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不服龙游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决定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2025-04-03 15:19 浏览次数:

衢龙政复〔2024〕15号

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裴群富,局长。   

申请人叶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龙公(东)行终止决字〔2023〕00***号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汪某某等人以协商名义伙同不明身份的恶势力分子实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进行重新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对申请人作出答复,于2024年2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2024年3月1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修改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听取双方意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7时20分在家中被自称是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华街道)汪某某等五名男子(非上班时间且未出示工作证件)以协商某某村祖宅征迁补偿工作为由诱骗到号牌浙H*****公务车。车行至龙游县城后,申请人多次提出下车,但汪某某等人无视申请人个人意愿将其强行带至某某村,以遮掩东华街道办不履行告知手续且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偷拆合法产权房屋的违法违规行为。到达某某村村口时,车门刚打开,便有五六名不明身份男子(未出示工作证、疑为当地恶势力分子)上前束缚申请人手脚并夺走手机,申请人要求上厕所便遭到该伙人恶意寻衅嘲笑,期间汪某某等人一直站在旁边旁观并故意放纵恶势力分子欺压申请人。随后申请人又被该伙人员连拖带拽押至偷拆现场(拖曳全程近600米),期间人身自由遭受不法侵害,强行拖曳行为造成申请人双手上臂扭伤、衣物皮鞋破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均明确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凡使用强制手段剥夺或限制他人按照自己意志支配身体活动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申请人认为汪某某等人伙同五六名不明身份男子提前串谋,恶意欺骗申请人并违背申请人个人意志,强行使申请人人身自由处于管束之中、并肆意寻衅嘲笑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申请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汪某某等人坐视该伙不明身份的地方恶势力分子多次挂断110及东华派出所民警给申请人的来电,默认申请人被地方恶势力分子再次强行押至车上,然后再接手将我带到东华街道办司法调解中心办公室。最后汪某某才把之前从恶势力分子手上拿到的申请人手机归还申请人。申请人亲临东华派出所报警制作笔录时,已表明自己是在非法定工作时间内被汪某某等人诱骗到龙游,且个人意志全程遭遇严重侵犯、汪某某还伙同一群不明身份的地方恶势力分子人为限制申请人通话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笔录期间,经办民警不但多次离开办公来并数度调整询问口径,且未告知申请人可以提出验伤委托的合法权利;申请人做了三个多小时的笔录,但民警记录的笔录内容过于简略(故意遗漏关键点)、也绝对与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笔录过程不相符。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报警反映情况如实登记,调取汪某某等人随身携带的执法仪全部视频及2023年12月6日上午某某村强拆现场全部视频资料(包括龙游电视台无人机拍摄视频)核实申请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被往返拖曳600米的具体经过,提取申请人手机指纹核实其手机被人抢走并限制通话自由,查明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抢夺手机及扭伤申请人上臂、损坏申请人衣物皮鞋地方恶势力分子的真实身份(与汪某某相识),审查汪某某诱骗申请人,及恶势力分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抢夺手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汪某某等人未履行告知程序、且在非工作时间偷拆损毁合法财产,伙同多名不明身份人员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违法事实,调查结果显然存疑。被申请人作为国家执法机关,对申请人报警反映情况存在调查取证不清、包庇纵容地方恶势力违法犯罪行为。被申请人没有及时告知申请人可以提出伤情鉴定及衣物损失鉴定的合法权利,未提取嫌疑人指纹造成本案重要证据灭失;同时,被申请人未查明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且与政府工作人员汪某某相识的五六名嫌疑人真实身份,直接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案件调查,系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龙公(东)行终止决字〔2023〕00***号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作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具有立案受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龙游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作为被申请人的下属单位,接到申请人报案后具有受理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12月6日,叶某报案称其被东华街道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要求处理。被申请人经过初查,于2023年12月7日受案调查。经调查查明:2023年12月6日,东华街道依照龙游县人民法院(2023)浙0825行审*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对龙游县东华街道某某村杨某某户(叶某家)执行强制拆除。当日上午,龙游县征迁指挥部工作人员王某某、吴某某、胡某某、余某某、朱某某驾车前往叶某位于衢州某某小区的家中,王某某表明身份后告知叶某强制拆除情况,在征得叶某同意后与其一同乘车赶回龙游县东华街道某某村。在即将到达拆除现场时,叶某突然表示要下车离开,后经工作人员劝说,叶某同意一起继续前往某某村现场。到达现场后,叶某见其房屋已被拆除,情绪失控,欲冲入施工现场,被现场工作人员拦下,过程中叶某手机掉落被工作人员捡到交给王某某,之后归还叶某。待叶某情绪平稳后,东华街道工作人员周某某、夏某、叶某、寿某某等人搀扶叶某前往房屋旧址查看,后征得叶某同意与其一同前往东华街道商谈赔偿问题。商谈无果后叶某至龙游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进行了报案。以上事实有叶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照片、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的工作人员系依照法院裁定依法执行公务,并未非法限制叶某的人身自由,没有违法事实。为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了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三、申请人复议所称的被不明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并不存在。如前所述,与申请人商谈的均是龙游县征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和东华街道工作人员,不存在有不明身份人员非法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情形。综上所述,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叶某要求撤销龙公(东)行终止决字〔2023〕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查,2023年7月31日,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案号:(2023)浙0825行审*号〕裁定“对申请执行人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龙自资规交地决字(2021)第*号《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要求被执行人杨某某户自行腾空搬迁位于龙游县东华街道某某村被征收房屋,并清除地上附属物(构筑物),交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177.6㎡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东华街道组织实施”。2023年12月6日,东华街道对位于龙游县东华街道某某村杨某某户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由王某某负责申请人(杨某某的儿子)的稳控工作。同日早上5时30分,东华街道工作人员王某某、龙游县征迁指挥部组员吴某某及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胡某某、余某某乘坐车牌号为浙H*****的公车(由朱某某驾驶车辆),前往申请人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某某路*号某某小区*幢*单元的家中,商谈房屋拆除事宜。据东华街道提供的现场录音显示,在此期间,叶某曾询问其中一位工作人员是否为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作出肯定回答;后明确表示同意跟工作人员一起前往龙游县某某村。7时30分许,申请人及驾驶员朱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余某某由申请人位于衢州柯城的家中前往位于龙游县某某村杨某某户的房屋拆除现场(由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公车,王某某坐在副驾驶座,叶某坐在后排中间位置,胡某某、余某某分别坐在叶某的两边),工作人员吴某某自行返回龙游。车辆行驶过程中,申请人与其女儿叶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申请人要求下车无果。8时35分,申请人电话拨打110报警,称“其家中监控被人拆掉了,有人进其家内,要求处理”,并且申请人已在龙游县境内。8时41分,被申请人下辖东华派出所民警姜某某、徐某某、盛某某出警前往龙游县东华街道某某村事发现场;期间,申请人于8时44分和8时49分用电话号码为13575******的手机重复报警;后被申请人民警于8时47分到达现场并打电话给申请人告知已到达现场,申请人表示亦快到现场。当日8时50分许,牌号为浙H*****的公车行驶至龙游县某某村杨某某户的房屋拆除现场。后申请人继续乘坐上述公车至东华街道办事处,与东华街道工作人员沟通房屋拆迁诉求。11时30分许,申请人至龙游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报案称“2023年12月6日8时51分,其被龙游县东华街道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要求处理”。2023年12月7日,龙游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立案受理申请人报称的“2023年12月6日龙游县叶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案,同日将受案回执送达叶某。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龙公(东)行终止决字〔2023〕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同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救济途径,后又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龙公<东>行终止决字〔2023〕00***号)、申请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龙公(东)受案〔2023〕00***号〕及受案回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龙游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龙公(东)行终止决字〔2023〕00***号〕及送达回执、民警电话告知叶某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情况视频、现场照片2张、报案人叶某身份资料及其询问笔录、9位证人(分别包括王某某、胡某某、余某某、夏某、寿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叶俊、童某某)身份资料及其询问笔录、两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分别来自王某某、周某某)、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案号:(2023)浙0825行审*号〕、情况说明、接警单详情、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2023年12月6日上午征迁指挥部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在东华街道沟通拆迁诉求经过的监控视频、征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在申请人家中告知其龙游县人民法院裁定书情况录音、2023年12月6日上午申请人乘坐车牌号为浙H*****的公车返回龙游的轨迹情况及行驶照片9张、2023年12月6日东华派出所民警到某某村申请人家中出警视频、龙游县公安局情报指挥中心接到申请人报警录音3段,报案人接受询问全过程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全县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依法履行组织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职能。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申请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该情况具体可以体现在以下两点:一、由申请人位于衢州柯城的家中到龙游县东华街道某某村涉案房屋拆除现场途中,是否存在限制申请人下车行为;二、在涉案房屋拆除现场,是否存在申请人手机被抢夺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

一、由申请人位于衢州柯城的家中前往位于龙游县某某村涉案房屋拆除现场途中,申请人提出下车的要求,但经东华街道工作人员提出快到现场且申请人已报警为由劝说下车未果;后申请人在车上接到被申请人警察出警到现场的电话,电话中,申请人表示快到现场且其声音等状态都显示较为正常,结合车上人员王某某的笔录,确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两名不明身份男子夹坐控制在车里的问题,申请人在衢州柯城家里就问过其中一名工作人员是否是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得到过肯定答案,因此不存在不明身份一说,同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若申请人强行下车,有造成严重危险后果的可能,因此工作人员阻止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下车的行为并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二、在涉案房屋拆除现场,因当时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申请人情绪较为激动,在与工作人员发生肢体接触过程中,手机掉落,与现场工作人员的笔录等其他证据材料一致,不存在抢夺情况。再结合现场工作人员的笔录等其他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因年纪较大、情绪不稳定,工作人员搀扶其前往现场查看被拆房屋,不存在拖行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同时,申请人自行从车上下来进入东华街道办事处司法调解室,从调解室的监控视频可见,其活动自由,因此,不存在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被限制通话”情况,从当日申请人报警录音以及多次重复报警记录均表明该表述情况与现实不符;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民警笔录与执法记录仪拍摄过程不相符”等情况,通过申请人接受询问全过程视频印证,申请人当日于龙游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所做笔录已完整记录与报案理由相关的内容,并且该视频记录了申请人核对、提议修改笔录的过程,在核对无误后对询问笔录签字捺印,即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故该反映情况与事实不符;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被告知伤情鉴定及义务损失鉴定的合法权利”,据办案民警反馈,其无明显损伤及衣物鞋子破损等相关情况,且其在报案后接受询问的全过程中,均未强调自身有受伤及衣物破损等相关情况。

同时,被申请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权利告知、受案登记、调查取证、案件处理决定审批及决定告知、证据材料接受、文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龙公(东)行终止决字〔2023〕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