图,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拒绝调解申请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龙市监投〔2023〕第***号)照片,邮件封面单号照片,物流轨迹截图两张,邮寄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6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龙游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存在以赤砂糖冒充红糖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投诉举报负有查处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事项是否履行处理职责并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关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告知受理该投诉的决定已经黄某某另案生效决定确认(衢龙政复〔2023〕***号),在此不再重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本案中,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并于当日出具《拒绝调解申请书》,故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龙市监投〔2023〕第***号)符合上述规定;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在上述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终止调解当日即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经被申请人提供的邮寄视频显示,被申请人记录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放入邮寄信封、封装及粘贴邮寄面单的全过程,邮寄单号为EMS123292089****,后经物流查询显示快递于2024年1月21日19:40由申请人本人签收,故被申请人已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该终止调解决定,履行了投诉处理职责,程序合法。至于申请人提出的“由复议机关将线索移交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的复议请求不属于复议机关的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