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251010-001/2018-7946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龙政发〔2018〕100号 公开日期: 2018-11-12
发布单位: 县府办 有效性: 有效

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龙游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1-12 20:53 浏览次数: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文件规定,为进一步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待遇水平,经县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决定对《龙游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龙政发〔2010〕20号)部分内容进行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新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参保对象,参保缴费标准按第八条执行,即“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原则上按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执行,即个人、村集体、政府出资总额为28491元,其中政府出资部分为9497元,个人和村集体缴纳18994元。参保缴费后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管理。”删除第九条“个人和村集体按全额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确有困难的,可适当降低缴费比例,按基本生活补助缴费标准缴纳。分为出资总额25047元、21264元、17482元三档标准,其中政府出资部分不降低,统一为9497元;个人和村集体缴纳15550元、11767元、7985元。参保缴费后纳入基本生活补助范围管理。”

二、修改后的《龙游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龙政发〔2010〕20号)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不再另行发文。

三、本通知自2018年12月1日施行。

附件:龙游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龙游县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龙游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龙游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政策调研制定、工作指导和协调。

第三条  县有关部门、涉及被征地的乡镇(街道)、行政村既要各司其职,落实责任,又要互相配合,完善工作运行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抓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努力实现即征即保。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有关政策的宣传;负责参保人员的核定、个人和村集体缴费的收取、个人档案的建立(档案保管费、管理服务费按每人200元标准列入征地成本)等参保手续;负责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及时核发保障手册,建立参保人员生存检查制度,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负责劳动技能培训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征收耕地的核对、参保人数的核定等工作,并在实施征地前以书面形式通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府出资部分和风险准备金足额纳入地价核算,供地后及时收取并划入县财政专户。

县财政局:负责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的管理,保障工作经费;负责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直接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财政专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及时足额发放。

县审计局:负责对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收支、管理的审计和监督。

县民政局:负责按月提供火化人员名单和身份证号码等工作。

县农业局、林业局、公安局、监察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各乡镇(街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指导被征地行政村制订被征地农民参保实施方案;负责参保人员的审核、公示等工作。

被征地行政村:负责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到户;在乡镇、街道指导下,组织村民代表大会制订被征地农民参保实施方案,落实具体参保对象;负责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个人和村集体出资部分的筹集;负责本村参保人员的资料收集、报批,将参保手册和领取待遇存折发放到户;负责报送参保人员生存状况月报表等工作。

第二章  范围对象和参保程序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参保范围和对象为: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被征地时持有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家庭中年满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现役义务兵、返回原籍的归正人员)。

被征地时,25周岁以上至75周岁的人员必须参保。16周岁至25周岁、75周岁以上的人员,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参保。

被征地户的下列对象不能列入参保范围:被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招录用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已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凡因子女上学、招工、就业便利等原因以挂靠户口身份将户口迁入被征地村(组)的。

第五条  被征地户应保人员按以下办法核定,经核定的被征地户应保人员必须全部参保和缴费:

(一)征收土地后被征地户人均耕地面积(该户被征收土地后的剩余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时户口本登记的家庭人数计算确定)不足0.2亩的,必须以户为单位参保,应保人员为被征地时户口本中登记的所有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

(二)2008年1月1日以后(以征地补偿分配时间为准)整体和零星征收土地,被征地户人均耕地面积尚在0.2亩及以上的,以人地对应办法参保,应保人员按该户被征收耕地面积除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行政村(或村民小组)的人均耕地面积确定(计算结果取整数)。人均耕地面积以行政村为标准或以村民小组为标准,由村组织决定,同一行政村只能选择一种标准。

第六条  参保程序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用地”的精神,县国土资源局在征地报批前应落实好社会保障资金,按规定核定应保人数,并在启动征地工作前1个月将应保人数以书面形式通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有关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通知到被征地村。

(二)被征地村在土地补偿费发放前,根据应保人数,将应保对象核定到户,落实具体参保人员名单,经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填写《龙游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预审表》(附表1)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附以下资料:被征地村出具的行政村或村民小组1998年年末耕地数和人口数、被征地户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征地人员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三)乡镇(街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参保名单和所选择的缴费标准,填写公示通告(附表2),将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被征地行政村公示7天。

(四)被征地村在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龙游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核定表》(附表3),将公示无异议后的参保人员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并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附以下资料: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一寸彩照4张。

(五)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被征地村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费用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将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手册送到村;在次月20日前办理完成符合享受待遇条件人员的银行发放存折,由被征地村统一到发放银行领取,并发放到户。

第三章  缴费和待遇标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原则筹集,其中政府承担保障资金总额的30%,个人和村集体承担保障资金总额的70%。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原则上按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执行,即个人、村集体、政府出资总额为28491元,其中政府出资部分为9497元,个人和村集体缴纳18994元。参保缴费后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管理。

第九条  按低档次缴费的参保人员,在未到达享受待遇年龄之前,个人有能力可以按较高档次缴费标准补足费用,补足金额按照较高档次缴费额减去原缴费额及利息确定,补足后首次参保缴费时间调整为补足当年,享受补足当年同标准缴费人员相同的待遇。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应优先用于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费未缴纳的,土地补偿费不得发放到户。参保人员个人应缴纳的资金由村集体直接代扣,并由村集体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直接存入基本生活保障专户。参军人员、“两劳”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费用提取后,可一次性缴纳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代为保管,待其返回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和基金补充机制,政府每年按比例从土地出让金收益中提取,并根据要求从中安排补充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

第十二条  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金的条件为:参保人员自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参保时男性已满60周岁、女性已满55周岁的参保人员,从办理完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金。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且尚未享受待遇的女性被征地农民,从年满5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金。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金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

第十三条  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金由二部分组成,即待遇起付标准和从参保次年起每年按定额增加的待遇。其中参保当年已到达年龄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当年领取的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金为起付标准。

(一)待遇起付标准:从2010年1月1日起,基本生活保障金起付标准从240元/月调整为312元/月;基本生活补助金起付标准分别为274.1元、232.9元、191.4元,或按缴费比例确定。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的,起付标准相应调整。

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起付标准正常调整机制,今后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起付标准调整参照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起付标准调整按缴费比例确定。

(二)每年按定额增加的待遇:被征地农民从参保并一次性缴清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费的次年起,基本生活保障金月发放标准每年增加5-7.5元;基本生活补助金月发放标准每年增加分别为4.4-6.6元、3.8-5.6元、3 -4.5元,或按缴费比例确定。

第十四条  已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金的人员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或劳教期间,停止发放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金。刑满或劳教期满后,从刑满或劳教期满的次月起,重新开始按月发放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金,服刑或劳教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金不予补发和调整。

第十五条  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根据我县经济发展状况需要作调整时,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专户。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专户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个人账户资金由参保人员个人和村集体缴纳的资金组成;社会统筹账户由政府补贴、风险准备金和存储利息等增值收入组成。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按照筹资比例分别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社会统筹账户继续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办理完成参保手续,并一次性缴清个人和村集体应缴的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费后,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其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的利息,参照银行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结算。个人账户资金原则上不得提前支取。领取待遇前或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金与利息)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迁移出本县,被录用为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或现役军人提干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个人账户资金(本金与利息)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关系。

第十八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或截留、挤占,确保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安全运营和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参保条件及给付权益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转让、抵押,不得虚报、冒领,对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生活保障金(基本生活补助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相关政策衔接

第二十条  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接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个人申请要求接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个人账户资金和政府出资部分资金按接转当年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折记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接转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管理。

(二)2009年12月31日以前已将基本生活保障接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尚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政府出资部分资金可按2009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再次折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2年8个月。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政府出资部分资金不再重新折算,按增加待遇的形式直接量化到参保人,从2010年1月1日起增加基本养老金70元,之前的待遇不予追补。

(三)2005年12月31日前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续缴人员,未到达待遇领取年龄的,必须接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折算办法为: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可按2001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折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9年9个月,政府出资部分资金可按2009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折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2年8个月。原已按其他标准折算的,可按此标准重新折算。接转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管理。

已办理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手续的续缴人员,不可接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办法为:除享受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人员待遇调整额度外,再按其续缴年限适当增加待遇,每续缴一年增加1元。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参保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折算后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从基本养老保险中断时点往后推(对往后推至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仍有剩余年限,或期间又重新就业并缴费的,个人账户可重复记入,但不计算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按年递增10%。

(五)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参保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折算后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从折算当月往前推(对往前推至16周岁时仍有剩余年限的,作为往后预缴年限处理,预缴期内就业并缴费的,个人账户可重复记入,但不计算缴费年限)。对年满16周岁时仍在全日制学校就学或参军的,往前推算的最早起缴时间可从毕业或退伍时间起算;对年满16周岁时仍在服刑或劳教的“两劳”人员,往前推算的最早起缴时间从刑满或解除劳教次月起算。

(六)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因年龄等原因,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未申请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予以保留,与基本养老保险分开管理,到达享受待遇年龄时按以下办法领取待遇: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按就高不就低原则享受其中一种,另一种可按规定一次性支付本人;不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待遇,并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接转,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已按有关规定享受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精减退职生活困难补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知识青年养老保险等待遇的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待遇年龄时,按不重复享受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本人选择享受其中的一种。

第六章  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三条  加强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凡有就业意向的人员,可向县职业培训中心和所在乡镇提出申请,可免费参加一次职业技能培训。要切实提高被征地农民的综合素质,转变就业观念,多渠道收集企业用工信息、举办劳动力就业交流会,增加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机会,促其向第二、三产业转移。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被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范围的被征地农民,在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对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中“4050”人员,经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6个月内仍未就业的,可参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给予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生活困难补贴。具体流程为:本人向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经乡镇(街道)初审,报县就业管理局审核、财政部门核准,给予生活困难补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龙政发〔2005〕29号、龙政发〔2006〕34号、龙政办发〔2008〕128号、龙政办发〔2009〕2号文件同时废止,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表:1.龙游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预审表(见PDF文档)

2.村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补助)人员公示(见PDF文档)

3.龙游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核定表(见PDF文档)

龙政发[2018]100号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龙游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pdf

信息来源: 县法制办