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9- 05- 10 09: 28 信息来源: 县住建局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保障我县城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国家九部委162号令)、《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181号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2007〕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城区的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住房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据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县城区低收入家庭是指凡具有本县户籍城区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下列城区居民家庭:  

(一)县民政部门确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之内的家庭。  

廉租住房保障原则上按照2008年、2009年、2010年底前基本解决人均收入在县城市低保家庭收入140%、170%、200%以下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为加强对我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县政府决定成立龙游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县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县财政、建设、民政、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审计、监察、物价、房改办、总工会、残联、街道等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建设局。领导小组职责是研究和制定廉租住房保障的政策,组织、协调解决廉租房建设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我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房住房保障采取住房实物配租和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相结合的形式。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实行家庭人口与住房面积相当的轮候制度。     

第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定额标准每年调整一次,由县建设部门会同县财政、物价部门按维修费、管理费等因素并考虑承租家庭的承受能力综合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建设与保障    

第六条  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县建设部门会同县发改、规划、民政等部门共同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县财政部门和县建设部门共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年度安排及落实,并按规定定期足额保障建设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收购、改建、新建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家庭发放租金补贴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来源部分;     

(三)住房公积金的增值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款;     

(五)直管公房出租及拆迁补偿结余部分;     

(六)其他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可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政府出资兴建、购置、改建的用于廉租房保障的住房;     

(二)收回或腾退的廉租住房(或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     

(四)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对廉租住房的建设,规划、发改部门应当给予优先规划、立项,土地依法实行行政划拨。对廉租住房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税收优惠、规费减免。     

第十条  廉租住房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并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新建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三章  申请与配租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民政部门核定的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之内的证明;     

(二)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的或3人以上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含)以下;     

(三)有县城区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城镇居民家庭;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对第(二)项规定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廉租住房的供求等因素,每年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适当调整,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上按建筑面积不低于36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标准控制。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下列房产应纳入申请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房产(含已转让、转租、赠予等);     

(二)申请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含已转让、转租等);     

(三)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申请家庭成员房屋已拆迁的,按拆迁补偿安置的实际面积核计;     

(五)申请家庭成员有农村批地建房的,按农村批地建房面积核计;     

(六)申请家庭所有成员的住房面积应一并核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如实填写《龙游县廉租住房登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向申请家庭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1、家庭全部同住人口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复印件(须交验原件);     

2、县民政部门办理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件,或者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并经民政部门核定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证明;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均未解决住房或未进行住房货币分配的证明;     

4、现住房面积和产权性质证明;     

5、申请家庭的书面材料;     

6、其他特殊因素(如优抚对象、残疾人等)证明(须交验原件)。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二)初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及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起即视为受理。经调查初审后,街道办事处应签署意见并汇总后向建设部门移交申请资料。县建设部门统一汇总后,提交县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进行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对申请人填写的《龙游县廉租住房登记申请表》和提供的证明文件进行联合审核,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不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公示  经联合审核符合条件的,县建设部门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和申请人所在地、居住地、工作单位向社会公示。公示后1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应当予以登记;有异议或投诉的,由县建设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经核定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轮候  已经登记的,根据廉租住房房源组织情况,按照申请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家庭经济状况、申请程序及个人申请保障方式等进入轮候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建设部门。县建设部门核实后,依据情况变化,进行变更登记或取消本次配租资格。     

第十五条  县建设部门应当按照申请家庭实际情况及住房面积人口相当原则,结合当年廉租住房房源、补贴资金来源,安排住房实物配租或发放租金补贴。     

(一)住房实物配租: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政府定价的廉租住房租金征收标准收取租金。申请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应在廉租住房保障配租面积内扣除。     

(二)发放住房租金补贴:对获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由政府按照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额=家庭人口×(15平方米-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城区范围内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也可申请货币租金补贴。     

如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达到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80%(含)以上的,原则上不参加实物配租,但可以采用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的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工作根据申请家庭住房困难程度有序推进,并优先安排孤寡老人、优抚对象、重残等特殊家庭和城市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家庭。     

廉租房实物配租的方式和轮候顺序(另行制定)由县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并向社会公开。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建设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登记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房的,该家庭可自行租赁房屋,由建设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对已登记为廉租房保障家庭的,凡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七条  接受住房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应当与县建设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符合领取住房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应当与建设部门签订《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协议生效后,县建设部门应当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定期发放租金补贴。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配租方案的,县建设部门可以取消其配租轮候资格,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县建设部门应当在本县范围内按年度定期公布住房实物配租和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县建设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时缴纳租金。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申请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城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城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一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用于违法活动。     

(一)对租用的房屋及设施、设备负责保护,不得破坏、拆除、改进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     

(二)不得私自装修房屋,确需装修的,须经县建设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装修费用由承租人自行负担,退房时不予作价赔偿;     

(三)承租人具备购房能力或已购买住房的,应当主动退回廉租住房;     

(四)因家庭状况变化从而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向建设部门退还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廉租房居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或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应当按照产权产籍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配租家庭实行年审复核制度。建设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2月前向建设部门如实申报上一年度家庭收入及人口、住房变化情况,县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状况进行定期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采取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部门责令其迁出廉租住房或者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如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资格;     

(二)享受配租家庭人均年收入超过本县城镇居民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满1年的,承租家庭应当向建设部门报告,建设部门核查后书面通知承租家庭,限期迁出已承租的廉租住房;     

(三)因配租家庭的人数增加而需要面积较大的住房时,须重新按程序提出申请,并登记轮候;     

(四)对符合续租条件的,重新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县建设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天。承租人应当在退房期限内退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县建设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依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退房的,建设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建设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金补贴或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城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交的租金;情节恶劣的,依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督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未能按时足额收缴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家庭认为建设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为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 县住建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