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不服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件
衢龙政复〔2024〕11号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荣昌东路110号。
负责人:邵卫忠,大队长。
申请人曹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33082513039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24年2月18日通过浙里办平台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2024年2月2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为330825130398****)等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3月15日经批准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2月18日10时52分许,被申请人在杭新景连接线1公里200米处,通过在硬路肩外隐蔽设立的流动测速点,测得申请人驾驶的车辆速度达80km/h。后以超速为由(限速70km/h)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在进行流动测速时必须使用制式警车,必须在前方200米处设立“前方流动测速、限速多少”警示标识。被申请人未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未设置警示标识,隐藏测速设备,涉嫌钓鱼执法。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33082513039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曹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城区中队民警徐某、方某某等人在龙游县杭新景连接线1公里200米路段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10时52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浙H*****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沪瑞线408公里200米处时,超过规定时速(限速70km/h,车速80km/h),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被执勤民警处200元罚款,申请人曹某某现场接受处罚。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对申请人曹某某处罚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2月18日,民警徐军等人现场查处超速违法行为,在杭新景连接线0公里入口处有限速70km/h的标志,测速提示牌设置在杭新景连接线0公里700米路段,测速设备设置在杭新景连接线1公里200米路段,二者之间距离五百米,测速提示牌显著、清晰、明确,测速设备设置处无遮挡。对申请人曹某某违法行为处罚时,现场执勤人员表明身份,告知申请人曹某某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曹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综上所述,申请人曹某某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其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查,2024年2月18日10时49分许,申请人曹某某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新景连接线1公里200米时,车速达80km/h,其轿车的行驶状况被雷达测速仪测速为超速;该路段限速70km/h。后被申请人根据上述雷达测速仪采集的数据,认定2024年2月18日10时52分许曹某某在途径杭新景连接线1公里200米时,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二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同日,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场作出编号为330***********4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曹某某超速违章行为决定予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两段(以光盘形式提供)、处罚路段限速70km/h照片、提示“前方测速”照片、1公里200米路段放置测速设备位置照片、测速设备放置处照片、3公里300米处处罚人所处位置照片(由执法记录仪记录)、测速设备拍摄的案涉车辆前后两张超速照片、城区中队群聊汇报记录截图(时间为2月18日9时9分)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所属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申请人曹某某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新景连接线1公里200米处,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形式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到20%的违法行为(最高限速70km/h,测速设备测出实际速度80km/h,超速1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测速取证设备设置是否符合要求。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3〕455号)第二点规定“科学合理设置测速取证设备。使用移动测速取证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500米以外应当有明显的限速标志;(二)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200米以外应当设置‘前方测速’或者‘进入测速路段’等交通标志。上述交通标志至测速点之间有交叉路口的,应当在交叉路口增设相应的交通标志。使用移动便携式交通标志的,应当符合显著、清晰、明确的视认要求;(三)移动测速取证设备应当放置于路侧明显位置,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不得无故遮挡或者掩盖;(四)现场查处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测速点与查处点之间的距离不少于两公里。在高速公路上现场查处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点应当设置在收费站、服务区等场所;(五)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应当使用制式警车。”本案中,杭新景连接线0公里入口处设置了明显的限速标志,规定“小型客车限速70km/h、其他车辆限速50km/h”,杭新景连接线0公里700米处设置了“前方测速”提示牌,被申请人在杭新景连接线1公里200米处非机动车道以外空地设置测速设备(测速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处于杭新景连接线3公里300米处现场查处超速行为(查处点),上述限速标志、“前方测速”交通标志、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执法人员查处位置设置均满足移动测速取证设备设置距离、位置等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隐藏测速设备问题,从移动测速取证设备取得的案涉车辆两张超速照片看,该设备设置的高度与角度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33082513039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