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花不服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案
申请人:刘某花
委托代理人:吴某冲
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詹虎山,局长。
第三人:吴某祥
申请人刘某花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日作出的龙公(*)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相邻纠纷,当日,是第三人先动手双方才发生争执,且申请人并没有推搡第三人,是第三人故意摔倒,不构成殴打他人。二、行政处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裁量过重。按照上述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况且第三人并未受伤,情节特别轻微,应当免于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公(*)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因建造新房,曾先后两次同吴某冲(系申请人儿子)有关围墙位置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11月18日8时许,第三人雇佣工人粉刷围墙,申请人及其儿子以协议未履行为由阻拦,并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期间申请人持续推搡第三人致其后退过程中倒地受伤。2020年1月17日,经龙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祥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对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一日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且符合裁量基准。被申请人案发当日受案,经调查取证等各法定程序,并组织双方调解,因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不合理,双方调解不成功遂依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因第三人系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因第三人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属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单处拘留十一日的处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同时申请人已年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三、公安机关执法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申请人辩称是第三人先动手,且其没有推搡吴某祥,是吴某祥故意摔倒的,不构成殴打他人。经查,监控视频可以完整反映申请人与第三人先发生口角争执,而后申请人主动上前并多次推搡第三人;且有证人黄某木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证实申请人有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并未将伤害结果作为处罚的前置条件,而是作为处罚档次、幅度的情节予以考量,因此只要有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即符合该条规定予以处罚。且本案受害人已年满63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法定升格处罚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六、八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结合本案,申请人多次主动推搡第三人,迫使第三人不断后退,且事发地处于村道车流、人流复杂,申请人的行为极易引起严重危害后果,因此,申请人殴打、伤害他人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对其单处行政拘留十一日符合行政处罚比例原则。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人身撞击是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公(*)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量刑合理,请求维持该决定。但申请人是根据其儿子吴某冲的指使作出的殴打行为,因此也应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经审查,2019年11月18日上午8时14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儿子吴某冲报案称:2019年11月18日8时14分其母亲因造房子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推搡后双方倒地,要求处理。被申请人下辖的詹家派出所接警赶到现场,并当日受案调查。同日,第三人入院治疗。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儿子吴某冲、第三人吴某祥、证人黄某木及周某平进行调查询问;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承认用手推第三人,第三人倒地,期间第三人未还手;第三人及证人均表述申请人用手推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后退并倒地,期间第三人未还手。詹家派出所因案情复杂为由,于2019年12月17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获批准。后詹家派出所委托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同年12月30日正式受理鉴定申请,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结果为吴某祥左外踝擦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被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同日,詹家派出所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调解,但未成功。2020年2月2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不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服提出申辩。后被申请人告知不予采纳申辩理由,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龙公(*)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因行为属特别轻微,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一日,但申请人已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詹家镇及其石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视频、人民调解协议书2份;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对申请人的传唤证、相关信息及家属通知登记表、询问笔录2份及其身份信息1份,对第三人吴某祥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信息各1份,对申请人儿子吴某冲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信息各1份,对证人黄某木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各1份,对证人周某平的询问笔录2份及身份信息1份,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清单2份、光盘说明、门诊记录,人身伤害鉴定委托书、补充材料清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光盘;第三人提供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负责全县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依法履行组织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职能。2019年11月18日因土地纠纷等相邻问题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推搡,导致第三人后退倒地左外踝擦伤,被申请人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并对申请人及其儿子、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据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有多次推搡第三人的行为,且存在用身体撞第三人的行为,并将第三人推至事发弄堂外村道旁,期间第三人并未还手。被申请人提供的对申请人的两次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自认有多次推搡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均表述申请人有多次推搡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辩称是第三人先动手双方才发生争执,且申请人并没有推搡第三人,是第三人故意摔倒;与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均不符;申请人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陈述的正确性,故申请人的该项陈述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因第三人已年满六十周岁,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第三人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属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及《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六、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四)被侵害人为精神病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的;”第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既具有‘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情节,又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减轻处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单处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被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因申请人已满七十周岁,因此不送拘留所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告知、处罚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履行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日作出的龙公(*)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