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件
衢龙政复〔2024〕13号
申请人: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方敏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朝童、吴晓轩,浙江青风(龙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惟睿,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4年2月9日作出的衢龙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4月16日听取双方意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行为,事实上,申请人并未在上述地点实际实施擅自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且在湖镇镇执法机关的引导下迅速离开现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申请人认为,鉴于申请人并未实施上述行为,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五十七条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其次,涉嫌违法的浙A33E**和浙A09E**系挂靠车辆,被申请人直接处罚挂靠单位而非个人,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缺乏合理性。《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衢执法发〔2023〕11号)附件《衢州市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第38项至第40项所列三档处罚标准中均有建筑垃圾体积10m²、30m²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有任何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落地,故不存在任何体积对应处罚标准的适用空间。另,被申请人是按未遂处理,但申请人认为作为处罚依据的法律规定都必须是明确规定,但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未遂行为作出明确的界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处罚决定缺少合法依据。且申请人并未实施随意倾倒行为,被申请人罚款30000元的标准畸高,缺乏合理性,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适用单位处罚而未适用个人标准,亦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衢龙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号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在主体职权上,2022年11月30日,龙游县人民政府作出《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划转龙游县新增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2年)的通告》(龙政通〔2022〕80号),其中将建设领域的“对运输单位沿途丢弃、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对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及“对运输单位未在指定的地点装载、倾倒和消纳建筑垃圾”处罚事项划转给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对上述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在事实认定上,2023年11月16日,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在龙游县湖镇镇竺溪桥村实施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2023年12月15日,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以申请人涉嫌违反《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为由将案件移送至被申请人处办理。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查明,2023年11月16日,申请人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33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09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龙游县湖镇镇竺溪桥村倾倒处置建筑垃圾,在实施过程中被执法人员发现。被申请人通过立案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等程序,申请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事实清楚,案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依据充分。在处罚程序上,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其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权利,后经被申请人法制审核通过并经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依法下达处罚决定书,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在法律适用上,申请人在龙游县湖镇镇竺溪桥村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构成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衢执法发〔2023〕11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罚款300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裁量适当。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采纳。1.申请人称其没有在龙游县湖镇镇竺溪桥村实际实施案涉行为,且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应予以处罚。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调查询问情况,可以确定申请人的驾驶员从西湖大学工地现场装载建筑垃圾运输至龙游进行处置,建筑垃圾处置包括运输、倾倒等一整个连续性过程,最终是否实际完成倾倒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成立,故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鉴于申请人在实施处置建筑垃圾过程中被执法人员发现,停止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进行减轻处罚,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轻微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2.申请人称案涉违法车辆系挂靠车辆,被申请人处罚挂靠单位而非个人,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认可并出具刘某某、郭某某系其公司驾驶员的书面证明,现其主张属于个人挂靠无事实依据;其次,即使属于挂靠,申请人对被挂靠车辆仍有管理职责,被挂靠车辆存在违法行为亦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缺乏合理性。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将建筑垃圾从杭州运输至龙游县湖镇镇竺溪桥村实施倾倒的行为已违反《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以《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作为处罚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申请人鉴于申请人驾驶员在实施过程中停止违法行为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衢执法发〔2023〕11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罚款300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经审查,2023年11月16日,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经巡查发现申请人名下车牌号为浙A33E**、浙A09E**的重型半挂车在衢州市龙游县湖镇镇竺溪桥村涉嫌实施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随对申请人驾驶员刘某某、郭某某及案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23年11月30日正式立案调查。2013年12月15日,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以案涉处罚事项对单位的罚款可能达10万元以上,属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通告》(龙政通73号)的规定,案涉处罚事项仍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管辖,将该案移交至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对申请人涉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进行立案调查。后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于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案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4年1月31日,形成《法制审核意见表》。同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内的涉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案进行集体讨论并形成记录。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存在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拟处罚内容和陈述、申辩权利,并于同日向其短信送达;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月9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30000元,并向其短信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立案审批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书,申请人出具的刘某某、郭某某系公司驾驶员的证明,刘某某驾驶证及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郭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及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湖镇镇人民政府对驾驶员刘某某及郭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2份、现场照片及说明5份,湖镇镇人民政府对相关人员胡某某、彭某某及俞某某调查(询问)笔录,西湖大学施工现场照片3张,高德地图定位截图,检验报告,运输建筑垃圾车辆清单5份,杭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俞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省重点营运车辆联网控系统行车轨迹4份,被申请人立案审批表,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书,对郭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对詹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意见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信用修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划转龙游县新增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2年)的通告》(龙政通〔2022〕80号)的规定,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建设领域的“对运输单位沿途丢弃、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对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及“对运输单位未在指定的地点装载、倾倒和消纳建筑垃圾”行为具有查处的职权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机动车行车轨迹图等能够证明,申请人所有及经营的浙A33E**及浙A09E**的重型半挂车从杭州西湖大学在建工地将建筑垃圾运输至衢州市龙游县湖镇镇竺溪桥村的事实,且驾驶员等相关人员均承认驾驶车辆从杭州来龙游是处置车辆上的建筑垃圾,虽涉案两辆车被执法人员发现时并未倾倒,但建筑垃圾处置包括运输、倾倒等一整个连续性过程,且涉案车辆未倾倒并不是申请人方主动停止实施倾倒行为,是由于执法人员的制止属于客观原因未完成倾倒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结合《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衢执法发〔2023〕11号)第六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300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车辆为挂靠应适用个人标准的问题,申请人系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于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及其运营行为负有管理义务,被申请人依据登记信息确定责任主体,结合申请人违法情节作出案涉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上述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同时,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罚告知、集体讨论、处罚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履行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4年2月9日作出的衢龙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或者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