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不服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衢龙政复〔2022〕1号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裴群富,局长。
第三人:宁某。
申请人林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龙公(龙)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9日,申请人逛街走到某某酒店对面,看到同事就与其聊天。几分钟后,第三人宁某从酒店冲出,先推搡了第一受害人文某,后推搡了申请人,害申请人摔倒无法起身,随120将其送医治疗5天,伤情为软组织挫伤。后经被申请人调解未果,即对第三人进行处罚,但被申请人所辖龙洲派出所民警强调说若双方不接受调解,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第三人进行行政拘留3-5日并处罚金。后被申请人只对第三人进行罚款400元,明显存在执法不严、判罚不公等问题。原因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第三人符合多次殴打、伤害多人条款,应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金的行政处罚,且应赔偿申请人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二、第三人至今未认识到自己的暴力行为,也未道歉。三、行政处罚描述的原因是因售楼纠纷用手推搡受害人是扭曲事实,申请人当时不是上班时间,只是与朋友逛街路遇同事,且申请人与第三人并不认识,第三人的暴力倾向非常严重,且事后无悔过。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不公平公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公(龙)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第三人宁某故意伤害一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2021年10月29日,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即对该案受理调查。调查取证期间依法履行向被害人、证人、嫌疑人询问、现场勘查、伤势鉴定等工作。经调查,系2021年10月29日晚上,某甲房地产公司在龙游县龙洲街道某某酒店六楼给客户举行发布会。当日晚上,同为房地产公司的某乙工作人员林某、文某等人便自发前往该某某酒店门口了解某甲的活动情况,后与某甲房地产公司员工发生纠纷。某甲经理宁某遂赶至酒店门口,对林某、文某等人予以驱赶,并上前用手先推了文某一下,文某未摔倒,随后又用手推了林某,致使林某摔倒在地,身体多处挫伤。2021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双方当事人对伤势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因本案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打架斗殴,本着双方自愿原则,2021年12月21日上午,民警组织宁某、林某等人进行调解;但双方就赔偿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能成功。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宁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四百元的处罚。二、对第三人作出罚款四百元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恰当。第三人故意推搡林某、文某,并导致林某摔倒受伤,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因“多次”和“多人”是指三次以上和三人以上,而宁某一次推搡两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多次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多人的情形。且文某无伤势、申请人林某的伤情经鉴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属伤势后果显著轻微,应当适用“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对宁某作出罚款四百元处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裁量恰当。三、被申请人执法公平公正。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当日即予以受案,并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因双方有调解意愿,办案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前民警已告知调解为双方自愿,如未能调解成功,被申请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被申请人遂根据本案证据,并综合案件起因、伤害后果等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第三人宁某作出罚款四百元的处罚。本案的办案单位、办案民警均公正执法,不存在打招呼包庇第三人宁某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2021年10月29日20时37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林某报案称:2021年10月29日20时30分其在龙游县某某酒店门口被人推到地致伤,要求处理。被申请人下辖的龙洲派出所接警赶到现场,并当日受案调查。同日,申请人入院治疗。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宁某、证人文某及孙某某进行调查询问;经被申请人询问,第三人承认用手推申请人林某及证人文某,申请人林某摔倒,文某未摔倒,期间申请人及文某未还手;申请人及证人均表述第三人用手推申请人及文某导致申请人摔倒,期间申请人及文某都未还手。龙洲派出所因案情复杂为由,于2021年11月22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获批准。后龙洲派出所委托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同年11月15日正式受理鉴定申请,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结果为申请人林某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被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后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后龙洲派出所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调解,但未成功。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龙公(龙)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构成故意伤害,因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出院记录、龙游县人民医院证明各一份,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份;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对第三人的传唤证、相关信息及家属通知登记表、询问笔录1份及其身份信息1份,对申请人林某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信息各1份,对证人文某及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信息各1份,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龙游县人民医院相关门诊记录、住院病例、出院记录,调取证据通知及清单,人身伤害鉴定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关于调解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负责全县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依法履行组织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职能。2021年10月29日晚,第三人所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某某酒店举行产品发布会,申请人所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员工及申请人在某某酒店门口被第三人推搡,导致申请人摔倒受伤,被申请人接警后,对申请人林某、证人文某和孙某某及第三人宁某进行调查询问,结合现场监控视频,申请人及证人均表述第三人宁某所属的公司当时在酒店搞产品发布活动,两方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人所属公司的员工有了解活动的想法,因此第三人宁某到现场后推搡了申请人及证人文某。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申请人提出对于决定书中认定因售楼竞争纠纷问题,从申请人自述、证人证言、第三人笔录均可看出,确有竞争纠纷存在,至于是否为公司员工自发还是公司组织不在本案处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第三人推搡他人的行为违反了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故意伤害的行为给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符合多次殴打、伤害多人条款,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点之规定:“八、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本案,第三人推搡了申请人林某及证人文某,未达到三人以上,至于故意伤害的行为就只在10月29日晚发生,因此也不符合多次的认定,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应赔偿申请人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的问题,被申请人已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未成功,申请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鉴于申请人林某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伤害后果轻微,属于情节较轻,被申请人给予第三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告知、处罚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履行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龙公(龙)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