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不服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2025-04-03 14:41 浏览次数:

衢龙政复〔2024〕10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有德,局长。

申请人黄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其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于2024年2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4月3日向申请人发书面听取意见通知,申请人无相应意见反馈;同日,被申请人作相关陈述意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后,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时效、步骤、顺序,未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件后,未在法定最晚延长的时限内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要求书面告知处理,在此期间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以书面方式告知其是否立案。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提出“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违法”的复议申请不存在事实基础。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后,审查发现上述投诉举报件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基于收集到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红糖发糕”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另外,因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即已对被举报人的同类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通过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对申请人举报的案件予以并案调查。同时,出于对《投诉、举报信》中所留投诉举报人信息的信任,被申请人判定其属于“实名举报”,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09:47拨通《投诉、举报信》中备注的联系电话“1818597****”,并告知接听方“对举报已经立案”。对方接听该电话,且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的告知有反应,而且亦未提出其他异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该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向其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事实客观不存在,因此申请人提出“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违法”的复议申请亦不存在事实基础。二、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问题的说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其是否立案。被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应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实名举报人,但采用何种告知方式,并无明确规定。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自留的联系电话进行告知,并无不当。退一步说,如果申请人并非是其向被申请人寄递的《投诉、举报信》中备注的联系电话“1818597****”的机主,再结合其自留的“贵州省兴仁市某某街道*号”联系地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实名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则被申请人并无向其进行告知的法定义务。三、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和告知,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造成任何影响,其提出的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间内将该举报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处理投诉事项和告知的法定职责,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知情权。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另外,若申请人并非“1818597****”的真实机主,则其与被申请人受理的上述投诉举报的处理不具有利害关系,更不具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针对“龙游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红糖发糕时涉嫌存在以赤砂糖冒充红糖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1月30日该信件由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代签收。随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进行现场检查,后因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已对被举报人的同类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通过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对申请人举报的案件予以并案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对举报已立案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投诉举报信件封面照片,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购物订单截图,产品实物正反面照片,营养成分表计算器页面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龙市监立〔2023〕***号)、并案调查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张,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复印件完整版及投诉举报人信息部分内容,投诉举报信封照片,产品实物照片,购物订单截图,营养成分表计算器页面截图,被投诉举报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举报立案告知录音光盘及告知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6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龙游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存在以赤砂糖冒充红糖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投诉举报负有查处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事项是否履行了有效告知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由单位收发室代签收该信件,可视为被申请人于该日签收。后被申请人经检查认为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红糖发糕”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因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已对被举报人的同类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对申请人举报的该案件予以并案调查,符合上述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09:47拨通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中备注的联系电话“1818597****”,告知接听方“对举报已经立案”,共呼出40秒,录音39秒,对方接听该电话并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的告知有反应,未提出其他异议,且在上述规定的五个工作日内,程序合法。关于告知方式的争议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未明确规定必须以书面方式送达亦未禁止其他送达方式,且从立法目的上看鼓励通过便民原则的方式解决纠纷。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国市监议〔2022〕12号)中亦提到“采用何种告知方式,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实践中各地主要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相关内容。”因此,被申请人电话告知对举报已立案应视为已送达,故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关于核查时限及告知的规定。至于申请人提出的“由复议机关将线索移交纪检监察处分”的复议请求不属于复议机关的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