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不服龙游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行政复议案
申请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甲。
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詹虎山,局长。
申请人龚某不服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作出的龙公(*)强戒决字〔2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因外出打工未履行社区戒毒协议被被申请人下辖的詹家派出所查获,同年6日决定强制戒毒2年。申请人认为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强制隔离戒毒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这说明只有被申请人通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吸毒成瘾”的条件下,被申请人才有权对申请人戒毒治疗。本案中被申请人从未对申请人进行“吸毒成癮”认定,就直接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显然缺乏关键证据。二、申请人已无法被检测为吸毒成瘾。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癮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及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癮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被查获当天的尿检结果呈阴性,无复吸的迹象,从2017年8月7号实施社区戒毒协议至今申请人为远离吸毒朋友外出打工期间没有违法记录和重新吸毒的记录。申请人在这期间既没有复吸亦没有成瘾很显然强制隔离戒毒失去意义。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公(*)强戒决字〔2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且缺乏证据。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公(*)强戒决字〔2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事实清楚。申请人因吸毒于2017年7月23日被广西宜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后经认定吸毒成瘾,同日对其作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期限自2017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并送达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申请人在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法定期限前往宜州市庆远镇人民政府报到,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直至2019年11月5日,龚某被被申请人查获。二、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经衢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受案后,调查期间履行取证、吸毒检测、告知等法定程序,申请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三、社区戒毒期间无需再次进行吸毒成瘾认定,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社区戒毒即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1、在戒毒治疗6个月左右,可完全戒毒生理毒瘾。但要戒除精神依赖需要更长时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确定3年的社区戒毒期限,因此社区戒毒期间仍为吸毒成瘾人员,无需再次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申请人于2017年7月23日已被广西宜州市公安局认定吸毒成瘾,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吸毒成瘾人员。2.根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本案中,广西宜州市公安局在对龚某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时,将决定送达其本人,而申请人并无法定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行为即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经审查,2017年7月23日,广西宜州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17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执行地社区为宜州市庆远镇人民政府,宜州市庆远县前街49号。2019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涉嫌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后经衢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申请人对该行为进行受案登记,当日书面传唤其至詹家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承认收到宜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后一直未去执行地点报到。同日,对申请人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呈阴性。河池市宜州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于2019年11月5日开具的《证明》,载明申请人自2017年7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以来一直未到庆远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办公室报到,也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签订社区戒毒协议书,亦未按规定到工作站定期检测,离开执行地也未按规定向工作站请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行为。2019年11月6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9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龙公(*)强戒决字〔2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申请人在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并签字确认后,直至2019年11月5日无正当理由未到指定地点报到并接受社区戒毒的行为,构成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11-06至2021-11-0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申请人及其家属、申请人工作地和宜州市公安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各一份;被申请人提供的衢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违法嫌疑人相关信息及家属通知登记表、传唤审批表和传唤证、询问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移交证据清单、河池市宜州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开具的《证明》、申请人户籍信息各一份,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二份,广西宜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宜州市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各一份,广西宜州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浙江省莫干山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寄戒通知书及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证明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及《浙江省禁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查获违法行为的县(市、区)、市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具有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情形。根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本案中,宜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7年7月22日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2017年7月23日,广西宜州市公安局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17年8月7日至11至2020年8月6日)。但申请人至2019年11月5日未到社区报到、未定期检测及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依法应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广西宜州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已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因此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且申请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已具备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龙公(*)强戒决字〔2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11-06至2021-11-05),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经指定管辖、立案、传唤调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等行为中,均符合程序规定的要求。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游县公安局作出的龙公(*)强戒决字〔2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