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狩猎,不“刑”也要“罚”
又是一年春来到
草长莺飞、万物复苏
可是偏偏有些人
心存侥幸
为一己私欲,顶风作案
近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一起相关部门移交的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案。
案情经过
2024年2月28日凌晨,当事人汪某在叶某的配合下于某山林中使用热成像仪、气枪等工具狩猎疑似黄麂动物一只,后被县公安局检查发现。
经司法鉴定,非法猎获物为小麂,是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整体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
处理结果
汪某与叶某在某山林使用气枪狩猎小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汪某作出处人民币6000元罚款;对叶某作出处人民币4500元罚款。
法律依据
违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执法蜀黍提醒:
万物有灵,当怀敬畏。保护野生动植物就是保护人类自己,让我们积极行动起来,不猎捕、不买卖、不食用,共建生态文明,共享绿色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